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蕭陳阿秀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蕭富美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追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一)依原告本人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1.「(法官:你是否認識在庭的二名原告律師?)都有看過。(法官:你有無委託這二位律師替你處理什麼事情?)有。我不知道。忘記了。(法官:今日你到法院,你是否知道這個案件是誰告誰?)我不知道。(法官:法官是問,現在開庭的這個案件,是誰告誰?請你再想一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
2.「…(法官:問到現在,你是否知道這個案件,是誰告誰?)我不知道,我不大管。(法官:你是否要告蕭富美?)她若偷拿我的錢,我就要告她。(法官:你是否有要主張蕭富美偷拿你的錢,你要告蕭富美?)蕭富美是否有偷拿我的錢,我不記得。」(見本院卷三第9 頁);
3.「…(法官:你右手邊原告席的這二位律師,你是否曾經去過他們的律師事務所談過事情?)有看過其中一個律師(指陳政佑律師)二次,跟我兒子去的,當時還有一個女的律師。另外一個律師好像是一次。我是跟我兒子去的,我也記不太清楚。(法官:今日在庭的這二個律師是事務所的地方是分開的、還是一起的?)不記得了。(法官:你是否記得去這二個律師的事務所,是談什麼事情嗎?)我忘記了,是我兒子跟他們講的。(法官:你說的兒子是春光嗎?)是大兒子春光和我去的。
我都沒有說,都是春光跟律師說,我不清楚。(法官:律師跟你兒子說完後,有跟你確認你本人的意思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
4.「…(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起訴狀及委任狀】這是否你簽名的?)這二份都是我寫的。(法官:是否記得是何時、在哪裡簽的?)簽沒有多久,幾個月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看我我在哪裡簽的嗎。我也是住內湖,好像在那裡簽的。(法官:是否記得是誰拿給你簽的?)我不記得了。(法官:你是否知道內容?有沒有人講給你聽?)我不識字,看不懂。沒有人跟我講,我不記得了。(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民事準備(二)狀】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個我都不曾看過。」(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
5.「…(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稱:請法官再次確認原告是否還要告蕭富美,要蕭富美還你錢?以避免原告反覆。)(法官:你是否要告蕭富美,要蕭富美還你
450 萬元?你是否要打這個官司?)要。她把錢還我,就沒事了。(法官:你是否知道現在這個案件,是誰告誰?告什麼事情?)好像我女兒蕭富美告我。我不大知道。(法官:這個案件不是蕭富美告你的,現在你有要告蕭富美嗎?)要。(法官:今日你出庭的這個案件,就是律師替你告,也就是你告蕭富美要還你450 萬元,這樣你清楚嗎?)喔。她好像有跟我說『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我再還你。』」(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6.「…(法官:你是否要請在庭的二位原告律師告蕭富美?是不是今後在庭的二位原告律師所說的及所寫的書狀,就代表是你的主張?)不用了啦,我想說大家和起來,算了啦。(法官再次對原告複述問題)算了啦。(法官問:你剛才說『算了啦』的意思是說有條件、還是無條件,要撤回本訴訟?)沒有條件,撤回,大家算了啦。(法官:原告代理人有何意見?)(原告複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稱:請法官跟原告解釋,所謂撤回,就是這個案件不再告蕭富美了,就是沒有要蕭富美還你450萬元了?)若是蕭富美把450 萬元還我,我就不告了。
(法官:若是蕭富美沒有還你錢,你還要告蕭富美嗎?)要。(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你的意思是說你還要透過此訴訟,向蕭富美要450 萬元嗎?)若是蕭富美不還我,我就要告。她要把錢還給我,我才願意算了。(法官:以後是否就是在庭二位律師、跟另一位女性的葉律師,替你主張,就是代表你的意思?)是。(由原告本人簽名並捺指印)」(見本院卷三第13頁正反面)各等語。
(二)據上可知,本件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起訴,及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主張(即民事準備(二)狀)等一切訴訟行為,原告本人於107 年10月30日開庭時尚不明瞭,更非出於原告之意思,實情應是其長子蕭春光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所為。
