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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林兆啟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被 告 賴茂雄

賴茂生賴茂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茂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登記為被告賴茂雄、賴茂發、賴茂華公同共有100分之80。

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之同時,連帶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賴茂雄、賴茂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茂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同時,連帶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為預備合併,並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茂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登記為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公同共有100分之80。二、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於原告給付150萬元之同時,連帶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貳、備位聲明:一、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茂發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93頁),再於108年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先位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應於原告給付150萬元之同時,連帶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公同共有及分割共有登記之詳細權利範圍載明,為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80,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5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賴京澤(權利範圍:100分之20)、賴茂昆(權利範圍:100分之80)二人所共有。嗣賴茂昆於106年8月23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持分(權利範圍:100分之80)即由賴茂昆之兄弟即被繼承人賴茂發、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四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後原告於107年1月4日與訴外人賴茂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500萬元向賴茂發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持分各5分之1。惟因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80)當時仍未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登記,而為訴外人賴茂發、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四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原告與賴茂發約定於辦理賴茂昆之遺產分割訴訟、由賴茂發取得分別共有登記後,賴茂發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按系爭買賣契約向賴茂發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合計350萬元,並經賴茂發收受各期款項後於系爭合約書上簽收,惟因賴茂發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取得分別其有之登記而無法移轉持分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尾款150萬元未給付賴茂發。被繼承人賴茂發前於107年1月16日委託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被繼承人賴茂發卻於107年3月27日死亡,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該次調解不成立。被繼承人賴茂發死亡後,因無子女、父母可繼承,故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三人繼承。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被繼承人賴茂發、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等四人公同共有100分之80之持分,被告三人繼承賴茂發之遺產後,則系爭土地、建物應變更登記為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三人公同共有100分之80持分。

惟因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三人自始即不願與被繼承人賴茂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亦不同意移轉所有權持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原告交付剩餘價金150萬元之同時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賴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賴茂生、賴茂華於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同意原告請求;另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賴茂生則以:上次開庭之後,原告並沒有來找我們談。而且賴茂雄現在人在臺北,賴茂雄不同意。賴茂發死亡前的事情,伊都不知道,賴茂發在外做什麼並不清楚。賴茂發賣系爭不動產,應該要跟其他兄弟商量。父債子還,賴茂發沒有子女,怎麼會由被告來處理?賴茂發也有跟別人借錢,這個被告都不知道。借的錢被告都沒拿到,賴茂發人死了,賴茂發之行為被告均不承認。兄弟的債務哪有繼承的問題。被告賴茂華則以:伊不同意,因為以前的財產都是賴茂發拿走、都花掉了等語。最後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賴茂生則稱:其他兄弟沒有來,伊也沒有主意(臺語,即作決定),伊沒有辦法決定。賴茂發3月27日過世的,如何去拿60萬。賴茂發跟被告3人都沒有聯絡,如果還活著就來辯論,被告怎麼知道賴茂發有拿350元萬。被告與賴茂發已經幾10年沒聯絡了,賴茂發生前曾經說,生死都不要讓被告知道,所以是否有簽買賣被告都不知道,後來居然告被告三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賴京澤(權利範圍100分之20)、賴茂昆(權利範圍100分之80)二人所共有。嗣於106年8月23日賴茂昆死亡後,上開不動產持分(權利範圍100分之80)即由賴茂昆之兄弟即被繼承人賴茂發、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四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賴茂發卻於107年3月27日死亡,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該次調解不成立。被繼承人賴茂發死亡後,因無子女、父母可繼承,故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三人繼承,故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被繼承人賴茂發、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等四人公同共有100分之80之持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形成由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等三人公同共有100分之80之狀態。

二、惟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查本件上訴人王甲以祭祀公業王諒派下公同共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非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他派下全體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賴茂發於107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被告等人則僅稱係賴茂發個人行為,他們均不知情,故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其它足疑該契約之事由,故該契約成立,洵堪認定。

三、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上訴人王永璋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約定應由該上訴人辦妥共有物之分割手續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茲因該上訴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乃予提起本訴,代位行使,於法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財產權,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為遺產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為執行標的,因而債權人甲得代位債務人乙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乙分得部分行使債權。再者,債權人甲代位訴請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分割遺產,亦不限制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人丙、丁、戊另為協議分割之權利。是以,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甲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為賴茂發之繼承人,既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約定由賴茂發辦妥共有物分割手續後,再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給原告,茲因被告三人基於繼承人身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乃予提起本訴,代位行使,於法即非無據。

