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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江秀香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王清再訴訟代理人 王賢嘉被 告 王鴻吉

王鴻進王仁宏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鴻謀被 告 王弘輝

王弘治王明宏王江惠嬌上四人共同訴訟訴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王文聖律師上四人共同 張浚泓律師複代理人被 告 王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王志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11

4.8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原告之方案)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49(1)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江惠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2)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3)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弘治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4)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弘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5)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6)部分面積

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

(7)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8)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謀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9)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仁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0)部分面積1,85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再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1)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2)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志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示之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由原11,171平方公尺縮減為11,114.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賢嘉訂有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王賢嘉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主要條款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負全權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財產之責。」,原告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系爭土地長期為共有狀態,致原告無法妥善規劃利用,經濟效益明顯減低,且各共有人人數眾多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免共有人增加致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愈趨混亂,及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與促進社會經濟發達,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5日豐土測字第2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並無礙同段736地號土地上二棟建物居住之人對外通行。同段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為袋地,透過私設道路連接臺中市○○區○○路○○○巷(下簡稱光復路235巷),再由光復路235巷連接光復路之對外通行方式,已行之多年,無論土地如何分割、私設道路坐落之土地日後歸何人所有,該土地固有之通行權,本不受影響,依法自得主張繼續依固有方式對外通行至光復路。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左上角分配予被告王鴻進、王鴻謀、王仁宏、王鴻吉等兄弟4人即依序暫編地號749(6)、(7)(8)、(9),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竹林、樹木,同段736地號土地上二棟建物居住之人如欲對外通行,亦可另於分割後土地即暫編地號749(6)、(7)、(8)、(9),開通道路以對外連接光復路或光復路235巷。

三、依被告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王志誠等五人(下稱被告王明宏等五人)之答辯,其等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736地號土地在內共四筆土地之近半持份出售予訴外人林連禎。故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749(1)、

(2)、(3)、(4)、(5),日後將均為林連禎所有,林連禎日後如欲自同段7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光復路,亦可繼續利用固有之私設道路,是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反而有助林連禎對該土地之使用。反之,若依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5日豐土測字第2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因同段736地號土地仍為袋地而有對外通行至光復路之需求,然被告王明宏等五人卻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此將導致日後林連禎欲使用同段736地號土地時,仍須經由同段736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即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暫編地號749(8)、(9),反而容易衍生其他通行權之爭議。

四、比較原告與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優劣,原告分割方案與兩造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且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主張將暫編地號749(10)、(11)、(12)分配予被告王清再、王志寬、原告,該部分土地長年以來即為被告王志寬、訴外人王賢嘉(即原告之信託委託人)占有使用,且早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以上該等情節亦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肯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確實與系爭土地長年以來之使用現況相符,且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依各共有人間多年來之協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即被告王清再、王志寬意願,將原告及被告王清再、王志寬等三人分割後之土地,劃分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區塊,即系爭土地暫編地號749(10)、(11)(12)。至被告王明宏等五人主張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其上目前已有王賢嘉(即原告之信託委託人)長年以來占有使用方圖三所示之A、

B、C、D建物(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迄今亦無相關主管機關裁罰)及農作物等,倘依被告等五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將來勢必衍生拆屋還地、除去農作物返還土地等糾紛,有礙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安定。反觀原告與被告王清再、王志寬三人之交情緊密,並已約定日後將就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合併共同使用,可避免日後其他糾紛。且被告王明宏等五人就其應有部分,既然如前述,已與林連禎訂立買賣契約(尚未移轉登記),且買賣價金高達7仟多萬元,相較其他共有人數代以來均長年居住於該土地上,情感密切,系爭土地將來不論如何分割,實與該五人完全無涉,自無依其主張分割,而令林連禎日後另行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除去作物返還土地之理。林連禎實係基於投資目的而大舉購買鄰近土地,迄今並已就其所購買之鄰近持分土地提出多件分割共有物、請求返還共有物等訴訟,待土地整合後,再出售或變更使用以獲取高額利益。自不容許與系爭土地毫無情感連結之投資客任意炒作、遂其投資之目的,而影響其他數代以來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益。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749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49(1)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江惠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2)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3)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弘治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4)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弘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5)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6)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7)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8)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謀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9)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仁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0)部分面積1,85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再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1)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寬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2)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貳、被告王鴻吉、王鴻進、王仁宏、王鴻謀等四人(下稱被告王鴻謀等四人)抗辯:系爭土地仍在耕作使用,並種植果樹,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分割後最小面積不符法規定,不同意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王志誠等五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參、被告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王志誠等五人(下稱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抗辯:

