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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王陳彩蓮訴訟代理人 王渝柏被 告 游蔡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游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臺中清水區地政事務所九四年清登資字第一八二五六○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王清水(民國105 年9 月18日歿)於77年11月

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游吉雄(93年8 月3 日歿),並約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5日起至80年5 月24日止,清償日期則為80年5 月24日。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王清水與游吉雄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受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受擔保

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存續期間末日之80年5 月24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債權於95年5 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依同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未於100 年

5 月24日前實行,亦已消滅,故該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6日以臺中清水區地政事務所94年清登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起因於會首王清水於77年1

月間成立以每會3 萬元、共計21會之民間互助會,嗣於同年10月間,即因無法履行互助會約定而終告散會,為此,王清水承諾就該互助會剩餘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按每一會員額以30萬元計作為王清水所應清償之債權額,因游吉雄及訴外人王家裕分別有3 份額及2 份額,合計債權額為

150 萬元,王清水為表示誠信,擔保債權能獲實現,故推由游吉雄為代表,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吉雄,顯見當時王清水與游吉雄就債權之數額已達成合意,雙方並就抵押之條件及設定之範圍作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示登記。嗣游吉雄於93年8 月3 日去世,由其配偶即被告依法律規定繼受取得游吉雄之一切權利而取得債權人資格,並於94年8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故原告主張王清水與游吉雄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顯與事實有違。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經合法設定,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亦有會首王清水與債權人王家裕、蔡麗雲、王添晃、游吉雄、王璟燦等人之簽名,對於債權數額亦有明白記載,合約書已經成立應無爭議。而因本件債權債務係由合會債務所衍生,是原告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提出死會會員之個人支票、乙種取款條等資料即指本件債權不存在。

㈡再者,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後,曾多次向王

清水催促清償,卻均未獲置理。嗣被告更於98年8 月某日下午2 時許,在長子游特勳陪同下,親赴王清水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所向王清水要求清償債務,當日除王清水外,原告亦同在現場,經商談後,被告見王清水當時身體狀況確實不佳,亦認為原告夫妻兩人既已承諾會慢慢清償債務,當下即不忍再苦苦相逼。詎料,原告現今竟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97年10月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嗣王清水死亡後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明知本件債務自77年間迄未向債權人清償,縱如原告所稱本件請求權已於95年5 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與王清水既曾於98年8 月間向被告承認此筆債務之存在,嗣更要求被告能允予緩期清償,足證王清水並未否認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明白知悉上情,故原告與王清水向被告允諾清償之表示更可視為雙方已達成還款之約定,故本件時效即自該時起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復依抵押債權從屬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債權已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範圍而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之配偶王清水於7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游吉雄,約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5日起至80年5 月24日止,清償日期則為80年5 月24日,嗣王清水於97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王清水業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游吉雄亦早於93年8 月3 日即已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由被告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1 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8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王清水與游吉

雄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受擔保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係因王清水於77年1 月間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於同年10月間無法繼續履行,王清水承諾以90萬元、60萬元清償活會會員游吉雄、王家裕,並以游吉雄為代表,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吉雄,約定本金最高限額為150 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合約(兼委任)書記載:「緣會首即債務人王清水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廿日起,搭集民間會每會新台幣三萬元正(利息前扣),連同會首共廿一會,歷經十次(每月標會一次),會首王清水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原約定而告「散會」,除會首王清水承擔活會每會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債務額外,對於已標會員(下稱死會)支票抑乙種取條現分別由各活會執存中之兌領(含換現),願負責協同全體活會履行各項手續等行為,俾以償債,而各活會並兼委任其中三人,負責每月廿五日收發償債金額,其條款如左:委任人為王家裕(二份額)、游吉雄(三份額)、王添晃、王璟燦、林永祿、林火生、蔡麗雲、王清水等共十一人份。受任人為【空白】兼受任人應即向銀行共同申請臨時帳戶乙戶以資適用。各委任人即活會於每月廿三日按抽籤就各委任人持有之「死會」支票抑乙種取條乙張,提交受任人存入臨時帳戶兌領(抑換現),而於各該月廿六日將每月總收金額平均攤付予各委任人即活會,受任人不得藉詞違背或拒付等情事…附記:「死會」會員名單:張英耀、蔡金松、王素甘(二份)、廖秀梅、陳重發、葉鴻文、李柏選、柳葉共十份。」等語(本院卷第25頁)。雖上開合約書僅有王清水、王家裕、蔡麗雲、王添晃、游吉雄、王璟燦之簽名及用印,欠缺林永祿、林火生之簽名,原告因而爭執上開合約書之真實性及效力。惟王清水於77年1 月間確有組成互助會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又倒會,此業據證人王素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103 頁);參以游吉雄及王清水於77年11月25日簽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件抵押係會首王清水之互助會死會十人所開出支票、乙種取條之擔保,若未能兌現逾五個月未處理時,視為全部到期,得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經活會十一人份會員之同意,以游吉雄為代表而設定,嗣後受償均按各人實際金額償還分攤之,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游吉雄及王清水均有簽名之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因王清水所組成之互助會倒會,王清水同意以系爭土地就死會會員應清償活會會員之債務負擔保之責,並由游吉雄一人代表活會會員出面擔任抵押權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受擔保之債權云云,委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游吉雄與王清水間可能債權已獲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卻依然未塗銷云云,惟原告就王清水已經清償合會債務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亦不能以被告迄今未曾請求清償債務或無法提出支票及乙種取條等節,即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王清水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吉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0年5 月24日,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可行使時即80年5 月24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於上開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間復未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自亦因而消滅。

被告雖抗辯其曾於98年8 月某日下午2 時許,在長子游特勳

陪同下,親赴王清水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所向王清水要求清償債務,縱如原告所稱本件請求權已於95年

5 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與王清水既曾於98年8 月間向被告承認此筆債務並允諾清償,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就其曾於98年8 月某日向王清水請求清償債務,經王清水承認債務並允諾清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王清水前於93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楊信長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因王清水遲未遷離房屋,經楊信長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 月23日執行法院解除王清水之占有,並將房屋點交予楊信長接管,王清水於96年4 月12日間更已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3樓,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806 號執行卷宗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存卷足參。足見王清水至遲於96年4 月12日以前即已搬離上開房屋,並遷移至其他住處,被告自不可能於98年8 月某日之下午2 時許猶在長子游特勳之陪同下,前往上開房屋向王清水要求清償債務。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時效中斷之抗辯,自不足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6日以臺中清水區地政事務所94年清登資字第18256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