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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卷)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蘇再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下同)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被告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內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00 00甲000000號、0000甲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稱「欣誠人力資源管理」負責人,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藉逃逸外勞陳春武於106年9月19日以越南文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HOI NGUOI LUU VONG TIM VIEC TAIWAN」刊登內容為徵求看護工、聯絡電話00000甲000000號等語之訊息。嗣原告閱得上開訊息後,於106年9月20日上午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應徵看護工作,被告明知原告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經廢止居留許可之外籍勞工(即俗稱逃逸外勞,下稱逃逸外勞),仍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本案工作地點),媒介原告自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止,在本案工作地點,受雇於不知情之顏麗娟,從事照顧顏麗娟婆婆之工作。嗣因顏麗娟申請之合法外籍看護工於106年9月26日早上到職,被告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本案工作地點,向顏麗娟收取看護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另加收車馬費2,000元,共計12,200元之費用,被告從中抽取7,400元後,僅轉交4,800元予原告,而取得7,400元之利益。

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作地點,要求原告搭乘其車輛離開後再結算薪資給原告,嗣原告上車領得薪資4,800元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原告已聯絡其友人阮文峻載送其返回新竹市友人住處,阮文峻並透過原告之電話向被告益表示可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下接原告,被告仍藉故要求阮文峻至國道4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即國道4號清水端)下之路口接原告,再搭載原告沿荒僻之路線行駛,沿途向原告恫稱:「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等語,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某處四下無人之路旁,不顧原告表示其正值生理期,拒絕與之為性交,仍將原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座椅放倒,以腳跨在原告身上,親吻原告,撫摸原告陰部,原告雖以雙手試圖推開被告,但因力氣太小無法抵抗,被告即將原告所著鬆緊帶式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動至射精,而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其後再搭載原告至前與阮文峻約定之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路口處。嗣原告將上情告知友人阮文峻、陳梅兒,在友人幫助下,於106年9月27日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其逃逸外勞身分,並報警處理。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協助家計,孤身前來異地臺灣賺取微薄收入,豈知因人生地不熟,竟遭被告施以妨害性自主犯行,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貞操等法益情節重大,身心受創嚴重,至今不敢面對丈夫及家人,內心折麼痛苦萬分,以原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有於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駕車自本案工作地點搭載原告離開,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某四下無人之大甲溪北側堤防道路旁,與原告為性交,再將原告載往與阮文峻約定之會合地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當天到達本案工作地點,雇主家屬表明原告不願離開,要隔天早上才走,朋友要接,但雇主家屬不願意,執意要伊帶走,才願給付薪資,經原告去電陳梅兒,再次向我表示請伊帶原告去新竹,伊為了事情順利,而答應其要求,原告上車時,伊就給付6天薪資,並告知原告如要到新竹需2,000元車資,經原告同意開車往新竹方向,一路上原告一直以手機與朋友聯絡,到達大安溪橋時,阮文峻來電,原告把電話給伊,表示是否能帶原告到東海國際街,伊答應後調頭,但到61線大安區南埔時,阮文峻又來電要來大甲交流道接原告,經討論後,訂於國道4號末端甲南交流道處,因伊業務習慣走捷徑,於是從大甲溪北側聯絡道行駛,快到目的地時,問原告如何給付車資,原告稱9月20日來臺中之計程車費用1,800元,再付2,000元車資,那6天薪資4,800元只餘1,000元,詢問伊可否以口交1次取代車資,隨後撫摸伊生殖器,並拉下拉鍊,含住伊生殖器,伊將車子停靠路邊,經原告同意放倒副駕駛座,原告表示正值經期,伊只好將生殖器放在內褲內之外陰部摩擦沒多久就射精,並未插入原告陰道,完事後原告擦拭許久,問原告原因,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但其表情非常怪異,後載原告到與阮文峻約定之國道4號甲南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的路旁,等待時間約20分鐘,原告表示不久前陪一位雇主睡覺,代價為5萬元,並要求500元買藥,伊直接給原告錢,直到阮文峻到達,伊詢問其身份,阮文峻表示是仲介,就幫原告拿行李,伊與原告是有償的合意性交,介紹人陳梅兒是媒介逃逸外勞的仲介,以本案要脅伊付出10萬元來和解。