但足資認為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追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承上,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取得原告之存款為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主張,如果認為被告取得原告之存款是原告所為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前已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於86年11月間自臺北市遷至臺中市北屯區居住,因原告受限教育程度故不識字,此期間均由其長女即被告保管或使用原告存摺、印章,協助原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支出。不料被告趁管理之便、利用原告之信任與原告不識字之情,數次藉端欺騙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經原告同意,將下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侵吞入己:
1.92年2 月18日原告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內湖郵局帳戶),原有定存單號為00000000號定存50萬元,由被告經手解約,同日被告並從該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被告以上開金額共100 萬元,另開立定存單號為00000000號定存100 萬元於被告名下,惟每月利息匯入原告之內湖郵局帳戶。95年4 月25日定存單到期解約,被告將上開100 萬元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年6 月7 日被告將原告之內湖郵局帳戶之活期存款50萬元領取,並以被告名義將上開50萬元辦理定存,定存單號為00000000號定存50萬元,於95年3 月16日到期解約後,被告再將上開50萬元存入被告之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軍功郵局帳戶)。
3.93年6 月7 日被告將原告之內湖郵局帳戶之活期存款
200 萬元,以原告名義開立定存單號為00000000號定存
200 萬元,嗣於97年6 月10日定存解約,先存入原告之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之軍功郵局帳戶),同日再將上開2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103 年6 月10日被告將原告定存單號為00000000號定存
100 萬元解約,並先存入原告之軍功郵局帳戶,同日再將上開100 萬元匯入被告之軍功郵局帳戶。
上述被告分別於92年2 月18日、93年6 月7 日、97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10日自原告帳戶領取共450 萬元,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有獲得原告的授權負舉證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備位主張: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
450 萬元之贈與:
(1)經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22日、106 年4 月6 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偽簽原告本人之姓名及用印,被告稱其係為照顧扶養之交接等語云云,惟被告若以此為申請目的,大可不必模擬原告之簽名,且「簡易格式」文件之揭露項目僅為費用年月、醫事機構代碼及簡稱、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就醫日期、分區別、醫事機構電話及地址等,亦無任何病情、病史之任何提示,再觀原證8 申請書中使用目的欄,被告係填寫為報稅證明用,並非如同被告於書狀中所陳述係為照顧扶養之交接,顯見被告謊言不攻自破。
(2)故針對被告前開偽簽原告本人之姓名及用印,並調取原告病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且被告偽造授權書以取得原告個人就醫資料之行為,本質上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而負有刑責,且該刑法禁止規範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兩者保護之法益與權利應屬相同,從而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認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認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
(3)而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1日寄發如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撤銷贈與,並已敘明原告係於107 年3 月間收到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一)始發現上情,故本件撤銷權亦未超過一年時效之問題。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
450 萬元之贈與:被告收受該450 萬元之利益後,並未履行與原告約定之扶養方法,被告原承諾要「全權處理」原告醫養問題,但被告無心奉養,以致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入住慈濟護理之家,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關係。