一、訴外人林連禎自被告王明宏等五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72」,乃土地共有人間占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且其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均有其應有部分。被告王鴻進、訴外人王張蜜(被告王鴻進、王鴻謀、王鴻吉、王仁宏等四兄弟之母),雖然共同對被告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等三人將同段736地號土地出售予林連禎乙事,提起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訴訟,然此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仍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上訴,對於同段720、816號土地,亦為共有人間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足徵本件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對於林連禎而言,影響顯然最鉅。參以林連禎另案向鈞院訴請分割同段720、736、816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倘採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提方案,系爭土地將能與同段鄰地

720、736、816號土地併為整體規劃利用,進而有效發揮該等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而林連禎分別購得上開土地,係為從事農作,享受退休生活,並非原告所稱投資客,且系爭土地所處地段○○區○○○○段,無預定開發計畫,難有增值空間。原告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8」,卻將自己劃分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路經濟價值相對較高之位置,顯係獨厚自己,損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二、雖然鈞院106年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分割,自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原告所謂系爭土地西南側上之「建物」,實僅係以木竹、磚牆簡易搭建之1層樓工作室或涼亭,經濟價值不高,且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王賢嘉就系爭土地所占持分比例(即1/18)計算,可獲配面積為62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各工作室間有草皮空地),客觀上要難期待能「全部」予以保全毋庸拆除任何一部分,況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應專作農業使用,惟王賢嘉以系爭地上物供營業使用,業遭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6年4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060012752號函,通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將依同條例第69條規定由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云云。確無考量現況保存系爭地上物之必要。

三、同段73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王鴻進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下稱系爭三層建物),現為被告王鴻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系爭三層建物旁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式土竹造一層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一層建物),現為被告王鴻進、王鴻謀、王鴻吉、王仁宏等四兄弟之母王張蜜居住使用,而系爭三層、一層建物倘欲與最近公路光復路相聯,只能經由同段736號土地東北側上私設道路,所處位置位於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暫編地號749(4)、(5)或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暫編地號749(8)、(9)。基於袋地通行之必要,並考量系爭三層、一層建物之現實使用現況、對外聯絡道路情形及被告王鴻進、王鴻謀、王鴻吉、王仁宏等四人為胞兄弟之至親關係,為免日後衍生系爭三層、一層建物之通行權爭議問題及為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依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王鴻進、王鴻謀、王鴻吉、王仁宏等四人分配於如附圖二暫編地號749(7)、(8)、(9)、(10)位置,確屬較佳。依同段736地號土地東北側上坐落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層建物現況,要難期待林連禎可分得該地號東北側土地並透過上開私設道路而對外通行。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49(1)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誠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2)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江惠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3)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4)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弘治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5)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弘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6)部分面積1,85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再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7)部分面積

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進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

(8)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謀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9)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鴻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0)部分面積4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仁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1)部分面積617.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49(12)部分面積1,38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寬單獨取得。

肆、被告王清再、王志寬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不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雖被告王鴻謀等四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符法規定云云,惟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人共有之時間為71年1月11日,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農牧用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被告王鴻謀等四人前述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王弘輝、王弘治、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所有權應有部分固受假處分,惟假處分係限制共有人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任意處分,然本件裁判分割事件,屬法院強制分割,而非上開共有人之任意處分,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山皮段240之6地號)之坐落位置靠近臺中市○○區○○路及同路275巷、276巷交會處,門牌號碼則編為光復路275巷1號,臨路處設有鐵皮門及木柵門,門後為訴外人王賢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予原告)所占用部分經營木雕工作空間,搭建有3間木竹及磚牆造,1 樓工作室,分別坐落土地南側、東俱及北側。土地中間為草地,四周擺設若干木雕藝術品。北側工作室旁並設置一休憩涼亭。」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返還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圖(如附圖三)1份(見本院卷第一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將同段736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240地號)土地包覆,而該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一棟一樓未保存登記土竹造三合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空照圖1份、現場照片3張、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在卷可憑。

