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江青憲被 告 江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105年4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號與新華街22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訴外人羅秉洋之糾紛,原告依法處理後,被告竟心懷不滿,羅織罪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28050號偽證案件、107年他字第630號誣告案件、106年他字第9259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使原告多次遭受檢察官調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李佳霖在上開現場以言詞侮辱原告部分,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被告及李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元;被告在上開民事判決後,又於107年3月11日提出上訴狀上記載「我們母女被伊以流氓般的遭踏,壞人、警察聯合,欺壓善良百姓製造假傷害及誣告偽證罪」「兩人做偽證罪,警察不為民除害,反以惡人合作無間」「你江清憲就可以借機『為非做呆』」「「縱容伊『非法為非作呆』。輕易便上市民手銬『濫用職權』」等字眼(上開文字係完全按書狀文字含錯別字記載;下稱系爭文字),惡意中傷原告。原告身為奉公守法之警務人員,盡忠職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挾怨報復,糾纏至今,一再毀損原告名譽。爰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文字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⒉被告應登載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日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答辯:行為人基於被告之身份於法庭所陳述之事實,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軼出訟爭事項且於主客觀之情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圍者,縱該項事實非屬真實,亦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之名譽之意思存在,是行為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除係基於明顯侮辱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完全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外,尚難認為有何等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訴書狀上記載系爭文字,惟僅為促請法官查明並給予公平判決,主觀上並未有虛偽攻擊,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屬訴訟中雙方之攻防方式,不能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於105年4月30日確有至臺中市○區○○街○○○號與新華街22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羅秉洋之糾紛,被告自認無不法犯行,原告於處理過程中卻當場拿出手銬要對年邁被告上銬,且要求被告需搭乘警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最後雖未對被告上手銬,原告行徑已對被告造成恐慌,被告因此於上訴書狀為系爭文字之記載,此為被告主觀感受。至於被告經由系爭刑事案件主張權利,係屬訴訟上權利行使範圍,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或故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判決後,於107年3月
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該書狀記載「我們母女被伊以流氓般的遭踏,壞人、警察聯合,欺壓善良百姓製造假傷害及誣告偽證罪」「兩人做偽證罪,警察不為民除害,反以惡人合作無間」「你江清憲就可以借機『為非做呆』」「「縱容伊『非法為非作呆』。輕易便上市民手銬『濫用職權』」(上開文字係完全按書狀文字含錯別字記載)。⒉原告於105年4月30日有至臺中市○區○○街○○○號與新華
街22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訴外人羅秉洋之糾紛,原告於處理過程中因認被告為傷害羅秉洋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原告當場有拿出手銬要對被告上銬,但被告拒絕讓原告上銬,原告最後未對被告上手銬,原告當日有要求被告需搭乘警車至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拒絕搭乘警車,表示要自行開車前往,原告仍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開車。⒊被告有對原告提出下列告訴: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000
00號偽證案件、107年他字第630號誣告案件、106年他字第9259號誣告案件。
㈡爭點:
⒈不爭執事項1.所載上訴狀內容及不爭執事項3.之告訴內容
,是否被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言論?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日向告訴道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1日就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
號判決提出上訴狀,該書狀記載「我們母女被伊以流氓般的遭踏,壞人、警察聯合,欺壓善良百姓製造假傷害及誣告偽證罪」「兩人做偽證罪,警察不為民除害,反以惡人合作無間」「你江清憲就可以借機『為非做呆』」「「縱容伊『非法為非作呆』。輕易便上市民手銬『濫用職權』」等語;被告有對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8050號偽證案件、107年他字第630號誣告案件、106年他字第9259號誣告案件之告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㈢系爭上訴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上訴狀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文字。查原
告於105年4月30日有至臺中市○區○○街○○○號與新華街22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羅秉洋之糾紛,原告於處理過程中因認被告為傷害羅秉洋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原告當場有拿出手銬要對被告上銬,但被告拒絕讓原告上銬,原告最後未對被告上手銬,原告當日有要求被告需搭乘警車至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拒絕搭乘警車,表示要自行開車前往,原告仍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開車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系爭上訴狀記載系爭文字,實係源自於原告處理被告與羅秉洋糾紛時,原告欲對被告上銬、強迫被告上警車之經驗,而對原告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非係編織不實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或傳述。
⒉又被告係為就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而
向繫屬之本院提系爭上訴狀,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被告所為上訴,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尚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系爭刑事案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惟其中107年他
字第630號、106年他字第9259號被告為「江青憲、劉俊明、羅秉洋」就原告部分被告係為偽證之告發,誣告部分則係對羅秉洋所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要告江青憲、劉俊明二位警察偽證,105年4月12日不是他出勤,他出庭作證說我罵「俗辣」;105年4月30日江青憲有到場,羅秉洋自己走回家,掛了兩條似有非有的線,就說我抓傷他,就自己去驗傷,江青憲從頭到尾都沒有嚇止羅秉洋,江青憲說我傷害根本造假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30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對原告所上開偽證告訴,其中關於105年4月12日侮辱羅秉洋部分,係稱原告當日未出勤,仍出庭作證;然原告於105年度偵字第12192號到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105年4月30日下午約4時,江彩華有無罵羅秉洋畜生?)江青憲答:沒有聽到,當時應該還未到場」;(檢察事務官問:羅秉洋稱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37分,江彩華有罵他俗辣,該次是否有接到報案而到場處理?)江青憲答:那天不是我們處理」(見臺中地檢106年他字第6648號卷第8、9頁),是就被告有無對羅秉洋辱罵部分,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未出勤」或「沒聽到」;然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詢問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當場,被告亦未委任辯護人閱覽相關偵查之卷證資料,故被告僅知原告於偵查中有到庭作證,不知其證述容,因被告確遭起訴並判刑,而誤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對原告提起偽證告訴,難認被告主觀有妨害原告名譽;況被告告訴內容亦指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未到場,105年4月30日沒聽到,此與原告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無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又105年4月30日傷害羅秉洋部分,被告堅稱未傷害羅秉洋,且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稱「他伸過來,我叫那別那樣,這裡撥而已」(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317號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縱有接觸羅秉洋的手,其目的係為撥開羅秉洋的手,並非持工具或以暴力方式毆打羅秉洋,被告認為不致使羅秉洋受傷,而主觀認為原告證稱被告傷害羅秉洋涉有偽證,因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證告訴,此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故被告所為之告訴,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
⒉又被告係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證之告訴,並非向無
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亦不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故被告所為系爭刑事告訴,應認係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尚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