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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林弘忠許恆華林吳淑卿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弘一被 告 許世權

許恒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梁家茜、賴清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被告等人登報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3頁正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至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為:「㈠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被告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被告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被告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被告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被告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被告接到本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共請求金額為16萬2600元。)㈦被告十六人均應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立中大飯店櫃台員梁家茜長期與老闆賴清祥不正當交往並存續侵占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帳戶存款現金及公司每日營收現金等,完全不知廉恥與老闆不正當交往及侵占老闆娘家產,期間長達10年,並且侵占及業務侵占一億元新台幣,提供梁家茜之家族成員林吳淑卿、許世權、許恒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吃好、穿好、睡好之生活費用。又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林弘一、林弘忠為林吳淑卿之子女,為林香津之手足,明知梁家茜長期不守婦道及侵占公款之行為,才能扶養1家10口及林香津長期侵占老闆娘家產,才能扶養林吳淑卿,使原本林香津名下所有台中市○區○○○○街○○號破舊2層樓翻新5層樓,梁家茜長期全身名牌、限量款名牌、名下裕隆汽車、保時捷車及名下2房皆為侵占公款而來,特此登報向老闆娘道歉」(下稱登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正反面);另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權基礎部分變更為,對於被告賴清祥部分本於99年4月6日切結書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其餘被告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不聲請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關於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林弘忠、林弘一、許恆華、林吳淑卿、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許世權、許恒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清祥與被告梁家茜自97年7月起不正當交往,原告曾

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賴清祥協定並簽有切結書,不再與被告梁家茜不明金錢流向及非公事來往,然被告賴清祥竟違反協定,105年9月3日被告賴清祥、梁家茜二人在櫃台後面小房間擁抱,105年9月9日被告賴清祥未返家,送被告梁家茜去桃園機場,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稱有給被告賴清祥送機費,被告賴清祥後又改稱給被告梁家茜預支薪水1萬元,實被告賴清祥業務侵占收取在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之現金營收,並隱匿在車上交給被告梁家茜立中大飯店之現金營收。被告賴清祥、梁家茜二人常以,被告賴清祥將當日現金營收現金及訴外人賴水生之立中大飯店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存款提領現金後,放進被告梁家茜放置飯店櫃台小房間之名牌包,被告梁家茜以此養活1家15口。這十幾年來,被告梁家茜家族總共侵占立中大飯店的公款達1億元,被告梁家茜擔任立中大飯店的代班櫃台員,薪資只有24553元,當時被告梁家茜的先生都沒有工作,一家十口收入,收入都還比梁家茜還低,這十年來供養被告林吳淑卿,都是由被告林香津與梁家茜共同詐欺原告及被告賴清祥而來,是侵占立中大飯店的公款,被告梁家茜才能扶養被告林吳淑卿,被告梁家茜才能將被告林香津名下臺中市○區○○○○街○○號家從破舊屋二樓翻成五樓,被告梁家茜長期全身名牌、限量款名牌,名下裕隆汽車、保時捷車及名下2房皆為侵占公款而來。原告由被告梁家茜不起訴處分書查知,當時被告梁家茜與她婆婆即林香津等同居共財,至106年2月資產少,看被告林香津房子已翻新,比對都是從立中大飯店資產過去,流至被告梁家茜名下,被告林弘一是代書與被告林香津是前後居住,被告林弘一房子是同時期蓋好的,到現在被告林弘一房子還沒有翻修,被告林弘一的鄰居告訴原告,被告梁家茜那家人都沒有在工作,指被告許恒源都發酒瘋沒有工作,被告林香津常常找被告林弘一聊天,鄰居叫原告去訪查育光中西藥房的老闆娘就知道被告梁家茜家人的事情,老闆娘告訴原告房子這幾年蓋好的,被告許恒源常久無業,被告林香津去買藥時,老闆娘問被告林香津知道他們在翻修房子,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案件委任三個人,告訴法官房子是30年前蓋好,被告林弘一是代書,怎麼不知道他姐姐即被告林香津房子資金來自於那裡。