二、案發現場之車內空間狹小,如原告不同意性交,稍一反抗被告即無從為之,且於狹小空間內,如被告真要對原告強制性交,且原告已不敢反抗,被告何不將原告之衣褲及自己衣褲全部褪去以方便從事性交,反而要以原告所述困難之姿勢為之,且如要以原告主張之姿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被告需自原告之胯下鑽入,空間狹小根本不可能為之。

三、被告與原告為口交性行為時,車並未上鎖,如原告不同意可選自逃離,何須曲從?且被告得知原告已與證人阮文峻約定前來接送豈有可能再起強暴原告之心?

四、本件自始均由證人陳梅兒聯繫,事後索賠事宜亦由陳梅兒出面,更於事前要求原告留下證據,被告合理懷疑陳梅兒為仙人跳之主謀。刑事審理中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因見被告以越南文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HOI NGUOI LUU VONG TIM VIEC TAIWAN」刊登內容為徵求看護工、聯絡電話00000甲000000號等語之訊息,乃上午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應徵看護工作,被告明知原告為逃逸外勞,仍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原告前往本案工作地點,媒介原告自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止,在本案工作地點,受雇於不知情之顏麗娟,從事照顧顏麗娟婆婆之工作。嗣因顏麗娟申請之合法外籍看護工於106年9月26日早上到職,被告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作地點,向顏麗娟收取看護工每日薪資1,700元,另加收車馬費2,000元,共計12,200元之費用,被告從中抽取7,400元後,僅轉交4,800元予原告,而取得7,400元之利益。並要求原告搭乘其車輛離開後再結算薪資給原告,嗣原告上車領得薪資4,800元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搭載原告沿荒僻之路線行駛,沿途向原告恫稱:「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等語,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某處四下無人之路旁,不顧原告反對親吻原告,撫摸原告陰部,原告因力氣太小無法抵抗,被告強將原告所著鬆緊帶式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動至射精,而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有為媒介工作,惟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查核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甲00號自小客車自本案工作地點搭載原告離開,在車上將薪資4,800元交與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所駕車輛停放在四下無人之大甲溪北側堤防道路旁,對原告為性交(但辯稱為口交而非性器官插入,後敘)1次,再將原告載往前於電話中與阮文峻約定之會合地點,即國道4號甲南交流道下第一個紅綠燈路口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1、26甲29甲1、34、93甲 94頁),核與原告、證人阮文峻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甲40、69甲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2號卷《一》第31甲 32頁、刑事卷第154甲160、16 1甲 165頁),並有車號0000甲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見偵卷《二》第79、80甲 81頁)、行動電話無線上網紀錄3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3甲28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乃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雇主家時,有一天一個印尼人要來代我的班,我知道這件事後,就打電話給阿兒(即陳梅兒),我請阿兒幫我問我的工作為什麼這樣,阿兒說晚上被告會來接我,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晚上他要來接我,因為他接我之後還要與我結算薪資,被告有說如果我還同意跟他一起工作,他會幫我找別的工作;後來晚上被告來時,我希望他可以在雇主家就把薪資給我,然後我叫阿峻(即阮文峻)來接我走,但被告不願意在雇主家結算薪資,他要求我上車,他才要跟我結算薪水,我上車前先打電話給阿峻,問阿峻可不可以來接我,我上車後被告有拿4,800元給我,我要求被告載我回新竹,他完全沒有提到交通費的問題,他表示「現在已經晚上很晚了,妳可以住在我家,明天早上我再帶妳回去新竹」,因為他說晚上他的眼睛不好,沒辦法開車,但當時我不同意去他家住,因此我打電話給阿峻,因為我國語不好,我把電話給被告跟阿峻講話,約在哪裡接我,後來他還跟我講不然我叫我朋友載妳,但我也不同意,被告跟阿峻講電話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到很黑暗的一條路,我問被告:「你帶我去哪裡,為什麼路那麼黑、那麼暗?」