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黃振成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陳晶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以其於二年前遭訴外人蕭錦隆詐騙而需前往加拿大處理住宅貸款之事無法到庭為由而具狀請徦,然被告所述前揭事由,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業已通知訴外人蕭錦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又縱使被告無法到庭,被告亦可另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訴訟,被告所陳前揭事由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原告貸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為105年9月7日,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息20%、遲延利息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並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同段第54之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同段3654建號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3674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前開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原告,被告同意於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於105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各交付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系爭借款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不理,原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前開不動產並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735號,下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違約金40萬元、賠償金6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原本200萬元,原告合計受償300萬元,惟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含清償期屆至以前之利息,及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執行名義且僅得就最高限額300萬元以內受償,並未將前開利息部分列計。基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即清償期屆至以前之利息部分,依約按年息20%計算,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依約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已逾年息20%,故就本件遲延利息依法按年息20%為請求),尚積欠原告利息81萬5432元未清償【計算式:200萬元0.2×2(105年6月8日至107年6月7日)+200萬元×0.2÷365×14(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21日)=81萬5432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前揭利息81萬5432元。
㈡被告將金錢匯款至訴外人蕭錦隆名下之金融帳戶,乃為被告
與蕭錦隆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蕭錦隆亦未曾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其性質分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有間,且被告對違約金或賠償金之金額有疑義,自應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被告抵銷抗辯,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432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係認識蕭錦隆,並因被告所有位於臺中
市○道路房屋裝潢費用事宜,蕭錦隆對被告表示帶其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並於裝修完畢後替被告出租,蕭錦隆遂於105年6月8日派人開車載被告至臺中某間星巴克咖啡店,兩造並在該星巴克咖啡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因此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然被告嗣於105年9月2日、105年12月23日、107年1月15日分別匯款1790萬元、3275萬2383元、700萬元至訴外人蕭錦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已交付蕭錦隆數千萬元,且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匯款700萬元之前,蕭錦隆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匯款700萬元予蕭錦隆之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蕭錦隆。是系爭借款本息業經蕭錦隆代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已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00萬元,其中就系
爭借款之違約金40萬元及賠償金60萬元之約定,皆係被告未依約履行時發生,原告顯有重複及巧取利益,並規避法定最高利息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該違約金40萬元、賠償金60萬元,合計100萬元為抵銷抗辯,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
告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為105年9月7日,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息20%、遲延利息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並以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原告,被告同意於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於105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各交付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系爭借款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不理,原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前開不動產並強制執行(即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違約金40萬元、賠償金6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原本200萬元,原告合計受償300萬元,惟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含清償期屆至以前之利息,及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執行名義且僅得就最高限額300萬元以內受償,並未將前開利息部分列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105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各轉帳100萬元、10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證(見原證一、二),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735號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且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300萬元(即包括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賠償金6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前揭所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本院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被告固有於105年9月2日、105年12月23日、107年1月15日各存入1790萬元、3275萬2383元、70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事。然被告前揭存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筆金額,係被告另外與證人蕭錦隆在海外投資不動產的錢,與本件原告、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無關,被告未曾拿錢給證人蕭錦隆並請證人蕭錦隆代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予原告,且被告亦未曾透過證人蕭錦隆處理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蕭錦隆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且衡諸被告前揭存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筆金額,與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差距甚多,無從逕認確與系爭借款有關;再佐以被告前揭存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倘果真係係供證人蕭錦隆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途,被告於105年9月2日將1790萬元存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顯已足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數額,被告嗣後實無再將3275萬2383元、700萬元存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理等情以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證人蕭錦隆已代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即清償期屆至以前之利息部分,依約按年息20%計算,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依約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已逾年息20%,故就本件遲延利息依法按年息20%為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81萬5432元【計算式:
200萬元0.2×2(105年6月8日至107年6月7日)+200萬元×
0.2÷365×14(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21日)=81萬5432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㈣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基此可知,違約金、損害賠償均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借款契約書,堪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及賠償金6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有間。是被告以原告重複及巧取利益之嫌,並有規避法定最高利息規定,藉以巧立名目變相超收利息為由,據此主張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違約金40萬元及賠償金60萬元,應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利息81萬5432元之請求二者互為抵銷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81萬5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