㈡請求七項損害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證據: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

99年4月6日契約(見本院第152頁切結書)成立,被告二人搞曖昧是105年9月3日發生,在櫃臺後面抱30秒,契約認無條件將現金、不動產均給妻子即原告賀姿華,原告對被告賴清祥本於該切結書請求,對被告梁家茜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金3萬5000元。證據部分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⒉107年9月9日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雙手緊握,原告對被告賴

清祥本於切結書請求、對被告梁家茜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3萬5000元。證據部分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⒊被告賴清祥102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情人節與長假必送

花給梁家茜,原告對賴清祥本於切結書、對梁家茜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證據部分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⒋107年7月6日立中大飯店的七年常客即訴外人林以忠看到蘋

果日報登載原告告被告賴清祥事件,我敗訴,訴外人林以忠就去另一家飯店說你們老闆娘(指原告)撿到保險套就贏了,因為訴外人林以忠常常看到被告賴清祥、梁家茜在立中大飯店櫃臺後面偷偷摸摸,這已經侵害到立中大飯店商譽,依照切結書,被告賴清祥、梁家茜若有曖昧,原告就取得立中大飯店經營權。原告對被告賴清祥本於切結書請求、對被告梁家茜本於侵權行為請求1萬5000元。證據部分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⒌被告梁家茜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案件,106年9月6日

開庭時,承審法官問被告梁家茜說原告一直告被告梁家茜,被告梁家茜為何不辭職,被告梁家茜說她外表很漂亮,會影響賴清祥,原告當庭嘔吐,法官還請原告到庭外吐,侵害到原告的健康權,請求9600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證據部分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⒍被告梁家茜103年10月14日名下保時捷一直停車在被告賴清

祥的停車位至107年2月13日,造成立中大飯店損失,原告以個人身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3萬8000元。證據部分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⒎本於登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賴

清祥基於切結書,其他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應連續登報三個月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聯合報共五份報紙。就訴之聲明第7項證據為99年5月5日切結書(內容為若被告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被告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減少的資產),這整份切結書都是原告寫的,這是原告和被告賴清祥間約定的制衡條款,契約書上沒有被告賴清祥的簽名,但被告賴清祥有請陳淑卿律師表示契約有效,就如我所提筆錄螢光筆部分(本院卷二第113頁)。1-2切結書暨贈與書(本院卷二第142-143頁反面)是其他法官都沒有審酌到,原告有以99年5月5日切結書補充1-2切結書暨贈與書提起再審,作為再審事由。