當時他還嚇我:「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後來他一直開車到一個地方,全部都是田,路都是很黑暗,我非常害怕,因為我之前在臉書看到一些訊息、網路新聞,說很容易被人動手腳、被人殺死,因為被告載我到那個地方都是田、非常黑暗,他還恐嚇我是逃逸外勞,這件事情讓我非常擔心,後來他把車停下來,把車內的燈開啟,當時我就知道有不好的事情會發生,我就馬上跟他講我今天生理期,我身體非常髒,我不同意他對我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不管我怎樣跟他講,我說不同意、我生理期,他還是把椅子移動,讓椅子呈躺下的狀態,因為當時那邊很黑暗,沒有看到人或車來往,我也不敢反抗得很激烈,我怕他可能會動怒殺死我,那裡都是田,沒有人或房子,如果我逃離車子,也無法逃開那個地方,所以我沒有開車門,我一直推開他,我確實有用雙手推他,但因為我是女生、我比較軟弱,我後來就被他推下來,他脫我的褲子之後強暴我,陰莖直接插入我的陰道,他做的過程中我非常痛,我也不敢反抗,我只能跟他講快一點、快一點、我很痛,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僵硬,不知道怎麼反應這件事,我已經怕到不知道怎麼做了,事情發生後,他就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我也是一直擦我自己的,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跟阿峻會合的地方,在大馬路邊等阿峻,我是逃逸外勞,萬一懷孕怎麼辦,我有向被告要錢買避孕藥,但他不給;我身高150公分,體型普通,案發當天是生理期第3天,月經量沒有很多;之前我也有念頭想去投案回越南,但因被告強暴我,我怕會感染病,或被告以後會害其他人,所以我才更快速去投案等語(見刑事卷第154甲 160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雇主家已經有合法看護工,所以我無法在那裡工作,9月26日晚上本來在雇主家我是先找朋友阮文峻來接,但要找被告來付錢,被告約晚上7點來載我,要我上車再付錢給我,會載我回新竹,但我上車後被告不載我回新竹,被告說現在很晚了,先找一個地方睡覺,明早帶我回新竹,我說不要,被告又說他沒辦法載,要請朋友載,我也不同意,所以我又打電話請朋友來接,我跟他說我叫我弟弟來接我;上被告車時,剛打電話給阮文峻而已,後來被告把我載走,他開車時我有繼續聯絡阮文峻,叫阮文峻與被告通話,叫他報地址讓被告載我過去,後來阮文峻告訴我:那個人怪怪的,報的地方都很偏僻,被告對我說:「你知道你是逃逸外勞嗎?」後來被告行經的地方都是種稻的地方,我想到臉書上有人說有人被殺死,我就很害怕,到了一個沒人的地方,被告停車熄火,並打開車燈,先把駕駛座椅子躺下,再把我副駕駛座椅子躺下,我就知道被告要的動作是什麼,我就跟他說不行,我今天生理期,我知道這是沒有人的地方,我反抗也沒用,就隨便他要什麼就什麼,因為他跟我說「你是逃逸你知道嗎?」我怕第一他載我到警察局,第二我反抗他會有什麼動作,第三這邊都是空地都沒有人,我沒注意車子有無上鎖,當時我的頭腦已經都上天空了,被告把腳跨過來、親我,我推開他,他伸手進去衣服裡摸我的胸部,我推他,他把我的鬆緊褲連內褲拉到膝蓋上面,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將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進出約5分鐘,沒有帶保險套,當時被告兩隻手都扶我坐的椅子,當天是我生理期第三天,他把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後,我的褲子有沾到我的血,之後被告以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我也以衛生紙擦我的下體,被告開車門把衛生紙丟出去,接下來他載我到他與阮文峻約的地方,開一段路,有一個紅綠燈,我後來才發現大腿有稍微擦傷;阮文峻載我到陳梅兒家路上,我就跟阮文峻講發生的事,到陳梅兒家我又跟她說這件事;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第一通幾秒我沒有講話,第二通我有講,講很少,我想要問他有沒有生病,我怕他有生病,因為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隔天早上決定報案,警察帶我去醫院,事情發生當天我沒有洗澡,我有將當天衣物交給警察,(問:你是逃逸外勞,怎麼敢去警局報案?)我想我生理期被告還敢對我性侵害,我怕他有生病,報警警察才會帶我去驗傷,我希望以後沒有外勞像我這樣被害;當天之後我沒辦法吃飯,我不敢跟我越南藉丈夫講,如果講了會影響到我的家庭,我隱暪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8甲40頁、偵卷《一》第31甲 32頁)。

