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受 罰 人 蕭錦隆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黃振成、陳晶子間請求清償利息債權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錦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蕭錦隆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並經本院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受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業定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