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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錦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95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林木、編號295(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B)、編號295(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A)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檳榔樹等林木,並搭建水塔及建物,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面積共9,66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66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472元,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其計算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所示之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⑴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且中間等則計算。項次二㈠⑵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件因未記載土地等則,依上開所述,應按旱地目(甘藷)中間等則即14等則計算,又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且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甘藷14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9,280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107年起甘藷每公斤為5元(說明:中部四縣市聯席會議決議,同年期四縣市之價格皆一致,爰以南投縣之公告為示意)。被告已繳納至107年6月之不當得利,故自107年7月1日起算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自107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9664(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7月至108年2月計8月,計7,472元,每月不當得利934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卷附87國林租字第880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是系爭租約迄至9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了。

2.當初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時,並未表示被告可種植檳榔樹。兩造現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其上已經明確記載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該費用係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295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林木、符號295(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B)、符號295(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A)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兩造自87年8月17日起即簽訂系爭租約;嗣原告於94年12月1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40032390號函將租期從94年12月31日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復於95年12月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4495號函將租期從95年12月31日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原告之要求給付租金,兩造之間仍存在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明揭「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租金性質」,因之,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仍收取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實為租金之性質,不因原告自稱為使用補償金之用語而不同,兩造間仍存在著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

3.系爭租約(三、造林樹種:什木桂竹馬拉巴栗竹林以株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出租機關得百分之十,承租人得百分之九十)、(五、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得百分之七五,出租機關得百分之二五),兩造無論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或是終止,出租林地上之竹木等樹種,原告無權逕自要求被告砍除,因兩造系爭租約已約定樹種之取得比例,須經會算各該樹種與株數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搭建如附圖編號295(1)所示之水塔及編號295(2)所示之建物等系爭地上物,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面積共9,66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7,472元,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7,472元,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自87年8月17日起即簽訂87國林租字第880號系爭租約,嗣原告於94年12月1日發函將租期從94年12月31日延長至95年12月31日止;復於95年12月6日發函將租期從95年12月31日延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原告之要求給付租金,兩造間仍存在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於94年12月1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40032390號函,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展期至95年12月31日止;復於95年12月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4495號函,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展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並已註明「被告如有異議,請於收到函文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異議,契約合議成立。…。對本函若無異議,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是由此可知,兩造之系爭租約係約定展期至96年12月31日止即已終止,依照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96年12月31日時已消滅之事實,可堪認定。

2.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不定期租賃存在之前提,係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原告之要求給付租金,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為證,兩造間仍存在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台端(貴單位)無權使用國有土地,請儘速返還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占用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是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明顯反對系爭租約繼續存在,並認為被告所繳納之款項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屬無據,自無可採。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於96年12月31日時已終止而消滅,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至10

8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7,472元,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種植檳榔等情,已如前述,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損害,揆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而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業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2.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所示之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⑴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且中間等則計算。項次二㈠⑵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因未記載土地等則,依上開所述,應按旱地目(甘藷)中間等則即14等則計算,又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且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甘藷14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9,280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107年起甘藷每公斤為5元(中部四縣市聯席會議決議,同年期四縣市之價格皆一致,爰以南投縣之公告為示意)。被告已繳納至107年6月之不當得利,故自107年7月1日起算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自107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9664(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共計8個月,合計金額7,472元,並以每月金額934元作為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核屬有據,自屬可採。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共8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金額7,472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95部分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林木、符號295(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B)、符號295(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A)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元,暨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