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廖吉源
江銘洲江明杰黃庭耀黃聰明黃継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継泉黃庭植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均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當然成員,系爭黎明重劃會籌備會於民國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㈠案由一: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請追認、㈡案由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審議、㈢案由三:研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並選舉理事、監事之選舉投票,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宗道亦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負責人,富有公司前公司負責人楊文欣、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等「以虛偽買賣土地、製造人頭地主,及教唆受託人變造、偽造委託書等違法犯罪行為,據以非法行使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決議之投票行為應為無效」,故黎明重劃會迄今尚未合法成立。
二、系爭重劃會籌備會議事,因被告教唆委託人變造、偽造委託書後行使審議事項表決及選出理事、監事,應為無效:
依內政部95年6月22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令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㈠自辦市地重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㈡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經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確認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被告黎明重劃會所提供之:㈠寄發全體會員開會通知證明(雙掛號函及回執)、㈡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報到簽單、㈢全部委託書、㈣全體會員名冊等資料,經統計顯示:
㈠由會員鄭水添所提供重劃前,龍門段351地號面積20.132㎡
移轉予被告黃伶倫等304人,重劃前龍門段352地號面積13.31㎡移轉予被告高壬等169人,合計以虛偽買賣形成人頭會員473人。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僅依合法程序通知12人(含退回郵件4人),其他461人皆無開會雙掛號及專人送達開會通知簽收文件。
㈡然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虛偽買賣人頭會員A0001
號至A473號,即有461人未收到開會通知,會員既不知悉開會之訊息,當然亦未出席開會現場,但卻出現此會員未到場,卻皆出現當日之委託書。顯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及富有公司總經理林世民、楊文欣(所召集後備退役憲兵)等教唆受託人所偽造之委託書行使大會議事決議投票。
⒈受託人偽造會員委託書:受託15人,被偽造會員442人:
受託人偽造會員委託書,受託人編號①受託人孫益從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②受託人林全福偽造29人份委託書。③受託人羅馥慧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④受託人張淑娥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⑤受託人陳文章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⑥受託人劉茂群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⑦受託人張朝欣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⑧受託人詹德昌偽造28人份委託書。⑨受託人賴庭羿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⑩受託人黃智敏偽造29人份委託書。⑪受託人陳培榮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⑫受託人陳茂林偽造30人份委託書。
⑬受託人趙嘉生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⑭受託人王士賓偽造30人份委託書。⑮受託人周朝文偽造26人份委託書。以上合計偽造委託書442人,此等即會員未知悉開會日期,更非由會員地主所親自委託之(受託人或被授權人),且與會員並不認識,更非基於會員自由意志下製造非合法之委託(假委託書),此等委託人(即眾多之後備退位役憲兵),則此受託人應不具備議案決議之投票權,明確顯示受託人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投票應為無效。且由不起訴書內可見①會員編號A369被告編號266號(死亡時間96年7月15日)②會員編號A008被告編號286號(死亡時間96年1月23日)③會員編號A366被告編號456號(死亡時間89年1月14日)。乃列登記土地會員並於開會出具委託書,並有許多會員供述其身分證被冒用登記土地及開會之委託書,顯見偽造開會委託書更為明確。
⒉受託人23人無委託書即行使投票,計投55會員票:
被告另再以加計會員無出具委託書,教唆受託人自行簽具報到簽到單行使議案投票決議,部分有受託人編號⑯受託人張富智偽造4人出席。⑰受託人許雯傑偽造1人出席。⑱受託人李幸峰偽造2人出席。⑲受託人紀俊輝偽造1人出席。㉑受託人林妙玲偽造2人出席。㉓受託人陳月美偽造3人出席。㉔受託人鄭金豐偽造5人出席。㉕受託人黃榮俊偽造4人出席。㉗受託人柯俊宇偽造1人出席。㉛受託人劉嘉凱偽造1人出席。
㉜受託人張鳳嬌偽造3人出席。㉟受託人洪嘉銘偽造1人出席。㊱受託人黃繼澤偽造1人出席。㊳受託人徐春峰偽造3人出席。㊴受託人吳鼎豐偽造3人出席。㊵受託人陳如君偽造2人出席。㊷受託人王神安偽造3人出席。㊸受託人郭樹榮偽造1人出席。㊹受託人葉力瑜偽造5人出席。㊼受託人林佳鴻偽造1人出席。㊿受託人簡易裕偽造5人出席。受託人廖瑞猛偽造2人出席。以上合計受託人23人,被偽造報到簽到單會員計55人。受託人偽造會員出席,在無委託書下簽立報到單,受託人此違法行為更應無大會議案決議投票權,顯示受託人以偽造文書行使投票決議之行為應為無效。
⒊無複委託行為違法行使投標,受託人42人,行使會員473人投票:
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3號及102年度他字第5736號(同為103年度偵字第21391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號、104年度偵字第10949號、104年度偵字第10950號、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孫益從等58名偽造文書案,並再由監察院函轉臺中地方檢察署,現以106年度偵字第32723號案續偵辦中。顯示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形式上以會員名義所委託出席之人,並非真實由會員所正式委託代理出席大會,而係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及林世民、楊文欣主導共謀指揮教唆非會員身分之第三人圈選內定的理事、監事人員,完成的違法之投票行為。楊文欣於103年9月15日庭訊表示其是後備憲兵之主任委員,97年3月12日之會員大會是由其找幹部,找人來指揮交通、布置會場等。①且由偵訊筆錄顯示受託人在會場臨時由工作人員請其簽委託書,皆不認識委託人,因此而違法投票行為,計投票數442人,②另委託書是會員於開會前與富有公司負責人楊文欣所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同時簽立富有公司空白之委託書。於97年3月12日交付受託人時,然富有公司並經由無複委託之行為予受託人,故受託所簽立之委託書應屬無效之委託書,受託人行使大會議案決議投票,應為無效票,以上統計有受託人42人,無複委託之無效票計743人。
㈢因被告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於97年3月12日台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中,以違法行為教唆不合法之受託人,據以行使召集事項之表決權,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依當時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如上所述,理、監事之選舉既不合法,則形同合法之理事、監事尚未選出,則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閱106年度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理由欄,「錯認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係(核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理由予以闡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且自辦重劃之性質,亦非被告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4月7日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申請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以原處分同意辦理,對於上開有關自辦重劃之事項,係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事務行使行政監督權,而核定之,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就系爭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告確定,於原處分未被撤銷前,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又系爭原處分所核定之內容,僅就黎明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蓋其選舉係屬黎明重劃會之私權行為,並非被告所應介入審查之範圍,若其選舉涉及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就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據以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救濟。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揭示:「…查系爭會議記錄就(七)選舉理監事項…,究有若干會員投票及其持有面積會員是否符合上揭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自有探究必要。…」而案件經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三)字第41號分案,已查明被上訴人當時以無記名表決為之,既無投票會員名單,更無各該投票會員面積總計可稽!原告不滿重劃會成立後之重大危害,亦就重劃會員之違法行徑,所造成之私法上危險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
