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曾國慶被 上訴人 羅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