3.綜上,倘認被告受有450 萬元之利益非被告盜領之行為,而係因原告之贈與行為,則兩造之贈與關係,因嗣後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1日寄發如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意思在案,則該贈與關係既已遭撤銷,原告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贈與之450 萬元利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92年2 月18日、93年6 月7 日、97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10日親自臨櫃自原告帳戶領取450 萬給被告,原告確實有贈與被告之意。原告存摺、印章在臺中期間,均係自己保管,原告委託被告去銀行協助匯款,被告身為子女能不協助嗎?上開期間,原告記憶力頗佳,對自己的存款與定存有多少?何時定存到期?原告均非常清楚。
況大額存提款或定存解約,原告都親自攜帶相關證件等至被告住家,要被告開車載原告去郵局,原告要求被告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並不是被告一個人去領原告的存款,而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去領款,所以是給付行為,或是有受委任的代理領款行為,因為二個人一起去金融機構,實際上是由其中一人辦理領款的動作。故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
(二)被告並非不法或有何違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兩次申請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醫紀錄,均有原告首肯,並授予一顆私章(如答辯狀三之證52)而去辦理,第一次105 年2 月22日是因原告被長子蕭春光強迫搬離臺中,且是在短短的10日之內,即2 月28日要搬離,被告聲請目的為使住在臺北的蕭春德過往十幾年都未曾照顧母親,不知母親病情,為了讓蕭春德了解母親病歷而方便照顧而辦理,該文件已於105 年2 月28日當面全部交給蕭春德。一年後,即106 年2 月26日上午,次子蕭春德南下將原告送至被告家門口,隨即開車北上,完全無任何口頭及文件交代,被告在3 月間發覺原告身體甚差。即於106 年4 月6日經原告同意,再次聲請病歷,是為瞭解原告住在蕭春德家一年(105 年)之「就醫狀況」,原告確實在105 年期間就醫達40次以上,並掛了12種不同科別,證明原告身體確實不佳,被告依此紀錄(如證70)(106 年4 月6 日原告就診紀錄),方便帶原告就醫。106 年由被告扶養,所以寫「報稅證明」之用,並無不當,被告未曾出示他人,更無故意侵害母親之故意,更無侵害母親之必要。
(三)被告已盡扶養之責,無違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在臺中生活這18年當中,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原告生活大小事,尤其原告獨居這十幾年當中,原告大小病不斷,更歷經三次重大開刀,原告之長子、次子、次女,均無人願出面接回照顧,長子蕭春光及次子蕭春德更從未來探望原告,皆由被告一肩扛起。後來「輪養」是應該的,被告也欣然接受,也已經把原告接到家裡來安養了。即便原告自106 年6 月13日搬離被告家後,被告亦按月付1 萬元扶養費給原告。反觀其餘子女在此期間分文未付,豈能指摘被告?
(四)縱認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的情事,其撤銷權亦已超過一年的時效,原告也沒有撤銷的意思表示,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告在107 年10月30日庭訊之前書狀與存證信函均非原告之簽名與蓋印,且不知悉內容,亦非本意。均只是原告之長子蕭春光個人向律師所陳述之蕭春光意見,非原告本人之真意。蕭春光一手操作,提出本訴訟已屬「訴訟詐欺」。此外,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7770 號)(公然侮辱罪、強制罪、恐嚇罪、妨害秘密罪、非法搜索罪),經偵查終結,認定被告無原告所指之犯行,其中強押蓋手印之情節更是無中生有扭曲事實,於107 年3 月31日獲不起訴處分;蕭春光聲請再議,已於107 年5 月7 日駁回。足以證明原告諸多不實指控,是受其他不孝子女之威脅,而故意陷害被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客觀上原告郵局帳戶之450 萬元,確實有至被告之帳戶。
(二)就被告提出諸多錄音檔及其譯文,原告不再爭執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第48頁書狀、第56頁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先位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依原告主張被告數次藉端欺騙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而於92年2 月18日自原告帳戶取得100 萬元、93年6 月