二、並聲明:㈠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被告

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被告

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被告二人

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被告

二人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被告接到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被告接到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共請求金額為16萬2600元。)㈦被告十六人均應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林弘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渠等委託被告林弘一,於107年9月5日當庭答辯稱:「我不瞭解原告的主張為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他的案件原本是梁家茜,就是我外甥許恒源的前妻,是他的前妻,是他們與賀姿華之間家庭官司問題,為什麼會牽連到我們家族,原告剛才講的一些話都是說,因為怎樣,所以怎樣,聽誰說又怎樣,我們無端被遷連,現在梁家茜本身是一個成年人,而且在96年已經離婚了,我們只是許恒源的舅舅親屬團,還包括我四個姐姐,一個弟弟,還有一個86歲的媽媽,原告告的是這些人,然後原告認為說,梁家茜行為我們必須負連帶責任,梁家茜離婚後要跟誰交往,然後她發生什麼不當行為,跟我們有關係,我們有辦法約束嗎?我們也不是監護人、也不是她父母親,怎麼會說我們要登報向原告道歉,我不懂說到底是要為了什麼事項向原告道歉,是為了梁家茜這些行為向原告道歉嗎?另梁家茜有沒有騙立中大飯店錢,或者說有沒有侵占立中大飯店,我沒有意見,那是他們之間自己去釐清,為什麼說原告會說立中大飯店的錢一定會流到我們家族裡面…。還有原告剛剛說我們一家都沒有工作,沒有在賺錢,這話怎麼來的,原告講話要有證據,還是原告有調查出我沒有在賺錢,還是有任何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在賺錢的證據,不然憑什麼說我沒有在賺錢,說我媽媽我們沒有在扶養,我媽到現在還住在我家,她說我媽從來不住我家,我媽現在還在我家的戶籍資料裡面,為什麼原告查不清楚。我剛剛就說了,原告說是許恒華說的,然後許恒華說的原告拿來告別人。她在臉書看的,她就說臉書說怎樣,這實在是莫名其妙。阿嬤住她家,是說我們是住隔壁,林香津住臺中市○○○○街○○號,剛好隔了沒有幾間房子,我現在要講的事說,親屬間的來往就一定有金錢的,像原告說的邏輯嗎?譬如說原告為什麼會認為立中大飯店少掉的錢,不管梁家茜跟原告是怎麼弄的,我們不知道,但是那是他們的事情,問題是原告為什麼會推論說錢跑來我們家,原告所謂的詐騙集團。許恒源沒有錢,難道我沒有錢嗎?我是代書,原告怎麼說我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二、其餘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林弘忠、許恆華、林吳淑卿、許世權、許恒源、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梁愛月、梁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於105年9月3日搞曖昧,在櫃臺後面抱30秒,故分別依據99年4月6日切結書(對於被告賴清祥)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梁家茜),請求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連帶賠償35000元部分,僅稱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作為證據,經核該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160-16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於105年9月3日搞曖昧,在櫃臺後面抱30秒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於107年9月9日雙手緊握,故分別依據99年4月6日切結書(對於被告賴清祥)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梁家茜),請求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連帶賠償35000元部分,僅稱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作為證據,經核該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160-16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清祥、梁家茜於107年9月9日雙手緊握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自102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情人節與長假,必送花給被告梁家茜,故分別依據99年4月6日切結書(對於被告賴清祥)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梁家茜),請求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連帶賠償3萬元部分,僅稱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作為證據,經核該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160-16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清祥於上開期間送花予被告梁家茜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6日立中大飯店的7年常客林以忠稱,他常常看到被告賴清祥、梁家茜在立中飯店櫃臺後面偷偷摸摸,這已經侵害到立中大飯店商譽,故分別依據99年4月6日切結書(對於被告賴清祥)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梁家茜),請求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連帶賠償15000元部分,僅稱要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作為證據,經核該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160-163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為立中大飯店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其主張因立中大飯店商譽受損而請求賠償,尚難採信,亦乏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5號案件,於106年9月6日開庭時自稱外表很漂亮,導致原告當庭嘔吐,侵害原告的健康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家茜賠償9600元,並稱要以該案開庭筆錄作為證據,經核該開庭筆錄(本院卷二第144-148頁),法官問:「雙方能否洽談和解、調解?」,梁家茜回答:「我還要上班賺錢,我繼續做的原因是原告所述都是不實的,原告覺得我的外表會影響賴清祥,但我沒有做出這些不正當的事情,所以我還要再繼續上班,沒有必要辭職,不然就代表我承認這些事」(本院卷二第148頁),並無侵害原告健康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自103年10月14日起將名下保時捷一直停車在被告賴清祥的停車位,至107年2月13日,造成立中大飯店損失,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個人身分向被告梁家茜請求賠償3萬8000元,並稱要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為證據,經核該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160-163頁),並無證據證明梁家茜占用立中大飯店停車位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為立中大飯店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其主張因立中大飯店停車位遭被告梁家茜占用受損而請求賠償,尚難採信,亦乏依據。

七、原告主張因登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故分別依據99年4月6日切結書(對於被告賴清祥)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餘被告全體),要求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聯合報共五份報紙,連續登報道歉三個月,內容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99年4月6日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52頁)、99年5月5日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43頁)作為證據。然上開99年4月6日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清祥,若與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本人決無異議,立據人:賴清祥」、99年5月5日切結書內容為「若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並無任何人簽名,自難認為有何原告所指之事實,原告所述被告等人侵害其權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八、綜上,原告依據99年4月6日切結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開賠償和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