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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賴永宗訴訟代理人 陳璿宇訴訟代理人 劉玲華被 告 游富清被 告 趙偉成被 告 陳氏美上列原告因被告森林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富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富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偉成、陳氏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趙偉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陳氏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游富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1項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訴外人王詔慶、王賢貿與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福)、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黃文黃)、HOANG THE SON(中文姓名黃勢山,下稱黃勢山)及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下稱阮文姜)等人(以上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原告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嘉義市○區○○○路○○○號被告游富清之倉庫,銷贓販售與被告游富清,詎被告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8塊。

㈡、訴之聲明第2項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以上2人均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原告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嘉義市○區○○○路○○○號被告游富清之倉庫寄放,詎被告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予以受寄代藏之。

㈢、訴之聲明第3項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知悉被告陳氏美與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荒」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以盜伐林木為業,而與訴外人程群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被告趙偉成因被告陳氏美載運贓木下山需用車輛,於104年9月29日,指示程群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被告陳氏美及外勞「阿荒」,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由「阿荒」持鏈鋸1臺(未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並由程群富於104年10月3、4日,以該車輛載運上開貴重木紅檜5至6塊(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18,203元)下山,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檜木得手。嗣被告趙偉成未尋獲買主,而由程群富以4萬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游富清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富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趙偉成、陳氏美應連帶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趙偉成、陳氏美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四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游富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復為被告趙偉成、陳氏美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游富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涉故買及寄藏貴重林木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第三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趙偉成、陳氏美共同竊取貴重林木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富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趙偉成、陳氏美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游富清、趙偉成,於105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氏美,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富清自105年10月8日起、被告趙偉成自105年10月8日起、被告陳氏美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