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被 告 王明聰(兼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淑娟王玉雪王麗評王張秀我(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王明秀(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王翠娟(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劉芮瑜(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應就被繼承人王秋吉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4927.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同段673 號土地(面積493.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4927.67平方公尺)及同段673 號土地(面積493.64平方公尺),依附件之同意書及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7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亦即同意書編號所示A 部分(面積3731.91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王春森;B 部分(面積932.98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王榮裕;C 部分(面積932.98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王榮冠;D 部分(面積1865.95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王玉雪、王淑娟、王麗評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E 部分(面積7463.85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即被告王明聰原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原共有人王秋吉之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三由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公同共有);F 部分(面積246.82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與被告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淑娟、王玉雪、王麗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G 部分(面積246.82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即被告王明聰原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原共有人王秋吉之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三由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或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王秋吉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王張秀我、王明聰、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5 人,有原告提出之王秋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王秋吉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民事科查詢檢答表),是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訴訟時,係以王秋吉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當事人而為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王秋吉死亡,原告聲明王秋吉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應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明聰、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淑娟、王玉雪、王麗評、王張秀我、王翠娟、劉芮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14927.67平方公尺、49
3.6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於104 年11月5 日訂立分割共有物同意書(即附件),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如附件「同意書」所示,亦即編號A 部分(面積3731.91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春森取得;B 部分(面積932.9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榮裕取得;C 部分(面積932.9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榮冠取得;
D 部分(面積1865.95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淑芬與被告王玉雪、王淑娟、王麗評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E 部分(面積7463.85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即被告王明聰原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原共有人王秋吉之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三由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公同共有);F 部分(面積
246.82平方公尺)由原告王淑芬與被告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玉雪、王淑娟、王麗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 部分(面積246.8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即被告王明聰原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原共有人王秋吉之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三由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公同共有)。被告王明聰、原共有人王秋吉除同意分割方式外,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地政士宋勝權辦理分割事宜,並於107 年7 月2 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顯見兩造間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詎被告王明聰、王秋吉嗣後竟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為此,原告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同意書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㈡又王秋吉已於107 年11月3 日死亡,爰依法追加被告及聲明
由王秋吉之繼承人王張秀我、王明聰、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承受訴訟,並因當事人變動,爰更正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明聰、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淑娟、王玉雪、
王麗評、王張秀我、王翠娟、劉芮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明秀表示:同意書確實是我父親王秋吉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王秋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張秀我、王明聰、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42至47頁、65頁、71至76、135 至140 頁),另本院依職權查王秋吉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案件繫屬(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王張秀我、王明聰、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等5 人就被繼承人王秋吉所遺之臺中市○○區○○段○○○ ○號、6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王明聰、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淑娟、王玉雪、王麗評、王張秀我、王翠娟、劉芮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
為目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臺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約明協議分割之方式如同意書及附圖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同意書之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類似,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宜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按: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編號│原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 名 │ │ │├──┼─────┼──────┼───────────┤│ 1 │王聰明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2 │王春森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 3 │王秋吉 │八分之三 │八分之三(由王明聰、王││ │(已歿) │ │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 │ │ │、劉芮瑜5人公同負擔) │├──┼─────┼──────┼───────────┤│ 4 │王榮裕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 5 │王榮冠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 6 │王淑娟 │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 │├──┼─────┼──────┼───────────┤│ 7 │王淑芬 │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 │├──┼─────┼──────┼───────────┤│ 8 │王玉雪 │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 │├──┼─────┼──────┼───────────┤│ 9 │王麗評 │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 │└──┴─────┴──────┴───────────┘附件:同意書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