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林淑雲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盧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林宗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盧玉梅之夫林金銘於民國86年間過世後遺留給原告林淑雲如附表一、二所示珠寶一批,嗣於102年3月26日遭訴外人周雨霖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周雨霖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批珠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原告林盧玉梅二人,此有被告林宗耀於該案一審103年5月26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押物編號1至6、10、12、13、18、19、20、22、

23、24、25、26至34、35、36、37、38、39、44、46、47、

51、56、58、61、62、63、65是我們一起打包的,其他部分是後來被告周雨霖自行拿去車上放的,被告周雨霖絕對知道車上有這些珠寶。這些珠寶是我父親過世時留給我姐姐林淑雲的,珠寶所有權屬於我姐姐所有。‧‧‧那是我父親留下來的遺物,要給我姐姐的,我沒權利動它‧‧‧本案已經領回的珠寶價值差不多四、五千萬元。未領回的珠寶價值差不多五千萬至一億。編號1至6部分有GIA證書的6個裸鑽,大約價值合計約四百萬元。附表一編號1-65的珠寶平常放在我母親林盧玉梅房間內,都我母親在保管,因要拿出來鑑定,是102年2月4日要送鑑定時才拿出來放在我跟被告周雨霖居住的房間」等語可稽,足認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書附表所示扣押物編號1-65即附表一所示珠寶等物品確為原告林淑雲所有。

㈡、嗣因被告林宗耀(原告林盧玉梅之子)另案殺人案件遭警方扣押,此次遭警方在來來商旅扣押之珠寶等物品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林淑雲所有;遭警方在大誠街100號所扣押之珠寶等物品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則為原告林盧玉梅所有,附表一至三之珠寶等物品均為原告林盧玉梅之夫林金銘過世後遺留給原告林淑雲或林盧玉梅,僅因被告林宗耀向原告林盧玉梅稱要協助原告林盧玉梅兜售變現而暫由被告林宗耀保管中,孰料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珠寶等物品在被告林宗耀保管中,竟因被告林宗耀所涉另案殺人等案件遭警方扣押,被告林宗耀被訴殺人等案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判決書第37頁明確認定附表三之㈡所示扣押物,或與本案查無確切關連性,或僅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物,認與沒收要件不符,茲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之㈡⑳珠寶一批,前經林盧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業經本院先以106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駁回在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且上開扣案物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准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甄務香、林雍祥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9號,春股),自不宜於僅因刑案一審程序終結即逕予發還等語,故原告林淑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珠寶等物品及原告林盧玉梅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珠寶等物品,僅因在被告林宗耀保管中而遭訴外人甄務香、林雍祥聲請民事假扣押查封,造成原告林盧玉梅二人無法聲請發還而受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㈢、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珠寶等物品因在被告林宗耀保管中無端遭訴外人甄務香、林雍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附表一、二所示珠寶等物品確為原告林淑雲所有;附表三所示珠寶等物品確為原告林盧玉梅所有,足認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並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⑴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珠寶等物品為原告林淑雲所有。⑵確認附表三所示之珠寶等物品為原告林盧玉梅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珠寶等物品由原告林淑雲所有,及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珠寶等物品為原告林盧玉梅所有,均無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珠寶等物品由原告林淑雲所有,附表三所示珠寶等物品為原告林盧玉梅所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有權之存否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原告雖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遭查封扣押,無法聲請返還,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既以否認原告所有權並非被告,原告自應向否認其所有權存在者或拒絕發還其物者,提起確認或其他訴訟為是,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珠寶等物品為原告林淑雲所有;確認附表三所示之珠寶等物品為原告林盧玉梅所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表一【前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7號侵占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竊盜案於102年3月27日所扣押、判決確定後已發還之物品】┌────────┬────────┬────────┬────────────┐│⒈裸鑽1顆 │雙魚座金牌1面 │和闐玉4枚 │墜子10枚 ││⒉裸鑽1顆 │紅寶石8顆 │戒指3只 │項鍊1條 ││⒊裸鑽1顆 │紅寶石6顆 │裸鑽1顆 │項鍊1條 ││⒋裸鑽1顆 │手鐲1只 │鑽石戒指1只 │項鍊1條 ││⒌裸鑽1顆 │手鐲1只 │翡翠戒指1只 │手錶8支 ││⒍裸鑽1顆 │裸鑽1顆 │墜子1枚 │藍寶石2顆 ││⒎翡翠戒指1只 │裸鑽1顆 │手鐲4只 │ ││⒏白玉1塊 │裸鑽1顆 │胸針1只 │ ││⒐三彩玉1塊 │裸鑽1顆 │墜子8枚 │ ││⒑翡翠3顆 │裸鑽1顆 │和闐玉2枚 │ ││⒒戒指1只 │裸鑽1顆 │手鐲2只 │ ││⒓祖母綠1顆 │祖母綠1顆 │玉飾品1支 │ ││⒔戒指1只 │祖母綠1顆 │胸針1只 │ ││⒕翡翠葫蘆1個 │祖母綠1顆 │戒墜組1組 │ ││⒖貓眼石戒指1只 │戒指1只 │玉墜子4枚 │ ││⒗藍寶石3顆 │戒指1只 │裸玉9顆 │ ││⒘戒指1只 │紅寶石3顆 │項鍊2條 │ ││⒙鑽石1顆 │戒指1只 │玉項鍊1條 │ ││⒚藍寶石1顆 │手鐲5只 │墜子11枚 │ ││⒛戒指1只 │墜子2枚 │墜子10枚 │ │└────────┴────────┴────────┴────────────┘附表二【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5、17223號、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殺人案件於 106年6月1日所扣押之物品,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來來商旅921號房】⒈寶石鑑定書1本⒉手錶1支⒊玉鐲6個⒋戒指49個⒌墜子27個⒍寶石25顆附表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005、17223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殺人案件於106年6月1日所扣押之物品,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107室】⒈手錶16支⒉寶石鑑定書9本⒊戒指137個⒋墜子60個⒌手鐲20個⒍寶石60個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