2、證人阮文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間是學生,就讀東海大學,我是越南同鄉會總會長,在同鄉會認識原告(即甲女),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43分許,原告透過臉書訊息拜託我自本案工作地點載她回新竹,我有答應她,當時我人在臺北,她將地址拍照傳給我,我本來答應會到那邊接她,她有與我約時間,我說我會來不及到那邊接她,所以我給她我在東海別墅藝術街附近住處的地址,我不知道是誰帶她,我跟她說叫該人載她到我家,等我回來,我會帶她去新竹,那時我已經從臺北出發了,我等大概30分鐘左右,問她到我家了嗎,她說她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她拿手機給1位先生,我問他現在到哪裡,他說現在已經要到大甲,那時我已經到新竹了,因為我從臺北回龍井會經過大甲,我就說那在大甲等我就好,大概再30分鐘我會到大甲,我本來想約在大甲交流道下來第一個7甲11便利商店,但他說那裡不好停車、比較吵鬧、人比較多,他說約在國道4號終點的紅綠燈處,後來被告先到該處,我停在被告車後,我下車才叫原告下車,她就趕快把東西搬到我車上,趕快上我的車,我們就往新竹方向走,那時被告有問候我幾句話,我有回答他,但原告叫我趕快走,路上我與原告聊的時候,原告說她剛才被那位先生性侵,她沒有哭,但是感覺非常難過,她說剛才被告載她去很暗的地方,強迫她,她說她是生理期,但被告不理她,還是做那件事,原告給我地址,我直接載她去陳梅兒家等語(見刑事卷第161甲16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越南同鄉會長,與原○○○鄉○○○○道我是讀書的,106 年9月26日下午6時45分,原告從臉書私訊我,請我開車接她回新竹,當時我人在臺北,我請她傳地址給我,她傳地址○○○鎮○○路○○號,我跟她說要等我1個小時左右,再15分之後,我再打給她,她說還沒領薪水,等她領薪水時再跟我聯絡,大概再20分鐘左右,我再打給她,她說仲介來給她薪水了,但不讓她在雇主家等我,仲介已經帶她出門了,我請她拿手機給仲介,我給仲介我住在東海的地址,請他把原告帶到我家,不用帶到新竹,他說怎麼沒有早講,他已經到大甲了,我說沒關係,那在大甲等我就好,我叫他在大甲交流道下去第一個紅綠燈7甲11等我,他說人很多不要在那邊,要國道4號終點第一個紅綠燈等我,那時我掛掉電話傳簡訊跟原告說這個人怪怪的,我有點懷疑他,他一直想找暗暗的地方,當時是晚上7點46分,原告沒有回我,我更擔心,下午8點2分原告才回我,約8點10分左右,我就到他約的地方,因為我快到時沒看到車,8時14分我就打給她,我看到後下車過去,他們兩人還在車上,我開門叫原告下車,我跟仲介講話,原告看起來很趕很想離開,感覺很趕時間拿東西到我的車,仲介問我在讀書怎麼會開車、怎麼有車,我回答我有駕照,跟老闆借車,他跟原告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就帶原告走,路上原告跟我說她被那個男生強暴,原告說她月經來,但那個男生還是強暴她,原告一直問我這樣會不會怎麼樣,擔心會生病,她當時有害怕擔心,後來我勸她去報警,剛開始她害怕說不要去報警,因為她是逃逸身分,我說逃逸也沒關係,這個應該要報警,以後不知道會感染什麼病,她上車後我們就一直聊,我載她去新竹一個姊姊那裡,因為原告不會講國語,我請姊姊幫她翻譯等語(見他字卷第69甲70頁)。