7 日自原告帳戶取得50萬元、97年6 月10日自原告帳戶取得200 萬元、103 年6 月10日自原告帳戶取得100 萬元之事實,可見原告並不否認其在定存解約、提領現金、轉存(匯)被告帳戶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定存解約及大額提款轉存(匯)而言,通常需由權利人親自赴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亦較符合常情。原告雖主張其受欺騙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卻未主張其已合法撤銷因受詐欺而簽名之意思表示,則不論有無受詐欺,均不影響其簽名仍為有效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又稱被告「盜領」,卻未指明其提領現金、定存解約、轉存(匯)被告帳戶之任何特定文件上有何遭被告偽造文書、冒名辦理之具體情事。事實上,依原告本人到庭陳明:「蕭富美是否有偷拿我的錢,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顯然無從證明有何「盜領」之積極事實存在。更無道理強令被告就此空泛之「盜領」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是被告單方持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去郵局辦理提領現金、定存解約、轉存(匯)被告帳戶等事宜,此一前提尚未建立,自無要求被告就其辦理上開事宜是獲得原告之授權先負舉證責任之理。總之,既然是原告在定存解約、提領現金、轉存(匯)被告帳戶相關文件上簽名,況兩造之關係為母女,又事隔多年後,才由蕭春光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依常態事實,足認原告帳戶之450 萬元流入被告之帳戶,確實是基於原告之給付。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顯係以被告「盜領」為其先決之事實,因原告就「盜領」之先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2.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帳戶之450 萬元流入被告之帳戶,既是原告之給付,而被告主張是贈與,原告則否認贈與並主張是不當得利,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若有無贈與之事實不明,其不利益歸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即不能認定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3.實際上,被告亦已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詳細說明及諸多事後錄音檔及其譯文等舉證,足資佐證贈與關係存在之抗辯非虛。原告雖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質疑及佐證,但皆無非彈劾被告之抗辯,而未能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針對原告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質疑,被告復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補充說明及舉證,予以反駁,確有所本(此部分爭執過於瑣碎繁雜,故列於附件一至三,以利明瞭兩造之攻防,而不影響本判決要旨之閱讀)。況本院曾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手機內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一、影片中顯示畫面中所呈現之文件,其上蕭陳阿秀的簽名及日期確實是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二、在原告書寫完畢後,蕭富美有向原告本人確認詢問:『媽,你寫好了厚,媽,我問你,你簽這張單,我問你,這是你歡喜甘願給我的,還是我給你偷領的』,原告本人回答:『你現在要錄起來嘍』,蕭富美答:『嘿』,原告本人稱:『我歡喜甘願要給你呀』,蕭富美回答:『嘿呀』。影片到此結束(全長1 分26秒)。」原告亦表示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益徵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告所為舉證,未能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至於被告所為之舉證,僅屬反證之性質,可資動搖原告之舉證所形成之本院心證即為已足。
4.據上所論,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及「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兩次為原告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申請原告88年1 月至104 年12月就醫資料,再於106 年4 月6 日申請原告88年1 月至106 年
