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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林明潭被 告 中華民國導遊領隊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O七年五月一日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一案對原告為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⒈確認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無效。」等語,嗣原告另於108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續㈣狀更正聲明為:「確認民國107年5月1日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一案對原告為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無效。」等語,有關訴之更正部分,原告係就聲明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

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決議及106年7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案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嗣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復於107年1月26日以相同事由再對原告為除名處分之決議,而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於107年1月26日所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除名決議之事由均與前開第一案相同,原告已就此另行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1號審理判決在案(下稱第二案)。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所隸屬工會(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

業工會)對會員(即原告)已為除名為由,遂依被告章程規定將原告除名,惟依被告章程規定,被告對會員為職務解除及除名處分,須以所隸屬工會對會員已為職務解除或除名決議有效為前提,然被告所隸屬工會(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並無對原告為職務解除之決議,其所為除名決議亦曾經法院認定為自始無效,被告自無據以對原告為解除職務及除名之決議;又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工會如有違反全國總工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全國總工會名譽、信用經監察屬實者,得由監事會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申報退會亦同;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必須會員工會違反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且情節嚴重至予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全國總工會紀律及權益,始得為會員工會除名處分。苟被告之會員工會並無合於前開情事,則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查本件被告所認為應予原告除名之理由,除流於抽象籠統外,悉與前案法院認定所隸屬工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相同,此均經原告否認有違反章程情事,而被告迄至決議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原告有上開妨害被告信用、名譽情事,及其情節已嚴重至必須予以除名程度之具體證據,則其遽為原告除名決議,顯然有違反章程之規定,並違反比例原則,自屬無效。

㈢並聲明:確認民國107年5月1日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一案對原告為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代表,及監事會召集人,因被告所屬

會員工會(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對原告多有成見,不滿原告多次要求查閱被告工會帳冊,於未經通知原告開會前,即先於其所屬之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對原告為除名決議,案經前案判決以被告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無效後,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復又以同一事由進行除名決議,顯係誤認其僅需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得無庸就提案內容進行客觀實質審查。

㈡其次,被告於107年5月1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議決通過修正章程條文,應自勞動部107年5月18日准予備查後始生效,故該修正條文應認與本件無涉。又106年6月17日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對原告除名決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1號、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確認106年6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除名決議案及106年7月22日被告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復議動議為原告除名決議均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除名決議當然失效,自不得援引。另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107年1月31日中領工107字第0131003號函中,其函之附件欄位,註明為「無」,可知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移送書係事後再另外填載,且未通知原告。而其移送書並未將原告107年1月23日陳述意見函併附。故該移送書內容應屬斷章取義、顛倒黑白,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又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107年1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議決除名處分,業由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並審理判決在案。

㈢再查,被告全國總工會自成立大會至107年5月1日止均未議

決訂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及停權辦法,自應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原告為被告全國總工會之會員代表、監事會召集人,其除名、解任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亦即被告所為之除名處分,顯違反工會法第34條規定,而欠缺適法性。

至於,被告全國總工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僅為第2條增訂會名簡稱部分。並未於被告章程第12條增列第4項條文。被告全國總工會未經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擅自於被告章程第12條條文增列第4項條文,可佐證被告臨訟竄改章程,矇騙鈞院。

㈣綜上,系爭停權或除名決議之目的,實係在消弭異己,使原

告職務無從行使,並阻絕優秀人才進入工會服務會員及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民主思辨運作,將工會淪於派系鬥爭之工具,而可認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又被告全國總工會理事長高新富及其派系成員對原告依監事職務請求核閱帳冊之舉素懷成見,執意挾其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率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之職務,此顯係為求報復,排除異己,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中華民國導遊領隊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係為工會聯合組

織,原告為會員代表、監事會召集人;違反工會法暨章程及其他不法情事,經會籍隸屬之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原告予以除名處分,經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函報被告全國總工會,原告既受隸屬工會函報除名而喪失會員資格;被告全國總工會按章程除名規定程序核定除名,經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議決,移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以應出席24名,實際出席17名,表決17席贊成,無反對、棄權,一致議決通過原監事會召集人即原告職務解任、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核備,亦據載記於是次會議紀錄,且以107年5月13日中領工107字第0513001號函通知原告。

㈡經查,被告全國總工會為聯合會組織,其章程第12、14條既

已明文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權利、義務基本權利之源,來自所隸屬工會,當其喪失隸屬工會會員資格之選任,則理事、監事在接獲隸屬工會正式函報喪失會員資格同時除名,依法經議決後記載於章程,作為選任職員之除名執行依據。至於,章程係工會法授權規定下限制工會選任職員之選任、解任規定之源,從而,應以經會議議決訂定之章程核定為依據。本件為原告在喪失隸屬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即喪失會員應享之一切權利前提,則其選任職務資格亦同時喪失,章程規定除名是唯一之處分,故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又原告選任職務,係由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透過選舉之監事經互選為監事會召集人;針對原告喪失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後之除名處分,對被處分人即原告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即給予原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被告於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前,以專函通知原告踐行最後陳述,顯見除名處分之程序已保障原告權益,該除名處分應無瑕疵。