3、證人陳梅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越南人,嫁給臺灣老公,因我開小吃店,原告來我們店裡吃飯,所以就認識,原告被性侵害當天,是阮文峻載送原告到我新竹的住處,當時原告在車上時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出來到阿峻的車旁,她有話跟我講,她說剛剛她被強暴了,因為當時我還穿著家裡的便服,在大馬路邊也不方便,所以我跟原告說:「妳先下車先進去我家,我們慢慢講,現在已經很晚了,我們在這邊講不方便」,我叫她到我們家告訴我發生什麼事;她到我家之後就馬上痛哭,因為之前她已經跟我聯絡過,我跟她說離開雇主家先來我家借住沒關係,原告跟我說她坐在被告車上時,被告強暴她,原告只跟我說被告帶她去一個都是田的地方,非常黑暗,原告當時很害怕,我就只聽她講,不敢問她,因為我很害怕,沒有勇氣問她細節,當時已經很晚了,我跟她說:「妳先去休息,先不用洗澡,看事情怎麼樣明天再處理」,隔天我要送小孩上學,所以我們就先睡覺,但晚上半夜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大概是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的意思,隔天早上我們很早就起床,我先把小孩送去學校,我們是天主教徒,在臺灣也不知道向誰求助,回到家我就打電話給修女,把事情告訴修女,修女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要不要告被告,後來經過修女跟我們講之後,我也跟原告講,原告說好,她要告被告,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自己本身也非常害怕,原告說她要告,想要還她公平的審理,我陪原告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刑事卷第165甲17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原告回來當天在臺中時有打電話跟我說發生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叫原告先回來再跟我講,我們與阮文峻3人就在我家講這件事,原告說她被老闆性侵害,原告講的時候有一點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4、原告與證人阮文峻於106年9月2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略以(原文為越南文,以下為中文譯文):「(18:42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18:43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原告:喂。

(18:44)原告:喂。

阮文峻:姐姐,有什麼事。

原告:你可以來接我嗎。

阮文峻:在哪裡接。給地址。

原告:在臺中,回新竹。你問雇主。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35秒)(原告傳送拍攝「築港路23號」門牌之照片)你知道這個地方嗎。

阮文峻:姐,你在臺中嗎。

原告:對。怎麼了。

阮文峻:姐去哪裡。

原告:回新竹,以前你有帶我過去的地方。

阮文峻:(打電話給對方,通話18秒)(19:08)阮文峻:哈囉。

(19:14阮文峻打電話,對方沒接聽)(19:15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原告:哈囉。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1分42秒)(19:31)阮文峻:姐,到了嗎。

(19:36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原告:(打電話給對方,通話3分25秒)(19:44)阮文峻:我有點懷疑那個先生不是好的。

原告:對。

阮文峻:我在過去了。

原告:你會來救我嗎?阮文峻:有。他同意等我20分鐘。再20分我會到。

原告:好。

阮文峻:那個先生一直想在暗暗地方等。有點懷疑。沒關係。你再等我20分鐘。他停下來了嗎。

原告:他停下來了。

阮文峻:在紅綠燈對嗎。

原告:在紅綠燈等了。Ok。

阮文峻:再5分鐘我才到。黃色車嗎。

原告:Ok。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56秒)快到了沒。

阮文峻:到了。

(20:14)阮文峻:怎麼沒看到車。」此有臉書訊息截圖6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3甲 18頁)。