1 月就醫資料,皆載明被告依母女身分以代理人之地位申請,其中只見106 年4 月6 日有當事人授權書,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原告雖否認此處簽章之真正,但被告有提出被證52之印章及印文之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未獲原告授權而為上開申請。再者,被告辯稱是因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搬離臺中至臺北與蕭春德同住,為了讓蕭春德了解母親病歷而方便照顧而於105 年2 月22日申請,其後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蕭春德將原告送至被告家門口,並無任何口頭及文件交代,被告在3 月間發覺原告身體甚差,即於106 年4 月6 日經原告同意,於106 年4 月6 日申請,均合乎情理,有正當理由,自難謂屬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縱認被告便宜行事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當事人授權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顯有疑。原告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責規定,但其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究竟觸犯何條項禁止之行為,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基此,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該450 萬元之利益後,並未履行與原告約定之扶養方法,但原告始終未能說明所謂「約定之扶養方法」即「全權處理」原告醫養問題之具體內容為何,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約定,自無可能僅因相處之細節即貿然跳躍認定被告並未履行其所謂約定之扶養方法。基此,亦難認本件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
3.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依原告主張係於107 年6 月21日寄發如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撤銷贈與。但依原告本人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存證信函)這個文件你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看。(法官:本院卷二第86頁存證信函上面的印章,你是否有看過?)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的印章沒有這麼大,我的是小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存證信函即為原證13之存證信函,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之意思,甚至涉嫌有人盜刻原告印章偽造文書而行使之。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追認「(法官:以後是否就是在庭二位律師、跟另一位女性的葉律師,替你主張,就是代表你的意思?)是。」即本件訴訟行為,並未追認有何人無權代理其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以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為前提,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贈與之450 萬元利益,仍為無理。
4.據上所論,依原告所為相關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有合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撤銷贈與後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件一:
(一)93年6 月7 日確實是父喪期間,原告提出之原證15-1、15-2是被告在喪事期間所擬之待辦計畫表,當時原告住富來堡10樓,被告住富來堡1 樓,所以原告每次要去榮總都是由被告接送,並非長子蕭春光(如原證15-2之15項由被告載媽媽去懷遠廳),但原告當天(93年6 月7 日)並未去台中榮總。原告確實是由富來堡社區10樓下樓到富來堡社區1 樓的被告家裡,請被告帶她去郵局處理存提款事項,由被告開車載原告去台中軍功郵局,到郵局由當時的行員吳洛儼先生辦理。所以原告即辦理了「200 萬六年期吉利人壽險」,每年繳交$328,000元,此份要保書(如原證16)上半部皆是行員吳先生所寫,在受益人部分「期滿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皆是原告「蕭陳阿秀」(此份六年期人壽險保單自93年6 月7 日至99年6 月10日六年到期(繳費期滿),原告將到期保險金200 萬,請行員開立四張支票,每人50萬贈與給四名子女)。原告辦理完六年人壽險後又提款三筆(50萬、50萬、200 萬),辦理
3 張定存單(一張50萬定存單(編號:00000000)原告說給予被告,一張50萬定存單(編號:00000000)原告名字,一張200 萬定存單(編號:00000000)原告名字)。由上反證,原告稱被告「精心布局日後盜領原告郵局存款」,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邏輯,蓋,上述五件事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辦理。
