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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被 告 王明聰(兼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森王榮裕王榮冠王淑娟王玉雪王麗評王張秀我(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王明秀(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王翠娟(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劉芮瑜(即王秋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E 部分(面積7463.85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及記載,應更正為「E部分(面積7463.85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G 部分(面積246.82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及記載,應更正為「G 部分(面積246.82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明聰、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暨附表編號1 於共有人姓名欄位「王聰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明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