5、經核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其所證聯絡證人阮文峻載送其返回新竹市、被告刻意選擇偏僻道路等節,亦與證人阮文峻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原告與阮文峻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資佐證,由原告於對話中向阮文峻求救之情,亦可見原告當時確實已處於驚恐之狀態。又原告於106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主動投案自承為逃逸外勞後,報警處理,於同日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另於同日經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即原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4日送鑑之建檔案涉嫌人乙○○(即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2×10的負19次方」,有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7、13甲 14 甲1頁、偵卷《一》第21甲 22頁),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屬實。況被告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依被告所供,伊與證人阮文峻通話時,已駛至大安溪橋附近(見刑事卷第11頁背面、第28頁),則被告將原告載送予阮文峻後,再返回住處,應以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附近路途較短、較為方便,詎被告竟藉故拒絕阮文峻提議之載送原告至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附近會合,反而刻意與阮文峻約到路途較遠、較偏僻之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下,並沿荒避之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行駛,顯係欲在偏僻之地點對原告不軌,讓原告求助無門,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參酌原告於遭性侵害後,在友人阮文峻之車上,即向阮文峻表示甫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嗣返回友人陳梅兒住處後,即馬上痛哭,向陳梅兒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益徵原告確實甫遭被告不堪之侵害,並非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其所證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陳梅兒為仲介,陳梅兒於106年9月27日即以電話向伊勒索10萬元,原告乃與陳梅兒預謀向伊勒索圖利云云。惟查:

1、證人陳梅兒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和解金之緣由,業據證人陳梅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要賠償10萬元,是想要找一個理由跟被告講,對方才會承認有沒有強暴原告,我不是真的要被告的錢,我只要被告承認,是為了要有證據證明他對原告不禮貌的行為,如果他沒有跟原告怎麼樣,為何要付錢?當時我有錄音,後來被告答應說會付錢,然後說怎樣把錢給我,還有怎麼跟我聯絡要把錢給我,我有證據後就不跟他聯絡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67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有討論要怎麼辦,因為沒什麼證據,後來隔一天早上我想我可以錄音,我假裝是原告的大嫂,我提出10萬元,我是套他的,我要他承認,不是真的要他的錢,我拿錄音給原告,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

參以證人陳梅兒確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錄音,且原告於106年9月27日12時39分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可提出上開證人陳梅兒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錄音供警方查證,並提出相關錄音及譯文,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偵卷(二)第51甲 56頁),顯見證人陳梅兒確係為了蒐集證據,始以要求被告提出和解金10萬元為藉口,與被告聯絡,試圖向被告套話蒐證,原告與證人陳梅兒並無誣指被告性侵害原告,以藉端向被告恐嚇圖利之情形,證人陳梅兒所證應堪採信。

