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羅壽郎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漂流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漂流木一批如有遺失毀損被告應賠償。」。嗣於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4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肖楠10支、臺灣櫸1塊、臺灣扁柏2支、紅檜3支、香杉1支、樟2支予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鳳凰颱風災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大

甲溪發電廠打撈德基水庫漂流木,有價值之漂流木經被告檢尺標記後標售,不具價值之漂流木則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以公開招標出售。原告經人輾轉購買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公開招標出售之漂流木一批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4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肖楠10支、臺灣櫸1塊、臺灣扁柏2支、紅檜3支、香杉1支、樟2支(下稱系爭漂流木),系爭漂流木為不具被告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屬於次材及殘材,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說是被告不要的,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並有開給原告合法的收據。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函文給原告,請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攜帶身分證領回遭扣押之系爭漂流木,原告乃於106年7月25日前往領取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嗣後於106年7月27日以函文說明系爭漂流木「未經本處駐記運回,而隨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清理,應屬國有」。惟依臺中地署106年9月6日函文內容,已表示遭扣押之系爭漂流木應即發還,被告卻於106年9月12日函文表示不予發還原告,被告顯然出爾反爾,無依據扣留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公開招標之系爭漂流木,有擾民侵占之嫌,被告處理此案有瑕疵,且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函文表示扣案之系爭漂流木「應即發還」,依此,被告應無條件發還原告系爭漂流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返還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684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肖楠10支、臺灣櫸1塊、臺灣扁柏2支、紅檜3支、香杉1支、樟2支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查系爭漂流木係臺電公司打撈德基水庫漂流木,系爭漂流木

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頒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水庫蓄水範圍內漂流木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清理,惟辨識、註記、檢尺、集運及標售、查驗由林務局區管理處負責,故水庫蓄水池範圍內打撈之非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始由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換言之,即水庫蓄水範圍內打撈之貴重木林產物,仍屬國有,應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運回、標售,漏未註記之貴重木,屬國有林產物,故被告就系爭漂流木並無表示拋棄所有權。而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論斷原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刑事責任,尚無論斷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漂流木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稱不明人士出具臺電公司打撈德基水庫漂流木影印公

文,宣稱為合法木材,價購所得等云云。查原告所稱臺電公司出具之公文應屬臺電公司去打撈系爭漂流木的合法證明,並非臺電公司將系爭漂流木賣給原告的證明資料。本件可能是由民間單位將系爭漂流木出售給原告,就此部分沒有任何資料,被告也無法確認原告是向臺電公司所購買。惟系爭漂流木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一物只有一所有權,依法既為被告所有,即難為原告所有,矧原告所陳價購係購買他人無權處分之國有物,非善意取得,雖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咎其故買貴重木之故意,顯無善意受讓動產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系爭漂流木,為警以涉犯森林法、贓物罪嫌移送偵辦,並將查扣之系爭漂流木送至被告雙崎工作站存放,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4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意發還扣押物,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漂流木為被告所拒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06年9月6日中檢宏重105偵26849字第101707號函,以及被告之106年7月24日勢政字第1063210681號、106年7月27日勢政字第1063210707號、106年9月12日勢政字第1063106513號等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卷第10-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查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漂流木為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屬於次材及殘材,已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公開招標出售,並有開立合法的收據,被告無權扣留,應無條件將之發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頒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天然災害發生後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漂流木,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於24小時內打撈清理,註記、辨識、檢尺、集運、查驗及標售則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漂流木經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又水庫蓄水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則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等規範,可知水庫蓄水範圍內所打撈清理之漂流木,僅限經認定不具標售價值者,始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或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提供撿拾,貴重木林產物則均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運回、標售,依此,縱使漏未註記或烙印國有、公有之貴重木,仍應認屬國有林產物。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漂流木為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屬於次材及殘材,已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公開招標出售,有合法的收據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漂流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有關系爭漂流木乃是103年鳳凰颱風產出物,伊時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就其管理之德基水庫內之漂流木採一次發包方式負責打撈,打撈後將之堆置於成武溪堆置場,作業期間由被告派員至現場辨識樹種有無具標售價值,具標售價值漂流木經被告檢尺標記後運回待售,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則交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處理,處理方式即以公開招標程序請廠商辦理清運,並未販售予一般民眾,且漂流木運離堆置場前均需由被告現場監裝及開立搬運單後始能放行等情,亦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106年4月6日以大甲字第106205021 4號函覆臺中地檢無訛(附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49號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又系爭漂流木並非經被告公告可自由撿拾,而應依遺失物或無主物先占定其所有,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漂流木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三)原告復主張其前涉犯贓物等罪嫌,已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通知可領回扣押物云云,固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公文為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可知前開文書僅是臺中地檢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因無證據可認定系爭漂流木為贓物而為發還通知扣押時之持有人即原告,系爭漂流木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漂流木確為貴重木之樹種,並非經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公開招標出售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應認所有權人仍是被告,業如前述;而系爭漂流木其上雖無國有、公有或私有之註記或烙印,但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係依據被告同意搬運放行之證明單據而購買系爭漂流木之憑據,以明其來源之合法性,則縱然原告係經人輾轉購買系爭漂流木之情屬實,亦難認定原告係善意買受系爭漂流木而可依前揭規定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是原告就系爭漂流木本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亦未取得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漂流木,自是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漂流木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依扣押物發還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漂流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漂流木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