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邱達宏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鵬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林杰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林杰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鵬馳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6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於108年6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謂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雖同意將購置食物調理機費用、施打免疫球蛋白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納入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事項追復爭執(見本院卷第59-61頁),經被告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經兩造同意變更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以後述爭點整理事項為本件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杰緯原為被告鵬馳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員工,負責為鵬馳公司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杰緯之駕照前於105年10月1日已因酒駕遭註銷,然其仍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駕駛鵬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西屯區○○區○○○路與順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因脾臟破裂而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嗣於105年10月21日接受下頷骨復位街及臼齒拔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杰緯仍受僱於被告鵬馳公司,被告林杰緯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僱用人即被告鵬馳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林杰緯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32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年10月11日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先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於105年10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嗣於105年10月21日接受下頷骨復位術及臼齒拔除,於105年10月29日始出院。後因治療需要,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0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重建整形、一般外科、口腔顎面門診。就此,原告受傷就醫後至少已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支付醫療費用等合計8,325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醫療養護之需,購置醫療耗材、柺杖、口腔清潔機、食物調理機等費用30,662元:
(1)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為治療其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曾於105年10月21日接受下頷骨復位術及臼齒拔除,故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原告除行走困難外,且仍無法張嘴進食,因此有購置醫療耗材、柺杖、口腔清潔機、食物調理機等物品之必要。
(2)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雖謂:「四、鑑定結果:依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0月29日相關病歷記載:(一)患者邱達宏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流質飲食,應已能自理生活。出院休養期間,於105年11月10日整形外科門診移除口內固定器後,已能恢復正常飲食,並無限制流質飲食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其鼻胃管固已拔除,但當時原告身體狀況仍甚為虛弱,且只能進食流質食物,故前揭鑑定結果僅以原告之鼻胃管已拔除,逕認原告已能自理生活,實有速斷。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此部分鑑定意見,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0日移除口內固定器期間,確實只能進食流質飲食,故原告為出院後養護之需求,購置醫療耗材、柺杖、口腔清潔機、食物調理機等,支出費用合計30,662元,自屬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必要之費用。
3.原告因本件車禍,日後需施打一次13價肺炎球菌疫苗,並施打十次23價肺炎球菌疫苗,所需費用共計13,490元:
(1)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二)脾臟切除後,可能會有特定細菌(如:肺炎鏈球菌、流感嗜血桿菌等)的伺機性感染,發生率約3.5%,可藉由定期接種『疫苗』來預防,23價肺炎球菌疫苗自費價為887元,13價肺炎球菌疫苗自費價為3,300元。並無施打『免疫球蛋白』之必要。」等語,要係認原告得以定期接種肺炎球菌疫苗來降低脾臟切除之感染風險。是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切除脾臟後,終生有持續每5年施打一次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必要。
(2)承上,原告應先施打一劑13價肺炎球菌疫苗,其後間隔8個星期接種23價肺炎球菌疫苗,之後間接5年再一次接種23價肺炎球菌疫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月12日年滿25歲,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25歲之平均餘命為53.03年,即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平均餘命至少尚有約53年,迄今之平均餘命超過50年。是依前揭醫療建議,於原告平均餘命期間,需施打一次13價肺炎球菌疫苗,並施打十次23價肺炎球菌疫苗;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23價肺炎球菌疫苗自費價為887元,13價肺炎球菌疫苗自費價為3,300元」之記載,再加計每次120元之掛號費,所需費用共計13,490元(計算式:3300+(887×10)+(120×11)=13490)。
4.原告因本件車禍需看護費用105,600元(住院期間33,600元、出院後1個月72,000元):
(1)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於105年10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嗣於105年10月29日始出院。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無看護需求外,自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29日原告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原告於此住院期間聘僱照顧服務員共5.5日(按:每12小時即半日為一班,共計11班,折合5.5日),合計看護費用13,200元。原告其餘住院時間係由原告之家屬看護,惟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據此,於105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有14日需接受全日看護,此等看護費用均應參照前揭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以一日2,400元計算,即原告住院期間受有負擔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33,600元(計算式:2400×14=33600)。
(2)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於前1個月(即30日)期間均需接受全日看護,此一個月期間雖係由原告之母請假在家照護,仍應認原告受有30日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因此,若參照前揭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3)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0萬5,600元(計算式:33600+72000=105600)。看護費用部分出院之後仍請求一個月全日看護計算,如無全日看護必要,則請求以半日看護計算。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29,866元: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105年9月份之薪資為33,858元,105年6、7月份之薪資各為38,232元、35,139元,105年8月份之薪資單已遺失,但金額相差不大。原告於105年6、7、9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5,743元(計算式:(33858+38232+35139)÷3=35743)。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後,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總計19天,迄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29,866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5743×(3+19/30)=129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3%、減損期間為40年,以月薪35,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40年減損勞動能力23.3%之損害額為2,183,186元:
