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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 告 林怡均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本院107年10月9日變更聲明:增加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LG雙門冰箱1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所為屬擴張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訴外人蔡禧禎(即原告之母)之債權人,並稱放置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各編號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舅媽林素蘭購買,林素蘭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一併將其所有放置系爭建物內之舊有家具及電器贈與原告。附表編號2(LG雙門冰箱)、3(SANYO冰箱)、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均由林素蘭贈與原告;附表編號1(BenQ電視螢幕)則係係原告於106年4月間至燦坤3C公益店,使用原告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 000號以現金購買,並以原告之手機號碼為收貨人之聯絡電話;附表編號6(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臺),為原告與林素蘭一同至HOLA中港店所購買,並用林素蘭之信用卡付款。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蔡禧禎為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在蔡禧禎掌控占有之下,應屬蔡禧禎所有。原告所提之104年3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7年9月17日林素蘭證明書,均無從證明系爭動產即為原告購屋所贈之設備項目,且原告及林素蘭均為蔡禧禎至親,其等恐有臨訟編造之嫌。另原告雖提出燦坤3C補發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BenQ電視螢幕1臺」之統一發票,然統一發票未寫所有權人,且非以原告之燦坤會員卡購買,無從證明系爭BenQ電視螢幕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蔡禧禎有新臺幣(下同)562,326元,及其中

527,724元自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以上開債權對蔡禧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63786號公告拍賣動產清單(如附表)所示編號

1.BenQ電視螢幕1臺(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LG雙門冰箱1臺(本院卷第44頁照片)、編號3.SANYO冰箱1臺(本院卷第39頁照片)、編號4.SANYO洗衣機1臺(本院卷第40頁照片)、編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1臺(本院卷第32頁照片)、編號6. 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臺(本院卷第34頁照片),均放置系爭建物內,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查封,但尚未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⒊系爭建物原為林素蘭所有,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蔡禧禎原為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於107年9月7日

變更戶長為原告;原告戶籍於103年6月10日遷入系爭建物。

㈡爭點:

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1至6動產是否為原告

所有?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1至6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蔡禧禎債權人,並以放置於系爭建物內

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林素蘭所有,於104年4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戶籍係於103年6月10日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產均放置系爭建物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⒉附表編號1、2、3、4、5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BenQ電視螢幕1台),為其於106

年4月間至燦坤3C公益店,使用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000號用現金所購買,並提出燦坤3C公益店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該統一發票之銷售明細內容有:BenQ49型LED低藍光(49IE6500)1個,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BenQ電視螢幕1臺、49IE6500」品項相符,且該統一發票載有「VIP:37****11」字樣,亦與原告陳稱其係以其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000號購買等情一致,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況原告既可至系爭電視螢幕購買處即燦坤3C公益店申請補發上開統一發票,顯見原告知悉系爭電視螢幕係何時、何處購買,始得為之,可證編號1電視螢幕係由原告購買,而為原告所有。被告雖稱該統一發票會員卡號非原告所有,無從證明編號1電視螢幕為原告所有,然使用他人會員卡號而得以會員優惠價購物,僅需告知該會員姓名與店員即可,不需提出會員卡,原告既可提出購買該電視螢幕之統一發票,足見係由其付款購得;且系爭電視螢幕既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使用,被告又無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之姑姑亦有至系爭建物內居住,實難認該電視螢幕非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動產,係原告於104年3月20日

向林素蘭購買系爭建物時,由林素蘭一併附贈等情。業據證人林素蘭到庭證述:本院卷第32至44頁中冷氣(即附表編號5)是我房子賣給原告,因我常來臺中住,由我買給原告的;SANYO冰箱(即附表編號3)、SANYO洗衣機(即附表編號4)都是舊的,我賣房子時一起送給原告,LG冰箱,是我買的,我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建物原為林素蘭所有,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原告與林素蘭確於104年3、4月間有買賣系爭建物。另原告與被告林素蘭簽訂買賣契約有約定附贈設備項目包括洗衣機、電冰箱,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素蘭間之104年3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臨訟製作,然證人林素蘭既已證述其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有寫1份買賣契約書並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有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足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動產原為證人林素蘭所有,並經其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或事後將上開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5動產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稱附表編號6(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台)

為其所有,但證人林素蘭到庭證稱:該空氣清淨機是我跟原告去買的,我用我的信用卡購買,是我買的,所以是我的,我並無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空氣清淨機係證人林素蘭所有,且並未贈與原告。而原告就該空氣清淨機為證人林素蘭所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故附表編號6(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台),並非原告所有。

㈢被告雖否認附表1至5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除提出蔡禧禎原為

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外,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蔡禧禎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或其他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該等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蔡禧禎所有乙節應屬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上「林怡均」與原告之筆跡送鑑定,以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文字為原告筆跡,而非如證人林素蘭所稱由代書書寫,據以彈劾證人林素蘭證述之信憑性;惟原告與林素蘭係於104年3、4月間買賣系爭建物,距今已有時日,自難以林素蘭就104年3、4月間買賣系爭建物之過程記憶不清而就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拍賣動產清單)┌──┬────────┬──┬──┬─────┬────┐│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1 │BenQ電視螢幕 │台 │1 │臺中市西區│49IE6500││ │ │ │ │大同街168 │ ││ │ │ │ │號14樓之1 │ │├──┼────────┼──┼──┼─────┼────┤│2 │LG雙門冰箱 │台 │1 │同上 │ │├──┼────────┼──┼──┼─────┼────┤│3 │SANYO冰箱 │台 │1 │同上 │ │├──┼────────┼──┼──┼─────┼────┤│4 │SANYO洗衣機 │台 │1 │同上 │SW-BDV1 │├──┼────────┼──┼──┼─────┼────┤│5 │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台 │1 │同上 │ ││ │內機 │ │ │ │ │├──┼────────┼──┼──┼─────┼────┤│6 │Dyson pure cool │台 │1 │同上 │ ││ │空氣清淨機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