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被 告 余東旭訴訟代理人 余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使用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C323號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等語(見卷第31頁),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3日透過訴外人黃春林向黃賜慶、黃陳
月麗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 樓、224-24號即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第343 號、第39號攤位之租賃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因原告不識字,故由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陳美燕與訴外人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合約書,前開39號攤位嗣轉讓由陳美燕之配偶游棟洲使用,前開343號攤位則由原告使用。訴外人劉達元明知前開第343號攤位並非其所有,仍於98年6月19日將前開第343號攤位登記予自己名下,惟並未使用前開第343號攤位。嗣105年9 月20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開第343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C323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訴外人劉達元因積欠債務,將系爭攤位侵占入己並轉售予訴外人詹秀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詹秀蘭,通知伊系爭攤位現有訴訟糾紛,不得轉讓與受讓,惟訴外人詹秀蘭為規避刑事與民事責任,意圖指示訴外人劉達元將該攤位轉讓與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2 年不得轉讓。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 條規定:使用人自簽訂前條契約之日起滿2 年以上者,得將該攤(鋪)位轉讓。系爭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載明契約起始日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顯然違法轉讓,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占有返還原告,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中市經濟發展局之登記,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未遷
移前之343 號攤位承租人為原告前女婿即訴外人劉達元,舊建國市場已拆除,新建建國市場之系爭攤位之承租人亦為訴外人劉達元,並非原告。被告係信賴登記承租人為訴外人劉達元,而自訴外人劉達元受讓系爭攤位之承租權,系爭攤位亦係由訴外人劉達元交給被告使用,承租權移轉亦經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核准在案。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劉達元糾紛,被告善意信賴政府機關之登記,被告權益應受保障。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攤位之承租人並無理由,原告如有糾紛應找訴外人劉達元解決。系爭攤位自105年9月以來都是訴外人劉達元占有使用,如原告主張劉達元侵害其占有為真,原告亦應於其占有受侵害起1 年內提起請求,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系爭攤位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且被告係合法受讓承租權,經臺中市政府同意登記為承租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稱:
從建國市場105年9月20日遷到現址營業起,原告都沒有占用系爭攤位,是被訴外人劉達元侵占使用等語(見卷第67頁反面)。證人游允誠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案件證稱:105 年攤位抽籤訴外人劉達元不讓原告去抽籤,劉達元去抽籤系爭攤位,直接去拿鑰匙沒給原告,後來使用人為訴外人劉達元,之後賣給大順食品行之訴外人詹秀蘭,再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卷第93頁反面)。又舊建國市場343 號攤位原使用人為訴外人黃賜慶,於98年6 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訴外人劉達元之申請,經該局98年6月24日府經市字第0980158893號函核准在案,並自98年7月起以訴外人劉達元名義收取相關使用費用,後新建國市場遷移現址,訴外人劉達元依協調分配至新建國市場之系爭攤位,訴外人劉達元於10
6 年11月10日申請鋪位使用權轉讓與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21日中市經市字第1060054111 號函同意在案,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1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02745號函、107年7月25日中市經市字第107003116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人劉達元)及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被告)在卷可參(見卷第23-26、48-65頁)。依上堪認原告對於舊建國市場之343 號攤位占有,業因舊建國市場拆除而歸消滅,至於新建國市場之系爭攤位,係由訴外人劉達元於105 年間抽籤後取得系爭攤位鑰匙,先由訴外人劉達元占有使用,嗣訴外人劉達元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同意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被告,而將系爭攤位占有讓與被告,原告對於系爭攤位自始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原告既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其以被告侵奪其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攤位占有之訴,依上說明,顯難謂有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難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占有僅係一種事實狀態,,本非民法上所謂之權利,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據以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攤位自始並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係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使用系爭攤位獲准,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不生原告之占有被被告侵害之問題。是以,原告援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占有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