(1)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一遭切除即無法再生,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部分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
(2)本件原告之脾臟因此車禍事故受傷而被手術切除,其脾臟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因而受有減損。就此,原告脾臟切除所受傷害與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7-27項、失能等級第九級相符,比較第九級、第一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各為280日、1200日,是原告第九級失能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3%(計算式:280/1200×100%=23.3%)。
(3)原告生日為81年1月12日,自105年10月29日出院3個月後,迄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6年1月12日止,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超過40年;參酌原告為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每月35,743元,原告依通常情形下每個月之收入至少應超過35,000元。且原告之薪資隨著工作能力提昇、物價水準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將逐漸提高,故原告現在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35,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據此,原告於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前之合理年收入至少為42萬元(計算式:35000×12=420000),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40年減損勞動能力23.3%之損害金額為2,183,186元(計算式:420000×23.3%×2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為81年1月12生,於105年間自修平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後,受雇於訴外人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遭遇系爭車禍時尚未滿25歲,原本正值青春年華,人生及工作充滿無限美好之展望,卻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大傷害,終身需承受脾臟切除致免疫力下降之影響,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及工作大受影響,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依其所學在生產線從事機械組裝,於此事故發生後已調任為生管助理,從事體力負擔較輕之文書工作,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外,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非重大。據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8.原告得金額合計3,271,129元(計算式:8325+30662+13490+105600+129866+0000000+8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470,000元,請求金額為2,801,1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鵬馳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600元、施打肺炎球菌疫苗所需費用13,490元、不能工作損失129,866元及購買醫療耗材、柺杖、口腔清潔機部分不爭執。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出院後可自理生活,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購置昂貴食物調理機之必要,切除脾臟並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資力甚差,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杰緯:答辯意見同與被告鵬馳公司。被告林杰緯高中畢業,之前在被告鵬馳公司擔任司機,一個月薪資約3至4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杰緯前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於105年10月1日因酒後駕車駕而遭吊扣,卻仍受僱於鵬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林杰緯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駕駛鵬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西屯區○○區○○○路與順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因脾臟破裂而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因而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325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預計施打一次13價肺炎球菌疫苗3,300元、以後每五年施打1次23價肺炎球菌疫苗共計10次合計8,870元(887x10=8870),加計掛號費用1,200元(120x10=1200),合計13,490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600元(自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29日,每日2,400元)。出院後1個月如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29,866元(月薪35,743元,住院19日及診斷書醫囑休養3月)。
6.原告因本件車禍如認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則其月薪以35,000元計算,減損期間為40年。
7.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金額47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杰緯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駕駛鵬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西屯區○○區○○○路與順和一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脾臟破裂而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因而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杰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林杰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杰緯駕駛鵬馳公司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林杰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林杰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杰緯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林杰緯為鵬馳公司之司機,為鵬馳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鵬馳公司應與林杰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32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4-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堪以採信,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醫療養護之需,於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3日間購置醫療耗材、柺杖、口腔清潔機等醫療器材部分,合計支出7,662元(00000-00000=7662),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3-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徵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因脾臟破裂而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等情,並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22:04-105年10月12日20:35急診,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於105年10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21日接受下頷骨復位術及臼齒拔除,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2頁),則原告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尚有關聯,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因當時身體甚為虛弱,只能進食流質食物,故有於105年10月30日購買食物調理機23,000元之必要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2頁),然依其購買品項內容,難認與其傷情或診斷證明書囑言有何關聯。且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說明: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是否仍無法正常進食?其於出院後3個月修養期間,是否有以流質食物進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頁),經該院於108年5月3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