貳、並聲明: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㈠依據被告辦理重劃時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
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人行使之。」;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第1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足見市地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第4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前揭法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時,重劃會員如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即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且關於代理出席之人(即受託人),無論在資格及代理人數上,獎勵辦法均未作限制。而查,原告所稱受託人孫益從等15人偽造共計442人份之委託部分,依據臺中地方檢署偵查結果,其等所出具之委託書,均係其等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並無任何偽造之情,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又原告另指稱孫益從等人與會員並不認識,且大多為後備退役之憲兵,則此等受託人應不具備議案之投票權等云。惟依前揭說明,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對於代理會員出席之人員,本無資格上之限制,是會員本身如確有委託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真意,且出具書面之委託書,則代理人縱非重劃會員,仍非不得代為行使議案之投票權。又會員所出具之委託書縱未載明受託人,亦不影響其委託行使議案投票權之效力,蓋會員既已明確表達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之真意,並出具委託書交予開發公司,即表示其同意由開發公司自行委託適當之人代為行使議案投票權,且獎勵辦法對於受託代理人並無資格上之限制,因此,如要求委託書上需載明受託人,反與委託代理制度之目的不符,此由實務上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亦得由會員出具委託書予股務代理公司,代為行使議案表決權,即得加予證實,是原告之指摘,與法顯有未符。
㈢另關於原告指摘受託人張富智等23人,偽造會員出席,在無
委託書下簽立報到單計55人,其投票決議行為無效等云。惟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基此規定,被告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後,即將參與該次大會之會員出席名單、委託出席會員之委託書、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檢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核後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同意辦理。足認,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議案表決,均係由會員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代理出席所為之,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即空言指摘受託人偽造會員委託書云云,顯屬無稽!㈣關於理、監事選舉方式是否影響被告成立合法性之爭議,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41號判決係認為:「經查:1.依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而上訴人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並於97年4月7日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檢附其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一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名冊及監事名冊各1份,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准予核定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0、198-265頁)。是臺中市政府所為上訴人成立之核定,有其規制之效力,具行政處分性質。再者,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核定上訴人成立之行政處分,其作成尚無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該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則該行政處分自仍有效存在,應認上訴人已合法成立。2.再者,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監事,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另於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且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惟上訴人所制定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則規定其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見本院更三審卷第71頁)。本件第一次會員大會乃依上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之規定,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據以辦理理、監事之選舉,此由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七)選舉理、監事項記載:1.由出席會員依本件『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規定,採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2.經會員以提名單方式提名並統計票數,產生30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候選人。3.經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即選出理事13名、候補理事5名、監事5名、候補監事1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此選舉方式雖與前開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有異,惟前開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核屬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尚非選任行為之法定方式,故乙○○所辯此並非決議方法,乃係選任行為之法定方式云云,顯有誤解,要難遽採。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雖未能證明有符合前開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然該決議方法縱有違反前開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該決議已經會員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足證被告確係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其合法性毋庸置疑!關於理、監事之是否選出,何以關係到重劃會之是否成立?其依據為何?原告並未有具體說明,尤其法律依據為何?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原即有法律適用上之疑虞之處。而在原告未有說明理、監事既尚未選出,是被告之重劃會亦尚未有合法成立之依據前,本件應無再就有關該次之理、監事之選舉過程為何?有無達法律上之選舉合法要件之規定?再為調查之必要。
㈤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對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有所謂以「
虛偽買賣形成人頭會員473人」部分,此部分亦純屬原告之臆測之詞,原告並未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蓋由原告所引述之台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139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亦顯示並無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形成人頭會員473人」之事實存在。
