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王燕華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桂亦寧被 告 黃建美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58 ,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6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2月間以訴外人倪君豪名義加入被告
黃建美所招募:①自95年6 月10日至97年6 月10日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會首共25會(下稱25會互助會,或第1 會),及②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連會首共計19會(下稱19會互助會,或第2 會),每月會費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會首記載為訴外人劉培嘉,但會務均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才是真正的會首。
㈡原告標取第1 會後,被告因無法支付得標金,於96年9 月27
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的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之後又標取第2 會,被告仍無法給付得標金36萬元。
㈢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約定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為期1 年,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 萬2000元利息,迄未償還,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原告為會員,則不論原告有無標到互助會,被告身為會首,
均應給付得標款或會款給原告。且98年度沙簡字第236 號案件(下稱沙簡236 號案)認定被告有財務危機,足證被告並沒有交付會款給原告。何況如果兩造沒有會款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豈會簽發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收執。19會互助會的會期自95年12月5 日開始,會員連同會首共19人,並載有得標日期,被告竟稱原告從未繳納會款,誠屬匪夷所思。
㈤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是第1 會及第2 會的會首。
㈡原告在第1 會並沒有標到會,在沙簡236 號案已經自承在卷。
㈢原告在第2 會從沒有繳納合會金,更不可能標到會。
㈣原告主張借款部分,被告沒有收受120 萬元,原告應為證明。何況借款至今13年多,都沒有請求還款,違反常理。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 互助會單2 紙,分別記載自95年6 月10日至97年6 月
10日,每月會金2 萬元,連會首共25會(第1 會、25會互助會);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每月會金2 萬元,連會首共計19會(第2 會、19會互助會)。其形式上之會首雖為劉培嘉,但實際上是被告借用其名義,被告為真正會首。另會員倪君豪為原告以倪君豪名義加入。該2 紙互助會單電腦打字部分記載形式為真正(被告爭執手寫部分之真正,見沙簡236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41頁)。
㈡原證2發票日期96年9月27日面額50萬元本票,為被告開立交
付給原告(見沙簡23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㈢系爭借據記載:「茲向王燕華女士商借新臺幣120 萬元整自
民國94年1 月10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為期1 年,並約定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利息費用。連代保証人:黃建美」,為被告所書立(見沙簡236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㈣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 號卷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於本件得為引用(本院卷第41頁)。
㈤證人呂麗萍陳報之手寫記錄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㈥本件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8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沙簡236號卷第14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6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6萬元:㈠原告主張25會互助會有以2800元得標,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得
標的事實。經查,依被告於沙簡236 號事件到庭為證人時,提出本件25會互助會單1 紙,其上固載明原告於97年5 月10日得標,但並未記載投標金額,此有該互助會單附卷可參(見沙簡236 號卷第43頁)。而參照其他得標者,被告均有詳載得標日期及金額,則原告是否確有得標,已有疑義。其次,沙簡236 號事件原告到庭為證人時,具結證稱「(25會互助會)我沒有標到會,也沒有拿到會錢,我每個月都有去標,因為當時黃建美有財務危機,表示會慢慢攤還」等語(見沙簡236 號卷第86頁背面),明確自承並沒有標到會。則本件原告陳稱於25會互助會有標到會,自難以採信。雖證人即同為第1 會之會員呂麗萍到庭證述:「第1 張互助會單編號13倪君豪得標金額2800元,得標日期應為96年10月11日」等語,並提出其自己記載的相關紀錄為佐(見本卷第52頁、第61至62頁),但其得標日期與被告提出的互助會單所載得標日期為97年5 月10日得標,顯不相符。且呂麗萍另證稱標會時有時並沒有在現場,都是聽被告轉述後再事後求證,求證結果有時候那個人已經得標過了,所以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實的會員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由此而論,呂麗萍記載的得標紀錄雖然並無虛偽造假的動機,但可能是經被告轉述得知,因其得標日期與被告記載並不相符,則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為原告有利的認定。何況原告主張標取第1 會後,被告無法支付會款,故開立面額50萬元的本票交付原告,有該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沙簡236 號卷第6 頁)。但觀之該本票開立日期記載為96年9 月27日,顯然在上開96年10月11日或97年5 月10日所呈現可能的得標日期之前,而有矛盾。據此,原告是否確有得標,事證不明,原告主張25會互助會有得標一情,不足採信。
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同法第
709 條之9 第1 至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25會互助會雖然沒有標到會,但有按期繳納會款的事實,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且25會互助會於97年5 月後因被告未能給付會款而停標,故僅有22次標會,此有證人呂麗萍於沙簡236 號事件陳述明確(見沙簡236 號卷第105 頁)。故原告雖未得標,仍得本於活會會員的地位,依上開規定,向會首即被告請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㈢本件25會互助會會單是採外標制(見沙簡236 號卷第43頁互
助會單),故已得標的會員除應繳納每期會金2 萬元外,尚應外加各自的投標金額,至於會首則僅繳納會金,無外加標金。又依該25會互助會會單的記載,其22次開標的得標金額共計5 萬9900元,加計連同會首在內共23會的會款46萬元,合計為51萬9900元,而此部分原告僅請求50萬元,自應予准許。
㈣另19會互助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會款,且未得標
。但依證人呂麗萍之證述,原告有以45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並參酌呂麗萍於參與互助會開標過程所作成的手寫紀錄,其95.12/5 ~97.6/5日期欄下第5 列即97年3月之後的金額欄位,記載「4500倪」,而19會互助會姓氏為「倪」者僅有倪君豪一人。呂麗萍提出的手寫紀錄,是依互助會開標情形而為記載,無關自身利害,既然沒有如25會互助會的瑕疵情形,應屬真實可信,由此足認原告以倪君豪名義參加的19會互助會確實有得標。而原告既然仍得參與投標並得標,通常不可能不曾繳付會金,何況即使原告未繳納會金,乃被告身為會首應是否另向做為會員的原告催收會金的問題,不能因此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會款並代替其他會員收付會金的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得標且未曾繳交會金云云,核不足採。據此,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被告身為會首,自應於得標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的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原告,如逾期未收取,即應代會員為給付。雖19會互助會也是採外標制,前已經得標的會員除會款2 萬元外,本應外加其得標金後繳納。但原告僅依19會互助會之約定會款2 萬元計算,除被告本人外,連同代其他各個會員繳納2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0萬元,為無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其借款120 萬元,雖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的系爭借據為證。但依系爭借據的記載,乃約定向原告「商借」120 萬元,為期1 年,並約定每月應負擔利息1萬2000元,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借款一事達成合意,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20 萬元款項給被告的事實。原告雖以證人呂麗萍為證明方法,但呂麗萍到庭證稱:「兩造是同事,有聽說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很多人都知道,軍中大家都會傳來傳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僅能得知有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但借款時間為何、有無借成、借貸金額及其交付情形等情,均屬不明,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借款的交付已經盡其舉證之責。據此,原告僅能證明雙方有借款的合意,而不能證明已有款項的交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自屬無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依雙方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