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受 罰 人 蕭錦隆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黃振成、陳晶子間請求清償利息債權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錦隆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蕭錦隆為證人,受罰人前經本院通知其到場應訊,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受罰人罰鍰一萬元,並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受罰人業於108年5月27日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具有實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有再次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