(二)原告於97年5 月25日至97年5 月31日因腰椎滑脫症至台中榮總開刀,亦由被告帶原告辦理住院開刀(如證49),住院7 日,於31日出院,即接回被告住家療養一個月,由被告負責照顧月餘。(被告家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被告於97年6 月6 日(五)開車帶原告回台中榮總複診,醫生囑咐被告,要常幫原告復健並走走,以防手術沾黏,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很清楚原告身體狀況,絕非行動困難。因6 月7 日是週六,6 月8日是週日,6 月9 日是週一被告有課要上,即於6 月10日(週二)被告沒課,開車載原告去軍功郵局辦理。原告交付行員「存摺、印章、身分證、定存單」,並說贈與被告,解約後即先存入原告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提領轉入被告台中土銀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原告自願給予及親身提領之錄音為證(如答辯狀(二)之證33錄音、證34譯文,證37錄音、證38譯文,證39錄音、證40譯文),並有台中地檢署徐瑞宏檢察官問訊筆錄可證(如證47)(106 偵(臨)第1546號)。
(三)原告之100 萬定存單(編號:00000000)(存期:000000
0 至0000000 )(如原證5-1 ),到期後續存(存單編號:00000000)(存期:0000000 至0000000 )(如原證6-1)。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帶相關證件,至軍功郵局,先解約(如原證6 之原告親筆簽名),再存入100 萬於原告存摺(如原證6-4 ),再提出給予被告,原告並叫被告投保人壽險,完成手續後,行員贈送一對「紅藍對杯」(如答辯狀(一)之證12),原告在場,皆知當時辦理及贈送之情形。此亦可向郵局查證。被告之父蕭振聲曾於82年間將100 萬交給次子蕭春德,並存於其妻張美鈴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未來原告夫妻之醫療及後事專款專用之共同基金。爾後歷經父親93年5 月26日往生及原告兩次於台中榮總住院開刀,共花費約40萬,尚剩餘60萬左右(如原證25),因次子居住台北,原告居住台中,所有相關就醫皆由被告接送與處理,次子蕭春德103 年5 月26日匯款50000 元及103 年8 月7 日匯款45000 元,共$95000元之共同醫療基金給被告。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由被告帶去台中慈濟辦理住院開刀(如證50-1)「腹腔鏡疝氣修補手術」,至103 年8 月8 日下午出院,由被告接回,在被告家療養月餘(如證50-2照片),被告也一一列帳明細(如原證25),這是父親留給原告的醫療基金,家族皆知。乃蕭春光惡意栽贓,其心可誅。
(四)原告在所有錄音中,皆態度自然的表達被告確實「照顧原告18年,歡喜甘願給予被告一些辛苦錢」,例如:1 、原告與次女蕭碧玉的對談(105 年9 月29日)2 、原告於
105 年8 月16日及105 年10月27日與被告的對談(參見:被告答辯狀(一)之證1 錄音、證2 譯文、證5 )(參見:被告答辯狀(二)之證27錄音、證28譯文(28-2、28-3),證35錄音、證36譯文(36-1、36-2、36-3)此為蕭碧玉之對談)(參見:被告答辯狀(二)之證37錄音、證38譯文(38-2),證39錄音、證40譯文)。從上述各則錄音中,即可知是原告自願給予被告,絕非汙衊所謂的「侵吞」。
附件二:
┌─┬───────┬──────────────────┐│ │證物編號及清單│待證事項說明 │├─┼───────┼──────────────────┤│1 │原證14:台中榮│93年5 月26日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蕭││ │民總醫院死亡診│振聲往生,因原告椎間盤疼痛無法久站,││ │斷證明書影本乙│子女討論後將父親後事縮短為祭拜四旬17││ │份。 │天完成,由被告蕭富美安排喪葬事宜【原││ │原證15:被告蕭│證15文字皆為被告所寫,並有殯葬明細表││ │富美手寫文件影│可證被告所寫之行程】,而原告依禮俗必││ │本兩份暨殯葬明│須至台中榮總懷遠廳祭拜換水果接待親友││ │細表及收據影本│,共計七次,均由長子載往台中榮總懷遠││ │各乙份。 │廳(單程車程至少40~50分鐘)。93年6 ││ │原證16:中華郵│月7 日原告當天去台中榮總懷遠廳,何以││ │政公司簡易人壽│能親自與被告處理五件郵局定存、壽險事││ │保險要保書影本│宜?被告辯稱原告親自陪同其辦理,然參││ │乙份。 │酌93年6 月7 日當日之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原證17:原告93│書,其上「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一欄,││ │年間健保就醫紀│並非原告本人所親自簽名。由以上即足證││ │錄影本乙份。 │明原告本人當日顯未陪同,否則豈有不能││ │原證18:建聲實│親自簽名之理?而93年6 月10日原告也因││ │業有限公司購買│高血壓至芳鄰診所就診,依原證17整理上││ │證明書影本乙份│開期間被告之就診實情。93年6 月18日左││ │。 │右,原告更曾因椎間盤手術住院長達12日││ │ │,在此身體不適之情形,豈可能神智清醒││ │ │的陪同被告辦理諸多事宜亦足證,就此被││ │ │告上開辯詞,顯非可信。 │├─┼───────┼──────────────────┤│2 │原證19:台中榮│97年5 月原告因椎間盤疼痛復發,於97年││ │民總醫院診斷證│5 月8 日、97年5 月20日先至榮總門診,││ │明書影本乙份。│並於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31日住院進││ │原證20:原告穿│行腰椎滑脫手術,出院後於97年6 月6 日││ │著鐵衣意示圖影│回診,依被告於答辯狀(一)證10之3 所││ │本乙份。 │提供之原告97年6 月6 日之榮總診斷證明││ │ │書,症狀欄中清楚載明當時原告體況為「││ │ │下肢麻木疼痛,行動困難」,在此行動不││ │ │便下,原告如何能臨櫃又為何要在自動續││ │ │存當下急於辦理解約贈與被告?