108 420159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流質飲食,應已能自理生活。出院休養期間,於105年11月10日整型外科門診移除口內固定器後,已能恢復正常飲食,並無限制流質飲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況進食流質飲食與購置食物調理機並無必要關聯性,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3)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662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
(1)施打肺炎球菌疫苗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切除脾臟,因而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預計施打一次13價肺炎球菌疫苗3,300元,以後每5年施打1次23價肺炎球菌疫苗共計10次合計8,870元(887x10=8870),加計掛號費用1,200元(120x10=1200),合計13,4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脾臟切除後,可能會有特定細菌(如肺炎鏈球菌、流感嗜血桿菌等)的伺機性感染,發生率約3.5%,可藉由定期接種「疫苗」來預防,23價肺炎球菌疫苗自費價為887元,13價肺炎球菌疫苗自費價為3,3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596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亦經該院於107年5月2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6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25頁),是原告請求預計施打肺炎球菌疫苗費用與其傷情尚有關聯,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600元(自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29日,每日24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出院後1個月仍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請求該部分看護費72,000元一節,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雖記載:宜休養3個月。105年11月10日(骨科部)、105年11月10日(重建整形)...106年1月10日(骨科部)門診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2頁)。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說明: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是否仍無法自理生活?其於出院後3個月修養期間,是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頁),經該院於108年5月3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59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流質飲食,應已能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鑑定意見所示,雖可見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惟其尚非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未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亦未具體說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故難逕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出院後1個月間尚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0元,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損失129,866元(按月薪35,743元,住院19日及診斷書醫囑休養3月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2、45-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脾臟切除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前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遭切除脾臟,是否導致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固經該院於108年5月3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596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成年後脾臟的功能主要在於過濾特定病菌的免疫功能,因此脾臟切除經休養後,應未導致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脾臟之切除,對身體之免疫功能會造成影響,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脾臟切除後,可能會有特定細菌(如肺炎鏈球菌、流感嗜血桿菌等)的伺機性感染(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依前揭所述,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且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而脾臟之切除,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已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亦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堪認對勞動能力應已造成減損。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48項,將「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殘廢等級列為第9級,足見脾臟之切除,已使原告受有輕微殘廢之情形。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飯店業、科技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6頁),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3)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以23%計算應屬適當。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0年之工作時間,而本件原告月薪以3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2,155,0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5000×12×23%)×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脾臟切除,且手術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脾臟切除後造成身體免疫力受有相當影響,影響生活作息,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輕,自受精神及肉體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飯店業、科技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名下有房地3筆,105、106年度所得資料各為362,638、405,477元;林杰緯為高中畢業,曾於被告鵬馳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月薪約3-4萬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資料為256,474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而鵬馳公司資本額高達5,530萬元,名下有多部汽車,105、106年度所得資料為479,152、740,26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鵬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8、28-29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848,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25元+醫療器材費用7,662元+施打肺炎球菌疫苗費用13,490元+看護費用3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9,866元+勞動能力減損2,155,0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848,0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林杰緯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固有過失,惟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視線並無阻礙,又該路口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16頁)。乃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林杰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杰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行向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達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27-128頁),上開肇事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93,614元(即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受領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3,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杰緯自106年8月19日起、鵬馳公司自106年8月22日起(見交附民卷第48-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