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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張麗卿被 告 劉禮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85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禮先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某時,以整地名義僱用不

知情的司機劉邦建及林俊郎,挖掘原告張麗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泥土,挖掘面積15平方公尺。

㈡被告擅自挖掘系爭土地泥土,造成水土流失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遭挖土後,必須修建擋土牆才能使其穩固,經原告找人估價,其所需費用包含泥土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只是為了維護邊坡安全,整理環境,基於利他原則而一併清理系爭土地,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挖掘後泥土置放在相鄰的被告土地上,被告曾告知原告,詢

問可否用該泥土來種薑使用,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反應,被告也沒有進一步處置。

㈢數天後原告致電給被告配偶,表示要使用該泥土,所以被告

就將泥土運回系爭土地上,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被告已經將全部泥沙回填到原告的土地。

㈣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挖掘系爭土地泥土,放置在相鄰被告所有的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6頁、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否認有竊盜之意,辯稱只是為了維護邊坡安全,整理環境,故一併清理系爭土地而已。然而,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不法竊土的意思,本件原告發現系統土地泥土遭被告挖掘後,被告已經將所挖掘的泥土補回,此不僅與起訴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相同,兩造就此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既然已經將泥土回填,原告主張有泥土減少的損害云云,就不可採。

三、原告雖強調,被告固然有將泥土補回,可是回補數量不足,且後來下雨,泥土也有流失等語。然查,原告對於本院詢問該回填數量不足之部分應如何證明時,回稱「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我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背面)。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原告既然無法為相當的證明,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告的陳述,就認定被告回填泥土的數量確有不足,致原告受有泥土減少的損害。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挖掘泥土後造成邊坡土石鬆動,容易流失,必須建造擋土牆,該建造擋土牆的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但本院查閱刑事判決附圖所示被告的挖土範圍(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符號3492⑴、3502⑴及3493⑴所示之三角形區塊),系爭土地遭挖掘的泥土僅4 立方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挖掘範圍可謂廣而不深。再參酌系爭土地挖掘現場前後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對照結果,顯示被告所挖掘泥土的處所,其坡度和緩,高地落差有限。則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有何邊坡土石鬆動,必須另行建造擋土牆以防止土石流失的必要。故原告主張另有建造擋土牆費用的損害云云,也不可採。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後,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也沒有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