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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林金河 臺中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蕭淳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菊妹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菊妹所得遺產(新臺幣《下同》23萬2540元)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菊妹所得遺產(23萬7,248元)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訴外人張菊妹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錫山、林金城、林信義、林雍捷(原名林金城)、姜林秀嬌之母親。被繼承人張菊妹生前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被告合併)借款,是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張菊妹於90年5月27日死亡,僅留下價值為132萬46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承領權,原告就如附表1、2所示房、地,僅繼承分割取得四分之一,然於93年2月27日,原告就上開房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高秋蘭取得23萬2,540元(土地價金22萬1,340元;房屋價金1萬1,200元),而就承領權之部分,因原告成年後即無居住於花蓮縣等地區,故未有行使承領權申請之事實。

二、原告固未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制或拋棄繼,被告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7萬3,462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每月得支領薪資之薪資債權範圍內扣除三分之一」,鈞院已對明道中學金核發扣押命令。惟被繼承人張菊妹所留之前述債務為連帶保證契約責任,實乃於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成年後即離家搬至高雄市,且於8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莊慧碧結婚,並於同年4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街○○○○號,原告成年後未與被繼承人張菊妹同財共居,平時星期一至星期五,均在明道中學擔任教師之職位,假日期間需照顧幼小之兒,僅在逢年過節或另有要事才回家,故不知被繼承人擔保訴外人姜俊夫與被告借貸契約中之連帶保證債務人之一,張菊妹於90年5月27日死亡,原告不知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被告僅能從原告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於明道中學任職教師全因自己努力爭取而來,並未經由母親供任何金錢資助,若任令原告毫無限制地繼續履行此保證債務,而放任被告執行扣押薪資、固有財產要求承受繼承債務,此不僅影響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更是顯失公平。

三、查被繼承人張菊妹死亡後就因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法律關,經臺東地院93年度執字5074號、94年度執字3817號、94年度執字166號、鈞院93年度執秋字37176號之執行,業已代負履行責任,上開四起執行事件之結果被告已部分受償,原告代償之債務,早已超過被繼承人張菊妹所留給原告之遺產,被告應不得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按原告於「花蓮縣露德儲蓄互助社」(地址:花蓮縣○○鎮○○里里○○0鄰00號)所存有20多萬之存款,遭被告前身中國農民銀行執行扣押,且原告之薪資帳戶於前開帳戶存款扣完後亦遭執行扣押,後續原告找被告前身中國農民銀行協商,最後雙方合意以原告每個月匯入5,000元至中國農民銀行指定專戶以解除薪資帳戶之扣押,此匯款長達數年,直至被告完成合併方為停止,故本件原告所清償之債務早已超出原告所應負擔之範圍。

四、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菊妹所得遺產(即23萬7248元)範圍外,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姜俊夫偕同張菊妹、姜林秀嬌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向被告借款530萬元,至107年10月9日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187萬3,462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為張菊妹之繼承人就張菊妹前述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自93年10月11日至95年4月20日止,原告因本案清償之金額僅15萬7,940元,並無91至94年間遭被告扣得花蓮縣露德儲蓄互助社之存款有20多萬元云云之情事。

三、就原告所繼承系爭房地,於93年間處分取得23萬2540元(土地價金22萬1,340元;房屋價金1萬1,200元)沒有意見,但被告未將該筆款項清償債務。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已故張菊妹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錫山、林金城、林信義、林雍捷(原名林金城)、姜林秀嬌之母親,張菊妹生前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張菊妹於90年5月27日死亡,僅留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承領權,原告林金河就系爭房地僅繼承分割取得四分之一,且於93年2月27日,原告就上開房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價金為22萬1,340元、建物部分為1萬1,200元)賣予訴外人高秋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合庫農銀合併之網頁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頁)、張菊妹之除戶謄本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0-52頁)、建物房屋及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9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以臺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94號支原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8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明道中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7萬3,462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報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明道中學就原告對第三人明道中學之薪資債權以每月得支領薪資之薪資債權範圍內扣押三分之一,為扣押執行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4頁)、本院執行命令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7年度司執字第87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菊妹對被告負之債務為保證契約債務,其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得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之母張菊妹於90年5月27日死亡,故原告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已無疑問。而被告係因訴外人姜俊夫偕同張菊妹、姜林秀嬌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向被告借款530萬元,因未依約履行,被告於張菊妹生前對張菊妹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94號支付命令),原告為繼承後,方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前述臺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可憑,故此情形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自為前揭條文所謂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成年後即離家搬至高雄市居住,且於8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莊慧碧結婚,並於同年4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街○○○○號,因而原告成年後未與被繼承人張菊妹同財共居,平時星期一至星期五,均在明道中學擔任教師之職位,假日期間需照顧幼小之兒,僅在逢年過節或另有要事才回家,故不知被繼承人擔保訴外人姜俊夫與被告借貸契約中之連帶保證債務人之一,張菊妹於90年5月27日死亡,原告不知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張菊妹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張菊妹之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資1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按張菊妹於86年4月向被告為保證時,未與原告同財共居之,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對張菊妹所負保證債務有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事,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此繼承債務之存在,亦堪認定。

3、再者,原告共同繼承張菊妹之遺產如附表示,其繼承之初,遺產價值經核估為132萬460元,原告僅繼承1/4,已如前述,被告對張菊妹之原始借款保證債權則為475萬2,662元,及自8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共同繼承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張菊妹積欠被告之債務,如原告於繼承之初知悉上情,其等何有願為繼承之理?更明原告主張其未與張菊妹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應屬真實。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菊妹間之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張菊妹對被告負之債務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原告因與被繼承人張菊妹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繼承之遺產,顯不足清償繼承債務,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繼承債務,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前述張菊妹生前積欠之債務(即臺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既得以前述原告繼承張菊妹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即不得就原告所繼承張菊妹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今原告現執前述執行名義,請求就原告非遺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張菊妹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得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所繼承附表編號1、2號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已變價為23萬2,540元,則被告對原告得為之強制執行金額自不得逾該數額;至於如附表編號3號之承領權,因未變價,被告僅得就該權利逕為變價取償;另原告就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逕以23萬7,248元附記於聲明中,本院不受其拘束,且主文中不明列遺產變價價值,附此載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花蓮縣○○鎮0 000000 000 00000000

00段0000地號 公尺 1/4,已於93年3

月3日以22萬1,340元出售予高秋蘭

2 花蓮縣○○鎮0 000 00000000

00段000○號 1/4,已於93年3

月3日以1萬1,200元出售予高秋蘭權利價值23,540

3 花蓮縣○○鎮○ ○

○○段○○○○○號承領權(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