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 告 劉美綺
林素玲林桂花張嘉芸施連卿張杏煒王瑞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訴訟代理人 孫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同段八四九建號建物中地下二層(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各有如附表「本判決認定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張嘉芸、施連卿、張杏煒、王瑞碧,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正面),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均應准許。
貳、賴木生於起訴時原同列為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經本院送達該狀繕本(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後,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同段
849 建號建物中地下二層(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特定編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然原告已陳明其所訴請確認者,乃「舊的」停車位編號,與現況編號不同(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且都市更新時已說明「俟產權登記完竣後,配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商或公開抽籤結果分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停車場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 頁)。可見都市更新後,各人得使用之停車位仍待協商或抽籤,故原告尚無法確認「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因而變更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惟因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商或抽籤而獲配停車位。足認原告主張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糾紛係因建商超賣停車位而起,原告應對建商提告,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準此,若被告因其上開職務而涉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經查,系爭停車場乃屬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應由何人使用,當負有管理之責。從而,本件確認停車位使用權數量之訴,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停車場各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劉美綺〔原名劉月碧〕、張嘉芸乃繼受前手與建商間之分管契約),而分別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存在。該社區於95年間因都市更新進行重建及整建時,亦約定「系爭停車場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等語。在都市更新前、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均為37個,且原告均有使用停車位,被告卻於107 年間突然否認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拒絕讓原告繼續使用,並表示僅有其中22個法定停車位可進行分配,其餘15個停車位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開放給住戶使用。然而,並非僅法定停車位可約定專用,鼓勵停車位亦可約定專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存在。
貳、被告則以:都市更新前、後,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位總數均為37個。然於都市更新之前,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實際數量高達56個,可見建商有違法增設機械式停車位,超售無權利範圍之停車位之情形。於都市更新之後,已將違法之停車位全數拆除,恢復成37個停車位,其中22個為法定停車位,15個為鼓勵停車位,故該15個鼓勵停車位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又都市更新計畫已於104 年完成聽證程序,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意見,嗣經審議及施工、驗收完畢,故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產權已於都市更新時變更。被告不爭執原告劉美綺、張杏煒各有1 個停車位、原告施連卿有2 個停車位,以及原告王瑞碧有14個停車位,惟王瑞碧已將其中1 個停車位售予訴外人彭成達。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停車位部分,因其等未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無法確認其等有因約定專用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各自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
142 頁)為證。系爭停車場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同段849 建號建物中地下二層,屬於該社區之共有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又該社區於95年間開始進行都市更新,其中A 至D 棟為「重建區段」,E 、F 棟及地下一、二層則為「整建區段」,且「重建區段」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104 年11月3 日核定變更該社區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並據以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都市更新前、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均為37個,其中22個為法定停車位,15個鼓勵停車位等節,業經訴外人張耀宗地政士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並有95年12月25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104 年11月1 第二次變更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各
1 冊可稽(均另置卷外)。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其等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為使用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停車場固登記為共有部分,然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各個停車位非不可分別透過與建商約定專用,而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形成分管契約。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莫衷一是,未必均以有停車位者擁有較多應有部分比例為表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定何人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亦不能以僅憑就系爭停車場坐落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停車位使用權。經查:
(一)依張耀宗地政士陳報:系爭停車場屬於○○區○○○區段」,而「重建區段」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都市更新後,「重建區段」有約定22個專用車位(即法定停車位,全部機械式),並載明於分配清冊;然因都市更新前,停車位種類及配置位置與原使用執照不符,無法釐清「整建區段」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導致「重建區段」22個約定法定停車位之分配持有人,無法分配停車位編號,且因更新前產權登記並未登載停車位編號,故更新後「重建區段」分配單元搭配停車位部分,僅能援用原有登記方式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可知係因僅「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僅該區段之區分所有權人獲配22個法定停車位持分,而為權利變換之產權登記。至於「整建區段」中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人,在都市更新前即已無法釐清,並因此導致「重建區段」獲配22個法定停車位之人,於權利變換產權登記時無法一併登載停車位編號。觀諸「整建區段地下二層停車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知該社區都市更新前、後,其法定、鼓勵停車位總數固未變動,然於都市更新後,原屬法定停車位者,有部分變成鼓勵停車位,亦有相反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見應有部分之多寡,並無法作為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表徵。再審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時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停車場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9 頁)。綜上足認,在都市更新前,系爭停車場並非僅「重建區段」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停車位使用權,「整建區段」之區分所有人亦有之。且並非僅都市更新後因權利變換登記取得法定停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具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人是否因分管契約約定專用,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仍應綜合相關證據判定。