四、被告賴茂華固爭執賴茂昆就681地號土地全部只是借名,辯稱該百分之80,是被告母親賴劉習要給被告賴茂華跟賴茂雄的,只是因為賴茂華跟賴茂雄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借名登記在賴茂昆名下,所以賴茂昆賣掉的持分實際上是賴茂華跟賴茂雄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就上揭陳述,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憑,是以,被告三人自應依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連帶履行賴茂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五、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賴京澤(權利範圍100分之20)、賴茂昆(權利範圍100分之80)二人所共有。嗣於106年8月23日賴茂昆死亡後,上開不動產持分(權利範圍100分之80)即由賴茂昆之兄弟即被繼承人賴茂發、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四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既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而賴茂發於107年3月27日死亡後,因無子女、父母可繼承,故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茂雄、賴茂生、賴茂華三人繼承,亦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三人應就其繼承賴茂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查,被繼承人賴茂發所留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三人為賴茂發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三人應繼承賴茂發契約上之給付義務,而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三人亦未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系爭不動產,目前除被告三人公同共有100分之80外,尚有賴京澤享有100分之20,因此,目前仍應由被告三人,依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始符合當事人之利益,避免僅因原告對賴茂發之債權而輕易產生變動,進而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使用情形,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適當。另就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得以登記,經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8年3月14日里地一字第1080002680號函覆說明對先位聲明可於判決後據以辦理判決繼承、判決共有物分割及判決移轉登記。惟附表三請將賴筏雄、賴茂生及賴茂華等3人各移轉持分為20/300敘明清楚後,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從而,前揭分割方案尚屬可行,堪以認定。

七、而原告已按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繼承人賴茂發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合計350萬元,且賴茂發收受上開各期款項後於系爭合約書上簽收。原告尚有尾款150萬元未給付賴茂發乙節,除有卷附買賣契約外,尚有原告提出賴茂發收款時所簽立的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另參照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處(本院卷第17頁),確實有賴茂發之簽名,而付款金額,也與原告提出之本票金額相同(本院卷第136、137頁),而被告迭稱賴茂發與其等三人已幾10年未聯絡,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前揭買賣價金已給付350萬元有何虛偽之處,堪認確實原告已給付賴茂發35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於原告給付尾款150萬元之同時,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分之20,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繼承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請求被告三人應先就其繼承賴茂發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公同共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改為分別共有,並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後,再於原告給付尾款150萬元時,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分之20,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表一┌─────────────────────────────────────┐│被繼承人賴茂發之遺產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區 │ │ │目 │ │ │ │├─┼───┼───┼───┼───┼──┼────┼────────┼──┤│1 │臺中市○○○區○○○段│ 681 │農牧│1,531.00│賴茂雄、賴茂生、│ ││ │ │ │ │ │用地│ │賴茂發、賴茂華 │ ││ │ │ │ │ │ │ │公同共有100分之 │ ││ │ │ │ │ │ │ │80 │ │└─┴───┴───┴───┴───┴──┴────┴────────┴──┘┌─┬────┬────┬──────┬────────────┬────────┬──┐│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備註││ │ │ │ ├──────┬─────┤ │ ││號│ │ │ │單位: │附屬建物 │ │ ││ │ │ │ │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用途│ │ │├─┼────┼────┼──────┼──────┼─────┼────────┼──┤│1 │臺中市烏│臺中市烏│農舍.樓梯間 │總面積: │陽台: │賴茂雄、賴茂生、│ ││ │日區螺潭│日區慶光│鋼筋混凝土造│189.50 │22.38 │賴茂發、賴茂華 │ ││ │段681地 │路80之16│2層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分之 │ ││ │號 │號 │ │ │ │80 │ │└─┴────┴────┴──────┴──────┴─────┴────────┴──┘附表二┌──────────────────────────────┐│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527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編│系爭不│賴茂雄、賴茂生、賴│對賴茂發之│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號│動產共│茂華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 ││ │有人 │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 │ │ ││ │ │ │ │ │├─┼───┼─────────┼─────┼────────┤│1 │賴茂雄│公同共有100分之80 │3分之1 │300分之80 │├─┼───┤ ├─────┼────────┤│2 │賴茂生│ │3分之1 │300分之80 │├─┼───┤ ├─────┼────────┤│3 │賴茂華│ │3分之1 │300分之80 │└─┴───┴─────────┴─────┴────────┘附表三┌──────────────────────────────────┐│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527建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所有權人 │共有物分割後、移轉│共有物分割後、移轉│移轉依據計算式 ││ │登記前之權利範圍 │登記後之權利範圍 │ │├─┬───┼─────────┼─────────┼────────┤│1 │賴茂雄│300分之80 │100分之20 │被繼承人賴茂發與│├─┼───┼─────────┼─────────┤賴茂雄、賴茂生、││2 │賴茂生│300分之80 │100分之20 │賴茂華公同共有 │├─┼───┼─────────┼─────────┤80/100,應移轉被││3 │賴茂華│300分之80 │100分之20 │繼承人潛在應繼分│├─┼───┼─────────┼─────────┤80/100×1/4= ││4 │林兆啟│無 │100分之20 │20/100。賴茂發死││ │ │ │ │亡,經繼承人賴茂││ │ │ │ │雄、賴茂生、賴茂││ │ │ │ │華分割遺產後,仍││ │ │ │ │應將繼承被繼承人││ │ │ │ │潛在應繼分部分全││ │ │ │ │數移轉予林兆啟。││ │ │ │ │繼承人三人各取得││ │ │ │ │被繼承人賴茂發權││ │ │ │ │利為:80/100× ││ │ │ │ │1/4×1/3=20/300││ │ │ │ │均應移轉予林兆啟││ │ │ │ │,共移轉予林兆啟││ │ │ │ │20/300×3= ││ │ │ │ │20/100。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