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羅丹蔆訴訟代理人 蔡榮騰訴訟代理人 徐金嫈被 告 徐銘志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林鈞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鈞洋,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長壽東西三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左側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28,741元、醫療用品費用3,584元、工作損失68,121元、看護費用217,800元、交通費用2,500元,共計820,7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4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主張略以:對於鈞院刑事庭 107 年度交簡字第 346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8,741元、交通費用2,500元及原告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3個月需看護照顧等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有人看護」,而非「需有專人看護」,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要,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每日1,200元之給付標準較適當;而原告實際上已於107年1月間返回工作,所需看護日數自應減少,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害,亦與實情不符;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適當之應變措施,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低被告賠償之金額,且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扣除。至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及車損,因此支出醫療費1,050元,機車維修費6,210元,共計7,26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16時許,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鈞洋,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長壽東西三路口處,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於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28,74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公共危險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㈠、被告就事故發生應負85%之肇事原因: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警施作酒精濃度測量,結果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中山度二段與長壽東西三路交岔口時,其行車方向(長壽東西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且逾越停止線向前行駛,再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25頁),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0公里(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依當時亦行經現場之其他車輛所堤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相所示(參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原告當時行車方向雖為綠燈,惟於原告行經中山路二段與長壽東西三路交岔口前約8公尺前,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已逾越停止線並進入原告行車方向前方,原告亦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0公里(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顯見原告亦未遵守當地速限,致無法即時採取安全措施甚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85%之責任,原告則應負15%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⑵、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公共危險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8
,74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住院及急診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17,8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99
日)部分,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3個月宜有人看護(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1頁),顯見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確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出院後不久即返回工作,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昹晨國際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確實於107年1月16日因公司要求返回工作,惟僅作勞動以外之工作,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在經濟不景氣之環境下,如公司已要求受傷請假之員工返回作崗位,為免長期請假遭公司解僱,一般人雖因車禍受傷後,雖仍在醫囑應休養期間,但在身體尚可負荷輕便工作之情形下,多數選擇返回作崗位,此並無違經驗法則,惟此並非表示因車禍受傷之傷勢已完全回復而不需看護,僅係一般人在工作收入與身體休養間,所作出不得已之選擇,自不得據此作為減免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理由。
②、本件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看護照顧而係由親人照顧,惟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目前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7,800元(計算式:99日×2200元=21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3,58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支出
之醫療用品費用大都為膠帶、紗布等及手吊袋,與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需相符,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2,500元部分: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日期與原告前往
李綜合醫院及為恭醫院之時間相符,以原告之傷勢,於受傷後如要前往醫院就診,恐無法再自行駕駛機車前往,因此乘做計程車代步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每個月薪資為22,707元,合計損失為68,121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昹晨國際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確實於107年1月16日因公司要求返回工作,並擔任勞動以外之工作,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在107年1月16日返回工作崗位作,雖從事較不需勞動之工作,惟任職之公司仍會給付薪資,原告自107年1月16日之後即無薪資損失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107年1月16日後之薪資損失。至原告自107年1月16日之後是否領取與車禍前相同薪資,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有受損害,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自車禍受傷至107年1月16日返還工作崗位間,計有23日無法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2,70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7,409元(計算式:22707*23/30=1740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公關公司,業據其陳明在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元,未婚要扶養雙親,名下有機車1輛,已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範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34元(計算式287
41+3584+17409+217800+2500+250000=52003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參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而事故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自警詢自承當時時速為60公里(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警員製作之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堪採信。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85,原告楊為中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2,030元(520,034*0.85=44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3,126元,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2,030元減強制責任險理賠之63,12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78,904元。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所有機車亦受損壞,原告應賠償機車損壞修繕費用6,210元。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如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為00年9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6年12月2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其修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210*1/10=621),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21元。另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徵諸就診時間為事故發生當日及107年1月29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及胸腔內科,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挫傷」之傷勢相符,堪信被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因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71元。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904元,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71元,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90%,業如前述,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應被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減輕至167元〔1671×10%)=167〕。原告此項賠償債務,與被告之上開賠償債務,屬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67元範圍內,即有理由;逾該金額,尚無依據。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扣除抵押之16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8,737元(000000-000=3787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