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因為有人頭會員參與投票、有偽造委託書者參與投票、欠缺委託書者參與投票、理監事選出決議不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款合法決議門檻,導致第一次會員大會在97年3月12日的理監事選舉不合法,因為理監事選舉不合法,所以重劃會不成立,縱使最後經市政府核定,其核定之行政處分範圍,也不包含核定重劃會成立,所以要以民事訴訟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
貳、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院受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另重劃會成立與否之核定為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97年3月12日籌備會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
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要件,系爭會議不成立,該次會議無法為有效之理、監事選舉,故該理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導致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云云,然查:
⒈原告先前業已提起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之訴,經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四第28-33頁),判決內容認定:「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託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
127.0000000公頃,依照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臺中高分院以「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條明定:『第1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足見市地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次按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認定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限制表決數之規定,且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有712名會員屬虛增人頭會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該判決審認「綜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代理出席部分,既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規定,而系爭會議出席會員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出席,且出席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而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3項之要件,則系爭會議自有效成立。又系爭會議既有效成立,則系爭會議決議有關: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亦均有效成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次會員大會有效成立,且有關理監事之選舉決議,亦均有效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重劃會之核定屬行政處分:
⒈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核定之標準獎勵辦法並未明確規定,對此,主管機關仍應審查其開會程序、會議內容及決議等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若無不合相關規定者,自應予以核定;若有不合規定者,則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不予核定。亦即黎明重劃會於成立後,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核定範圍,如有疑義亦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非本院審酌之範疇,故原告主張因選舉理監事決議不存在,導致黎明重劃會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黎明重劃會曾訴請訴外人林俊海等人拆屋還地,經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黎明重劃會勝訴,理由論及:「上訴人(即黎明重劃會)…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准成立核定,…是台中市政府所為上訴人成立之核定,有其規制之效力,具行政處分性質。…其作成尚無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該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則該行政處分自仍有效存在,應認上訴人已合法成立。…再者,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監事,…上訴人所制定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則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做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此選舉方法雖與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有異,惟前開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核屬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尚非選任行為之法定方式,…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該決議已經會員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自仍為有效存在。…上訴人係依據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區○○○道○段○○○號4樓之6(門牌整編前為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其目的係辦理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財產,…故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傅宗道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四第58-71頁可參),本院亦應受該既判力及爭點效效力所及。
三、至於原告提出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號、16903號、32357號、32723號起訴書,主張被告楊文欣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本院卷四第83-200頁),然該等罪嫌尚未經判決確定,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縱使上開刑案被告構成犯罪,究與97年3月12日選舉理監事決議有何關聯、對重劃會成立有何影響?上開起訴書所載,與原告本件起訴所指較有關係部分,為犯罪事實一、虛增人頭地主,及犯罪事實二、理監事購地不實,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本院卷三第90-211頁,103年偵字第21391、104年度偵字第1383號、第10949號、第10950號、第1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有矛盾。觀前次不起訴處分書以:「經查…被告林世民以績效壓力及獎金激勵手段,要求富有公司員工尋得小額投資土地所有權持分人,所增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數高達467人一事已如前述,觀其目的,顯在於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以便在重劃會會員大會對議案具有重大影響力,然只要並非以不具土地移轉所有權意向之人,充當土地人頭,尋得知地主係有買受土地真意之人,縱所取得土地面積甚微小,亦無經濟效力,然此縱有不當或有失公平,亦不違法,此由內政部察其缺失後,於101年2月4日台(101)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151號令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2、3項但書第2點規定,會員大會權責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該規定以剔除虛增之微小土地面積持分人參加會員大會並議決提案之權利即可見知。換言之,前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至多為別有目的,但行為不違法之「脫法行為」,虛增人頭地主即能增加選票,主要還是因為重劃會與公司不同,公司係以股份多寡計算投票權,而重劃會之會員一人一票,並無依照土地持份多少計算投票權,故遭被告利用土地細分之方式增加會員大會成員,意圖影響理監事選舉結果,然該自辦市地重劃制度設計如此,顯無將投票權改以土地持有面積計算之意思,則被告縱若因將土地細分,虛增地主,因而贏得理、監事選舉,在理監事選舉決議經法院認定有效的前提之下,為何會導致重劃會不成立,實原告無法推論證明之斷點,本件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