且200 萬││ │ │元定存解約亦無原告本人簽名,原告當時││ │ │並無法到場,蓋原告手術後原告必須著鐵││ │ │衣、助走器,復原期約一個月,當時原告││ │ │身體虛弱,尚須自費打骨力強、購買輔具││ │ │,且93年6 月7 日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為要││ │ │保人所購買之六年期保單仍有一期32萬餘││ │ │元保費未繳,豈會急於將原告配偶所遺贈││ │ │之養老本提早解約而贈與被告?然被告卻││ │ │無視當時由原告主治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 │ │明,於答辯(三)狀第七頁第二點,堅稱││ │ │「被告很清楚原告身體狀況,絕非行動困││ │ │難」,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3 │原證21:原告配│被告雖於答辯(一)(二)(三)狀一再││ │偶定期儲金存單│強調郵局定存解約非本人臨櫃無法辦理,││ │歷史交易活動詳│甚於答辯(三)狀第五頁第三項稱郵局行││ │情表影本乙份暨│員告知現行「定存單到期或解約之相關提││ │原告客戶歷史交│領規定」,並自行歸納四點作業規定,欲││ │易清單影本乙份│證其稱「四次贈與均為原告親自辦理」,││ │。 │然原告配偶蕭振聲於93年5 月26日往生,││ │ │病重送醫前於自宅內親口對原告交代其郵││ │ │局200 萬元定存解約轉存之事(到期日為││ │ │93年7 月21日),並囑託被告帶原告去郵││ │ │局為其辦理中途解約轉存原告帳戶事宜,││ │ │故93年4 月7 日原告配偶病重在家,僅被││ │ │告攜相關文件偕同原告至郵局辦理(※此││ │ │亦可證當時郵局中途解約及直接轉存他人││ │ │帳戶並不須本人親辦),顯見被告所稱現││ │ │行定存解約作業規定,與當時郵局實務操││ │ │作並不相符,故其所辯,難為憑據。 │├─┼───────┼──────────────────┤│4 │原證23:郵政定│被告答辯狀(二)第11頁稱「原告於103 ││ │期儲金存單影本│年6 月10日攜帶『印章、存摺、定存單、││ │乙份。 │身分證』自富來堡社區10樓來到被告家…││ │原證24:被告郵│告知其100 萬元定存單(存單編號:0510││ │局存摺內頁影本│5223)到期,並說要給予被告,叫被告投││ │乙份。 │保六年期人壽險,並叫被告拿存摺(軍功││ │原證25:被告手│郵局0000000-0000000 )一起去軍功郵局││ │寫帳影本乙份。│。」等語,惟此筆存單編號00000000之 ││ │原證26:原告客│100 萬元定存為每年自動續存,周年日為││ │戶歷史交易清單│每年之5 月18日,並非6 月10日,而原告││ │影本乙份。 │為何在續存當下,突無故要贈與被告?且││ │ │此筆定存100 萬元遭解約,15萬元轉入被││ │ │告軍功郵局戶頭,由被告答辯狀(一)證││ │ │11明確顯示當時被告存入為無摺存款(無││ │ │須帶存摺即可存款),被告卻在答辯狀(││ │ │二)中稱原告要被告帶其存摺一起去軍功││ │ │郵局,顯又是不實謊言。此筆定存100 萬││ │ │元已是原告最後一筆定存,且原告當時(││ │ │即103 年5 月16日)已腰部受傷,被告於││ │ │手寫帳上亦清楚寫明「5/17~6/1 慈濟醫││ │ │院四次」,原告即將開刀,被告私下去電││ │ │要求原告次子蕭春德匯入60萬元稱要照顧││ │ │原告,但原告次子先於103 年5 月26日匯││ │ │入5 萬元至被告郵局戶頭,隔日103 年5 ││ │ │月27日被告隨即將現金提走,而被告又於││ │ │103 年6 月10日將原告最後100 萬元轉入││ │ │被告郵局帳戶,若原告當時體況真為「思││ │ │緒清晰」,而知其贈與被告後,個人財產││ │ │將僅剩356,983 元,原告豈不擔心術後之││ │ │開刀復原及老後醫養之所需?故被告所主││ │ │張贈與一事,顯不合常情。 │└─┴───────┴──────────────────┘附件三:
(1). 93年父喪期間,因原告與被告皆住同社區,同棟樓,皆是
被告載原告至榮總懷遠廳,並非長子蕭春光。(如原證15-2之15項載明是由被告載媽媽去懷遠廳非蕭春光)。
(2). 93年6 月7 日原告確實請被告陪同至台中軍功郵局辦理五
項事情。其一「六年期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身故保險金」及「期滿保險金」受益人均是原告名字「蕭陳阿秀」,六年期滿,受益人是原告,蕭春光卻惡意抹黑。(如原證16)
(3). 原告此六年期200 萬保單,第一期於93年6 月7 日在原告
台北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繳交$323,488元,其餘第二期至第六期均由原告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繳交,共繳滿六年,於99年6 月7 日到期,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解約,並請軍功郵局行員開立四張支票,原告分贈4名子女各50萬,難道蕭春光你沒拿到嗎?
(4). 原告於97年5 月25日在台中榮總開刀,係由被告處理(如
答辯狀三之證49),又於97年5 月31日亦由被告辦理出院,醫護人員交給被告「出院病患指導」(如證71),並由被告帶原告回被告家療養一個月(97年5 月31日至97年6月30日)。遵照醫師囑咐幫原告「適當運動及復健」,乃當時蕭春光完全棄母親於不顧,完全不理解當時母親病況。
(5). 四次系爭款項,母親都是「親自到場」,並依母親意願辦
理,此觀103 年6 月10日辦理定存解約時,郵局行員並有要求「原告簽名確認」更證明母親親自到場。以上四筆系爭款項都是在母親「意識清晰」與「自由意願」情況下辦理之贈與。又直至103 年母親既仍願意「贈與」給被告,則依經驗法則,若謂以前「其他系爭款」是遭詐欺或盜領,則豈會103 年又親自與被告去郵局?而不阻擋銀行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