(二)原告王瑞碧部分:
1.原告王瑞碧雖以其持有4 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加計其就849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90可擁有13個停車位,主張其有17個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查,其以持有849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90,計算出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數量13個乙節,毫無憑據,自無可採。依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簡表(重建區段)、系爭停車場變更設計及配置同意書、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所示,原告王瑞碧於都市更新後取得14個法定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15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堪信屬實。
然被告另辯稱:原告王瑞碧已將其中1 個停車位使用權讓售與訴外人彭成達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所提105 年7 月30日車位使用證明書記載「變更前車位所有權人王瑞碧,係2E,車位編號1 號」、「變更後車位所有權人彭成達,係2E,車位編號1 號機械停車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169 頁),與原告所提107 年5 月18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資料及法定車位編號左下方表格內記載:2E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成達,車位編號1 號等語,該資料右下方另以手寫註記:確認原告王瑞碧共有法定停車位13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互核相符。原告王瑞碧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確已出售1 個停車位使用權與彭成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由此足認,原告王瑞碧於都市更新之後,確已將其中1 個法定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彭成達。基上,原告王瑞碧目前共有13個(計算式:14-1=13 )法定停車位使用權,堪可認定。
2.原告王瑞碧另以其持有4 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其另有4 個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則抗辯該部分車位已包含在上開14個法定停車位之內。經查,依原告王瑞碧所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示,其係於84年間向建商即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取得車位編號14、23、29、36之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經核對「整建區段地下二層停車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知都市更新前編號14、23為鼓勵停車位,編號29、36為法定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是以,原告王瑞碧所提4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中,僅2 個包含在前述14個法定停車位之內。另外2 個停車位應係原告王瑞碧於法定停車位以外,另外擁有之鼓勵停車位使用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王瑞碧應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當初確有約定專用等語,然衡情若非原告王瑞碧與捷敏公司間就該等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契約,捷敏公司不會無端出具該證明書與原告王瑞碧。準此,原告王瑞碧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數量,總計應為15個(計算式:13+2=15 ),堪可認定。
(三)原告張嘉芸部分:原告張嘉芸主張其擁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業已提出其前手賴淑貞於83年間自捷敏公司取得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為證。觀之該車位證明書所載「車位所有人賴淑貞係F5車位編號7 之購買人」,經核對「整建區段地下二層停車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知在都市更新前,編號7 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4
3 頁)。倘非原告張嘉芸之前手與捷敏公司間就該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契約,捷敏公司亦不可能出具該證明書。故原告張嘉芸主張其具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堪可採信。
(四)原告劉美綺、張杏煒:其等主張各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故原告劉美綺、張杏煒訴請確認其等各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核屬有據。
(五)原告林素玲:其雖主張有2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然其僅提出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契約書為憑,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經查,該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乃記載「瑞士花園大樓27、28號車位代表人」,後方蓋印者則為「曾威智」(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並非原告林素玲。故原告林素玲是否確有就該
2 車位進行維修保養,顯非無疑。況且,縱使原告林素玲係委由曾威智簽訂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契約,然非法使用機械車位之人亦可能因安全考量而進行維修保養,是尚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林素玲確有2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六)原告林桂花、施連卿:原告林桂花主張其有1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業據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施連卿主張有4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都市更新前之編號為5 、
6 、12、19,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亦已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如前所述,衡諸常情,捷敏公司若非與其等間有停車位約定專約之契約存在,不會無端出具該等證明書。是以,原告林桂花主張其有1 個、原告施連卿主張其有4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亦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產權已於都市更新時變更等語,然觀諸95年12月25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104 年11月1 第二次變更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均另置卷外),其內並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與捷敏公司間原有之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進行變更之討論或決議,僅同意於都市更新後重新協商或抽籤決定各人之停車位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至被告所辯:都市更新前,捷敏公司有超賣停車位情形乙節,依被告陳報資料顯示,除了本件原告之外,訴外人主張擁有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共9 個(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準此,加計本判決認定原告擁有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即23個之後,總計僅32個,顯未超過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即37個,要難認系爭停車場有何超賣停車位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本判決認定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原告 │請求確認數量│本判決認定數量│├──┼────┼──────┼───────┤│1 │劉美綺 │1 │1 │├──┼────┼──────┼───────┤│2 │林素玲 │2 │0 │├──┼────┼──────┼───────┤│3 │林桂花 │1 │1 │├──┼────┼──────┼───────┤│4 │張嘉芸 │1 │1 │├──┼────┼──────┼───────┤│5 │施連卿 │4 │4 │├──┼────┼──────┼───────┤│6 │張杏煒 │1 │1 │├──┼────┼──────┼───────┤│7 │王瑞碧 │17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