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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劉嘉惠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張培峰之配偶(民國107 年2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張培峰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張培峰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造成原告極大精神上痛苦。後被告向原告坦承不諱,承認錯誤,一再向原告承諾不會再與張培峰聯繫,因原告同理心知道被告已婚有家庭並育有一女,且已離開與張培峰共同任職之鉅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視公司),但唯恐被告與張培峰故態復萌,遂於106 年8 月31日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保證不以任何理由與張培峰接觸、聯繫、見面。該切結書清楚載明:「一、本人劉嘉惠明知張培峰先生與林佳慧小姐為夫妻,然本人卻與張培峰先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傷害林佳慧小姐,本人深感懊悔。本人承諾從簽訂本切結書起,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與張培峰先生接觸、聯繫、見面。二、本人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無條件賠償林佳慧新台幣200 萬元,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如確實履行上開承諾,原告就不追究被告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然查,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故態復萌,仍與張培峰每天用電話聯繫,甚至一同到高級會所用餐,顯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被告與原告之夫發生婚外情、通姦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承諾,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規念,衡諸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因素,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侵害被告基本權而與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相符及違反第17條第2 項強制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而無效。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2條、第22條定有明文,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經查,被告於96年任職殷特科技公司,張培峰約晚一個月進入殷特科技公司,101 年12月間張培峰與另一位殷特公司同事另成立鉅視公司,102 年間張培峰自殷特公司離職不久,被告與另一同事離職加入鉅視公司股東,被告占鉅視公司之股權8%,張培峰則占比較大股份,被告於鉅視公司職稱為供應鏈主管,實際負責人事、會計及採購工作,為鉅視公司之資深股東及公司重要幹部人才,被告於

106 年6 月間離職。106 年7 、8 月間原告以被告與張培峰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直逼迫被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手機Line訊息質問被告,被告在原告不斷的精神壓力下,於106 年8 月31日至原告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處,未加思索不知利害關係下簽下侵害到被告基本權之系爭切結書。如上所述,張培峰與被告為好友無庸置疑,且簽切結書時被告還是鉅視公司股東,股東會時被告總會與張培峰見面,切結書卻要兩人不可聯繫、接觸、見面,甚至沒有時間上之限制,其顯然已侵害被告之通訊自由、活動自由、聯繫自由,且是違反人性,常情期待不可能。按被告與張培峰聯繫、接觸、見面,對於原告之配偶權並無任何侵害;張培峰與公司女性職員聯繫、接觸、見面,或因業務上關係與女性客戶聯繫、接觸、見面,都不會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106 年9 月間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出鉅視公司股份,被告無奈而退出,被告已自鉅視公司離職並退出股東,與張培峰接觸已減少,原告不能因圖一己之方便而要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上侵害基本權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解釋上自應灌注憲法基本權保障內涵之精神於解釋當中,使之獲得基本權之保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證二),應該是有該譯文所示之對話,但被告是賭氣的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做這些事情。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違約金也過高,至多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培峰原為原告之夫(107 年2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

(三)原證二錄音譯文所載被告陳述確係被告所為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切結書有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有無實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禁止之行為?如系爭切結書有效,且被告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至何數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稽。

又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自由之限制」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張培峰為好友,卻要兩人不可聯繫、接觸、見面,甚至沒有時間上之限制,其顯然已侵害被告之通訊自由、活動自由、聯繫自由,違反人性,期待不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並非無故約定限制被告通訊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其重點在於確認被告與張培峰前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先決事實,始為約定被告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與張培峰接觸、聯繫、見面,再約定高額違約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有附條件保留因上述先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涵,並作為排除被告繼續介入原告與張培峰間婚姻關係之方法,同時賦予被告只要改過自新即可脫免因上述先決事實所生法律責任之機會,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有效期限,但依其性質可解為以原告與張培峰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相當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期間為限,難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基本權。故被告以系爭切結書無效置辯,非有理由。

(二)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原證二錄音譯文所載被告陳述之日期為107 年1 月12日,依被告當時自承:「我離開他之後,我簽了這張之後,我答應佳慧我跟他不能有任何事情再連絡,可是我並沒有做到,可是我在簽這個之後,我只有跟他出去過一次,但不像是你所說的汽車旅館。(問:那你們那次出去談什麼事?)也是公司的事情,鉅視公司的事情,就沒有再出去,就沒有再去你們講的汽車旅館。(問:那一次你們出去多久?)大概一個半小時,在新光三越附近四季彩餐廳。…(問:你們是不是每天都有講電話?)每天都講電話。對,每天都講電話。(問:是妳打給他,還是他打給妳?)…好,都有。」等語明確,有原證二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證,被告已於訴訟上自認確係其所為之陳述,經記明筆錄,足認被告有實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禁止之行為,且與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相隔不久,又係在原告與張培峰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正當化其行為之特殊事由,自屬違約甚明。至於被告辯稱那是賭氣的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做這些事情云云,但承認其違約而對己不利之陳述屬實為常態,捏造其違約而對己不利之陳述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可稽。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約定之違約金為200 萬元,斟酌被告違約之行為是與原告之配偶張培峰出去一次並與張培峰頻繁通電話,系爭切結書具有附條件保留因被告與張培峰前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涵,及社會經濟狀況,參以原告陳報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被告陳報學歷為大專畢業,在某公司上班,月薪約

2 萬多元等語,以現有卷證資料為判斷基礎,堪認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過高,應減至50萬元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