㈢再者,被告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會員除名規定,於107年

4月23日以中領工107字第0423001號函臚列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對原告違反會議決議、章程事項移送書內容,函知原告於107年5月1日被告召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前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4月25日陳述意見函覆到會。被告於接獲隸屬會員工會針對原告林明潭為除名處分,依據章程規定核定原告林明潭職務解任,並移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處分。系爭議決職務解任、除名,係依據章程規定,選任職員會員代表、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因喪失隸屬會員工會會員資格同時除名規定,及工會法授權規定辦理,並無民法第72條、第73條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又除名之法定程序方法由被告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行使,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開議決解任、除名,亦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及信用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所依據之除名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系爭除名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及民法第72條、73條及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原告為被告所屬會員工會選派擔任之會員代表,經選任為監事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則系爭職務解除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否繼續行使其權利義務,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得否繼續行使其權利義務當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依107年5月1日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

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各會員工會按應推選派會員代表,檢附名冊申報派任之,為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依據。會員工會人數100名以內以理事長為當然代表一名,增加之會員數每滿一定之名額時增加會員代表一名,由理事長視會務發展需要訂定標準名額,會員代表任期與該屆理事會任期屆滿為止。會員代表喪失隸屬會員工會會員資格,由隸屬會員工會函報本會除名。會員工會申報退會,隸屬該會之職員同時解任,依法辦理遞補。」、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理事11人,監事3人,候補理事為理事名額之人三分之一計應為3名,候補監事為監事名額之人三分之伊人計應為1名,由具會員工會會籍資格且入會滿6個月以上之會員中,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年滿20歲者,於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監事在接獲隸屬工會正式函報喪失會員資格同時除名。」等語,復參酌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凡在組織行政區域內,從事有關觀光領隊導遊相關業務之職業工會,可加入本會為會員。」、第11條規定:「會員工會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察屬實者,得由監事會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工會被除名後須繳還一切會員工會憑證,如有欠費一率繳清。」等語,足見被告全國總工會之會員限於從事有關觀光領隊導遊相關業務之職業工會,並非一般自然人,即原告並非被告全國總工會之會員,而僅係被告所屬會員工會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且原告嗣經選任為被告全國總工會之監事,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可知,僅會員始有遭工會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之可能,雖被告援引章程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擔任會員代表之原告予以除名並解任職務,然此核與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且章程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記載「除名」二字,並未載明應依據何程序進行除名,是於107年5月1日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所為職務解任、除名決議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章程第12條第3項規定:「會員代表喪失隸屬會

員工會會員資格,由隸屬會員工會函報本會除名。」及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理事、監事在接獲隸屬工會正式函報喪失會員資格同時除名。」等語,益見會員代表或理事、監事遭除名之前提要件為該會員代表或理事、監事喪失隸屬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經查,原告所隸屬之會員工會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縱曾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並對原告作成除名決議在案,惟原告對此項決議業已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即本院107年訴字第921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查明,即:

1.依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及章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議決,並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足見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若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依上開章程第10條規定,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且依上開章程第11條規定,須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2.又按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參酌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等語,此有該章程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收繳各項經費之數額,應經其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觀諸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提出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固記載:「…。五、臨時動議:㈠提案單位:理事長。案由:本會105年獲得臺中市政府評鑑『績優工會』慶祝方式提請研討案。說明:擬擴大慶祝舉辦新春團拜活動,團拜後舉辦春酒餐會。決議:照案通過;為有效掌握參加人數,會員參加必須繳交餐費200元非會員(眷屬500元)註冊,1月25日以後註冊以非會員繳費;另經表決通過理監事會成員以理監事1000元、常務理監事3000元、理事長6600元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等語,然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決議,並未經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乙節,此有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該卷可稽,則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所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決議繳納款項乙節,即非屬前開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

3.其次,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所移送函文固然記載原告違反會議決議及章程規定事項如下:1.原告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2.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查,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高新富以原告曾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被證8)為由,遂認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受理在案後,業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誣告犯行,而認原告罪嫌不足,並於107年5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自難僅以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即逕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信用、名譽及權益。

4.再查107年1月26日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提請討論第五案對原告為除名之決議之理由,雖為原告拒絕繳納職務捐費用,違反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以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高新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然查,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因未經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故其所稱原告未依前開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繳納款項乙節,自非屬前開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致妨害其之信用、名譽及權益之情形;至於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高新富以原告曾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故認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信用、名譽及權益等情,故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之上開會議以前揭理由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核與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足見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前揭對原告所為除名之決議,既屬違反其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㈣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準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查107年1月26日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對原告除名之決議既屬自始無效,即無前揭被告章程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會員代表喪失隸屬會員工會會員資格」及「理事、監事…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則107年5月1日被告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對原告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核與其章程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應屬自始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5月1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第一案對原告為職務解任除名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