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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陳漢昌訴訟代理人 郭聿軒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羅意明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蕭鳳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815元,及被告羅意明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被告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意明受僱於被告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新公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5月2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東新公司),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即臺灣大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對向車道施工封閉,行車方向內側車道復改為調撥車道,以致該路段塞車,車速緩慢,被告羅意明於駕車穿越民權路進入忠明路路段前行後,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羅意明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被告羅意明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某處輕微擦撞原告人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被告羅意明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新公司為被告羅意明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0元。

2.交通費用2570元:原告因就醫花費之交通費用為2572元。

3.看護費用204萬82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5月23日)年已83歲又3月,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行動不便建議需專人照顧」,現由孫女在家專職照顧,而原告所受傷勢未經手術無法痊癒,但原告年歲已高,不適合做大手術,故認為原告需要終身專人照顧,請求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年又201天(共計931天)看護期間,應無過當,參酌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則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已有204萬8200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陸軍少將退役,健康狀況一向良好,本件車禍發生後,身體遭受嚴重傷害,終日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終日鬱鬱寡歡,情緒起伏大,此部分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時有情緒波動之情,需專人看護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其損害。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陳年舊傷。然本件經博愛中醫診所回函稱「患者陳漢昌至本診所就醫時所描述之症狀『右肩胛酸痛、已多日筋緊、壓痛、屈伸不利』,此種臨床症狀之原因應是肌筋膜痛症候群,其可能原因有好幾種,例如:慢性肌肉過度負荷、姿勢不良、外傷、局部營養不良、血液方面問題、代謝與內分泌問題、睡眠品質不佳、或心理因素...等等都有可能引起,本患者經治療有改善,應與姿勢不良較有關係。」足見原告在博愛中醫診所就診原因並非頸椎間盤突出所致。再就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記載受有「髖挫傷」之傷害,顯見原告係因行車擦撞後倒地並致髖骨部位擦撞地面,而髖骨部位在人體之下半身,在外力壓迫下身體外部顯見之症狀雖為擦挫傷,但內部極易因此造成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臨床上,頸椎間盤突出造成之原因大致分為外傷性及退化性兩種,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大多因外傷,包括車禍、跌倒、高處墜落等,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間盤突出之就醫紀錄,且國軍台中總醫院並未對原告施以X光及MRI之檢查,既未為全身性檢查,當然無法發現原告所受頸椎滑脫等傷害,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7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43號函文已說明原告「頸部脊椎滑脫及脊椎間盤突出可能是車禍造成,因本院無更早之X光或MRI檢查可供參照,故不知何時造成;其他診斷則無關」,就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頸部脊椎滑脫之傷害,判斷是為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較高,而非退化性原因造成,已足以證明原告目前之傷勢肇因於本件事故。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勢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年事已高,且長年有在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前開「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灶,可能係原告本身於事故前即已存在,或係車禍後由於自己身體狀況退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勢有關者為1200元,請求其餘就醫科別所生800元費用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交通往來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至107年10月27日間,與本件車禍事故106年5月23日發生已事隔1年多,且應係「雙膝骨關節炎、退化腰椎、頸椎疾患」之疾病就醫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自無請求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因為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所生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並非屬於因被告羅意明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法推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7年5月28日止均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亦無法證明原告終身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後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以每日22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亦屬過高。

