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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正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治平訴訟代理人 陳治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㈡訴外人陳治齊負欠合作金庫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未償,經合

作金庫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94年間聲請鈞院執行訴外人陳治齊任職被告之薪資薪資債權,鈞院於94年8 月10日核發94年度司執寅字第34519號扣押命令,再於94年8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依法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原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依訴外人陳治齊之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載,被告申報其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8400元,據此95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97個月之扣薪款合計196萬2633元。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94年度執

寅字第34519號執行命令,既已於94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地址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 樓,且該執行命令亦已於94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治齊(其亦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路○段○○○巷○○號由陳治齊之父親代領,該執行命令即已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被告否認該執行命令送達之效力實不足採。又原告於99年3 月10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執行處復於99年3 月10日去函通知被告系爭薪資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雖抗辯當時其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故該通知不生效力,惟有爭執之部分僅在於該通知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被告,對於前揭已合法生效之移轉命令並不生任何影響,執行法院前既已向被告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對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款。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2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

○○鄉○○路○○○號1樓,而非公司登記地址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被告委託中台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當時之法規,實際營業所臺中縣○○鄉○○路○○○號1 樓無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將被告設立登記在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每月向被告收取3000元之設址費用,至99年1月5日被告方將登記之地址變更至實際營業所臺中縣○○鄉○○路○○○號1樓。

㈡被告並無訴訟能力,因此對被告為送達,應向被告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然系爭執行命令乃寄存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轄區之新平派出所,並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再依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50923 號函檢附之陳治齊之戶籍資料可知,陳治齊之住所原係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75年5 月13日遷入臺中市○○路○○巷○○號,88年10月20日隨同其父親遷居臺中市○○路○段○○○巷○○號,該地址因門牌整編於92年10月1日變更為臺中市○○路○○號,94年12月7日再遷入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陳治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號,然民事執行處向被告與陳治齊送達之執行命令,均未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治齊之住所臺中市○○路○○號為送達。被告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於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實際之營業處所係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號1樓,並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及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送達之系爭登記地址。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向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即不發生上開薪資債權扣押及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陳治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直接移轉於合作金庫,原告並已自合作金庫受讓上開債權,據此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均難認有據。

㈢依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之薪資申報明細、扣繳憑單之記

載,陳治齊於95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向被告領取薪資總額,合計為430萬7800 元,倘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記載,總金額之3分之1僅143萬59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萬2633元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若未合法送達第三債務人,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債權之效力。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3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查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4年度執寅字第16227 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本院94年度執寅字第34519 號對於訴外人陳治齊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8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以被告為第三債務人,依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對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於94年8 月17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又於94年8 月24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以被告為第三債務人,依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對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於94年9月2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並以訴外人陳治齊為債務人,依臺中市○○路○○巷○○號對於訴外人陳治齊為送達,於94年8月16日改送臺中市○○路○段○○○巷○○號,由訴外人陳治齊之父陳壽祿收受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519 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查被告公司於85年6月19日核准設立,94年間登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治齊,登記所在地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519 號執行卷宗可考。被告抗辯當時營業所未在登記地址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而係在臺中縣○○鄉○○路○○○號1樓,業據其提出94年間被告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及中台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宗勳出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83-85 頁)。上開證明書記載:「本事務所於85年間受陳志齊先生委託,辦理正格公司之設立登記,因正格公司當時實際營業處所臺中縣○○鄉○○路○○○號1樓無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本事務所將該公司設立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每月則向正格公司收取3000元之設址費用,至99年1月5日正格公司方將公司設立地址變更至臺中縣○○鄉○○路○○○號1樓。」。被告於99年1月5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原地址: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變更後:臺中縣○○鄉○○路○○○號1樓),經濟部以99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509290 號函准予登記,有該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87-88 頁)。證人林宗勳證稱:出具證明書內容正確,以前辦公司行號執照必須要取得房屋的使用執照,被告實際營業的大雅處所是鐵皮建物違章,沒辦法辦理使用執照,又因被告公司營業內容有進出口,需要合法公司證照,所以介紹太平宜佳街30巷11弄2號1樓這個合法房子,來辦理被告各項公司登記,被告登記在太平宜佳街30巷11弄2號1樓係得房東江生田同意,並支付每個月3500元給房東江生田,被告只是使用這個地址設立公司,並沒有實際使用這個房屋,宜佳街房屋是房東一家住家使用等語(見卷第100-101 頁)。證人江生田證稱: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房屋都是自己使用,被告沒有實際使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只有1個桌子而已,伊將1樓租給被告,很少有人去,被告的人會在那邊,大部分都是1 個人而已,有時候有人有時候沒人,伊沒有幫被告到派出所收取文件,又證稱:證人林宗勳證稱有介紹被告把公司地址設立那邊,被告沒有實際使用房屋,有每個月給付伊3500元等情確實,被告只有掛1張公司的名牌,1個辦公桌,平常被告公司沒有在那邊營業等語(見卷第100-101 頁)。參酌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詞,被告抗辯於94年間登記被告公司所在地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然實際未以該址為營業所之情,應屬真正。則本院執行處於94年8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以被告為第三債務人,依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對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於94年8月17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又於94年8月2

4 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以被告為第三債務人,依臺中縣○○市○○街○○巷○○弄○號1樓對於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治齊為送達,於94年9月2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既非對於被告營業所為送達,自不合法。又經本院向警函詢結果,前開94年8月17日、94年9月2 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執行命令,已逾檔存年限,無法查知有無人領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440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115-116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實際領取前開執行命令而得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本院執行處於94年8 月24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以訴外人陳治齊為債務人之身分送達訴外人陳治齊,依臺中市○○路○○巷○○號對於訴外人陳治齊送達結果,於94年8 月16日改送臺中市○○路○段○○○巷○○號,由訴外人陳治齊之父陳壽祿收受,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治齊為二不同權利主體,前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既係對於債務人陳治齊為送達,而非對於被告為送達,亦不能以此認為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主張此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既經訴外人陳治齊之父陳壽祿收受,即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云云,並不足取。

㈢前開扣押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不生對於

扣押訴外人陳治齊任職被告薪資債權及將該債權移轉合作金庫銀行之效力。是以,原告亦無從由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訴外人陳治齊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主張依本院執行處於94年8月10日扣押命令、94年8月24日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及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治齊任職被告95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薪資合計196萬2633元云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由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訴外人陳治齊任職被告薪資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2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