2、又原告與證人陳梅兒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證稱係原告自己自臉書社團找工作,並去電被告後,始委由陳梅兒代原告與被告聯絡,陳梅兒並非仲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7甲38、40頁、刑事卷第153、167頁)。且原告於案發當時聽不太懂中文,也不會講中文乙節,業據證人陳梅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7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9月20日早上原告打電話給伊,因為她講的國語不通,都是由陳梅兒與伊講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原告既不諳中文,若證人陳梅兒為原告之仲介,衡諸常理,應由陳梅兒直接與被告聯繫安排原告工作事宜即可,並無由原告自行聯絡被告之必要,惟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38、45頁),證人陳梅兒僅於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36分、4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此外並無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情形,而原告則於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16分至8時22分許,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甲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越南文問候原告,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1紙可參(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8頁),顯見本案工作應係原告自臉書社團閱得徵求看護工之訊息,自行向被告應徵,被告指稱證人陳梅兒為仲介云云,要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原謊稱原告持陳梅兒之證件影本應徵工作,伊乃於106年9月25日至新竹查證云云,嗣經檢察官調閱其通聯紀錄,發現其於10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未曾到過新竹,始坦承其係請其女於106年12月1日至新竹拍攝陳梅兒所開設之小吃店照片,以佐證其虛偽辯詞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其辯稱證人陳梅兒為仲介,而與原告合謀恐嚇圖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係有償之合意性交,原告係以性交抵償被告載送其至新竹市之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顏麗娟所證,被告除向其收取每日1,700元之看護工薪資外,另收取車馬費2,000元(見偵卷《一》第37、8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本件雇主還有付我載工人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背面),是被告本即不應再向原告收取2,000元車資。且原告在106年9月26日晚上,被告抵達本案工作地點之前,即與證人阮文峻聯絡,經阮文峻同意至本案工作地點載送原告前往新竹市,嗣阮文峻雖因時間因素無法即時前往本案工作地點,亦告以其位於東海別墅附近住處之地址,讓原告先前往該處等阮文峻返回臺中後,再載送原告前往新竹市等情,除經原告及證人阮文峻證述如前外,並有原告與阮文峻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足佐(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3甲 18頁),是原告顯然並無為了讓被告載其回新竹市,而同意多給付2,000元車資予被告之必要。再者,縱依被告所辯,所謂2,000元車資乃載送原告至新竹市之費用,被告既然已經與證人阮文峻約定改載送原告至國道4號甲南交流道下即可,其路程遠較載送原告前往新竹市為短,自無再向原告收取2,000元車資之理,原告更不可能會同意仍給付2,000元之車資,並為給付車資而提議以性交易抵償。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再再與常理不符,亦無非事後委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至被告以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後所證多處不符,又原告於遭強制性交時未掙扎,其身體因而未留下多處傷痕,且未試圖開啟車門逃跑,事後又曾向被告索取金錢買藥云云,而認原告所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並以證人陳梅兒未於案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而質疑證人陳梅兒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1、按原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5甲 8頁),原告乃證稱其到臺中住了6天仍未找到工作,而向老闆吵著要回新竹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仍有欲逃避其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責任之情形,其證述內容難免因此避重就輕,且因未能完全吐實,細節與其後所證有所出入,但就其所證被告載其至四下無人之處,在車上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證均屬相符,自不得以原告於警詢時就有無經被告媒介而非法工作、為何要返回新竹等節稍有隱暪不實,即遽認其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不可採信。

2、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係有償之合意性交,原告係以性交抵償被告載送其至新竹市之車資云云,均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顯然不可能於生理期期間,在狹小之車輛前座,與僅見面2次之仲介即被告為合意性交。又被告自承伊搭載原告行駛之道路為大甲溪北側堤防旁之道路,四下無人,最近的住宅距離數十公尺(見刑事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乃身高僅150公分之弱女子,不諳中文,身為逃逸外勞,又人生地不熟,在被告刻意將其載至無人車往來之偏僻地點之情況下,原告為避免受到更大的傷害,且因無法確認可有效逃離,故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未猛力抵抗,因而未在身上留下多處傷痕,亦不敢開啟車門逃跑,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原告身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乃在與友人阮文峻、陳梅兒等人討論後,始下定決心主動投案,並報警處理,則在其甫遭性侵害之後,因尚未決定立即報警,又害怕因而懷孕,為自我保護而要求被告給付部分金錢購買藥物避孕,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執此即認其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係屬虛偽。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往往因顧及名譽等各種因素而不敢報案,其「犯罪黑數」為各類犯罪中最高者,況原告為逃逸外勞,對是否報警處理,自然有所疑慮,證人陳梅兒在徵求熟識之修女之意見後,始與原告討論決定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警局投案,並報警處理,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車內空間狹小,沒有足夠空間、角度能夠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云云。惟原告經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即原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4日送鑑之建檔案涉嫌人乙○○(即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2×10的負19次方」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情事非虛。況原告自承其於案發日有將其陰莖放置在原告陰部摩擦,被告於案發時必與原告同在副駕駛座上壓制原告,被告始能將陰莖放置在原告陰部摩擦,則被告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自非不可能?況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僅為被告口交,則原告在自己駕駛座上被告即可為原告完成口交,原告何需轉至副駕駛座上壓制原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前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時,有施以不法之腕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查:

(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有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無誤,被告對原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疑。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國中畢業,在台打零工,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工廠打零工,偶而從事人力仲介,每月薪資2萬6,500元,有不動產房屋3筆、土地4筆價值約905萬3,308元,105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萬5,000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而強制性交侵犯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7 年5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107年6月7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強制性交侵犯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