4.精神慰撫金:被告羅意明固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羅意明駕車固有疏失,然原告騎車車速過快,且未互為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意明受僱於被告東新公司,被告羅意明於上開時、地,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某處輕微擦撞原告人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32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下稱偵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6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大腦栓塞性中風、疑中風後痴呆、B12缺乏症、多發性神經病變、頸部脊椎滑脫症、頸椎間盤突出、糖尿病」等傷勢(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是否為106年5月23日車禍事故導致,經臺中榮總107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43號函文說明:「患者陳漢昌於本院最早一次門診是106年7月18日家醫科,106年7月2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同日12時5分轉至本院急診,8月11日門診記錄檢驗報告顯示B12缺乏症及疑似多處缺血性腦病變(疑腦中風後痴呆),8月18日門診記錄X光報告顯示頸部脊椎滑脫症,9月15日門診記錄MRI報告顯示,腦部多處腔隙梗塞及頸部脊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及肌電波檢查顯示多發性神經病變。而糖尿病是7月18日及7月22日門診時即記載有此病史。9月15日神經內科診斷英文Cerebral infarction,中文誤譯為栓塞性腦中風,正確中譯應是梗塞性腦中風。頸部脊椎滑脫及脊椎間盤突出可能是車禍造成,因本院無更早之X光或MRI檢查可供參照,故不知何時造成;其他診斷則無關。」(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41頁)。是前揭醫院函文內容亦無法明確推認頸部脊椎滑脫及脊椎間盤突出究竟何時、何故造成。原告執此函文主張臺中榮總已判斷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頸部脊椎滑脫之傷害,是車禍造成,而非退化性原因造成云云,稍嫌速斷。另本院函詢博愛中醫診所關於原告於99年間持續至該院就診,就診原因為「右肩胛酸痛、已多日筋緊、壓痛、屈伸」之原因?博愛中醫診所回覆本院稱「一、患者陳漢昌至本診所就醫時所描述之症狀『右肩胛酸痛、已多日筋緊、壓痛、屈伸不利』,此種臨床症狀之原因應是肌筋膜痛症候群,其可能原因有好幾種,例如:慢性肌肉過度負荷、姿勢不良、外傷、局部營養不良、血液方面問題、代謝與內分泌問題、睡眠品質不佳、或心理因素...等等都有可能引起,本患者經治療有改善,應與姿勢不良較有關係。二、因患者並無X光片或核磁共振碟(中醫診所無此設備),故無法判斷是否為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於博愛中醫診所長期就診之原因雖無法判斷是否為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所致,但亦無法逕自認定原告「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肇因於本件事故,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間盤突出之就醫紀錄,即推論目前之傷勢肇因於本件事故,亦非有據。原告雖又主張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錄單記載原告受有「髖挫傷」之傷害,顯見原告因行車擦撞後倒地並致髖骨部位擦撞地面,在外力壓迫下身體內部極易因此造成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而本件車禍發生106年5月23日直至同年8月18日、9月15日原告才經診斷有頸部脊椎滑脫症、頸部脊椎間盤突出,時間相隔約3、4個月之久;參以,原告(00年0月0生)車禍時已屆齡83歲,此後3、4個月可能介入因子包括:居家照護情形(疏失跌倒或自摔)、患者個別狀況、甚或人體奧秘未一概可知等等,致因產生前開頸部脊椎滑脫症、頸部脊椎間盤突出,尚難認此部分傷勢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主張其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肇致乙節,實無從證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意明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東新公司為被告羅意明之僱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2-30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一般外科、骨科、整形外科,合計1200元外,其餘胸腔外科、一般內科、直腸外科、腸胃2科、泌尿2科、家醫科等醫療收據,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擦挫傷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需全日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204萬8200元,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惟原告於車禍後所出現之腰椎滑脫、頸部脊椎滑脫、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疑似左腳掌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足擦傷併挫傷、左髖部挫傷,屬肢體表淺傷勢,衡情出院後應無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4萬82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570元,提出乘車證明、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第52-53頁),惟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交通往來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至107年10月27日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23日已事隔1年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原告、被告陳漢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33-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5.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1200元)。

(四)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羅意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原告機車肇事,其駕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壅塞路段,未減速慢行,直行亦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院斟酌兩造均為車輛駕駛人,應知悉道路通行之規定,兩造在交通壅塞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告羅意明直行車輛與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顯見兩造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羅意明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0840元(計算式:201200元×70%=14084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4025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賠款通知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萬6815元(計算式:140840元-4025元=136815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萬681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3萬681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羅意明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34頁)起、被告東新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6815元,及被告羅意明自107年6月14日起、被告東新公司自10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