(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茲就兩分割方案比較如下:

1、審諸原告之方案(即附圖一):⑴該方案係依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予

各共有人,而被告等人所配賦之土地,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亦不再請求鑑價找補,故可認定被告取得之配賦土地應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符。

⑵觀諸此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有臨路,

雖劃歸原告取得之位置即編號749(12),其臨路面寬較寬,而應有部分比例較大之被告王清再所劃歸取得之編號749(10)臨路寬較窄,惟原告此分割方案事前已得被告王清再之同意,此分割方法係因被告王清再所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0)、被告王志寬所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1)及原告劃歸取得編號749(12),將來要合併使用,並為使被告王清再所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0)、被告王志寬所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1)及原告劃歸取得編號749(12)土地之地形得以方正完整而為之劃分,對其他共有人尚難謂有不公平之情事。

⑶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土地信託人王賢嘉所設置之地上物

(工作室、涼亭等)均坐落於此位置,而被告王明宏等五人雖質疑王賢嘉所設置之前述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土地,並進而訴請王賢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遭本院判決駁回,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尚難認王賢嘉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則若由被告王清再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0)、被告王志寬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1)及原告劃歸取得編號749(12),將來要合併使用,前述地上物即無庸拆除,可再利用,若將上開位置劃歸他人取得則徒生糾紛。

⑷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關係密切者,被告王江惠

嬌、王明宏、王弘治、王弘輝、王志誠等五人依序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1)、749(2)、749(3)、749(4)、749(5)土地;及被告王鴻吉、王鴻進、王鴻謀、王仁鴻等四人依序劃歸取得之土地編號749(6)、749(7)、749(8)、749(9)土地,其等取得之土地大部分方正緊臨,將來均可合併使用。況依被告王明宏等五人之答辯:

同段736地號之袋地土地,被告王明宏等五人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736地號土地在內共四筆土地之近半持份出售予訴外人林連禎。而同段736地號土地為袋地,透過私設道路連接臺中市○○區○○路○○○巷,再由光復路235巷連接光復路之對外通行方式,已行之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論土地如何分割、私設道路坐落之土地日後歸何人所有,該土地固有之通行權,本不受影響,依法自得主張繼續依固有方式對外通行至光復路。故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暫編地號749(1)、749(2)、749(3)、749

(4)、749(5)日後將均為林連禎所有,林連禎日後如欲自同段7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光復路,亦可繼續利用固有之私設道路,是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王明宏等五人尚難認有重大不利益。

2、又參諸被告王明宏等五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固亦依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予各共有人,惟:

⑴該方案將被告王明宏等五人所配賦在暫編地號749(1)、

749(2)、749(3)、749(4)、749(5),而該等位置即為王賢嘉所設置之地上物(工作室、涼亭等)之所在,如由被告王明宏等五人取得部分土地,前述地上物即需拆除無法再為有效之使用,且徒增拆除費用,且無其他特別理由,需由被告王明宏等五人一定要配賦在暫編地號749

(1)、749(2)、749(3)、749(4)、749(5),是此一方案,已對特定人產生不利益。

⑵且原告與被告王清再、王志寬一再表明欲將土地配賦相鄰

以利合併使用,觀諸附圖二之方案,雖將原告配賦於暫編地號74 9(11)、被告王志寬配賦於暫編地號74 9(12)而有所相鄰,惟其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被告王清再配賦於暫編地號74 9(6),使之與原告及被告王志寬配賦之位置無法相鄰、合併使用,對原告、被告王清再、王志寬合併使用土地之利益,顯未顧及,該分割方案,應非屬最佳之分割方法。

3、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749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弘輝 │1/8 │├────┼─────┼──────┤│2 │王弘治 │1/8 │├────┼─────┼──────┤│3 │王明宏 │1/18 │├────┼─────┼──────┤│4 │王江惠嬌 │1/18 │├────┼─────┼──────┤│5 │王志誠 │1/8 │├────┼─────┼──────┤│6 │王清再 │4/24 │├────┼─────┼──────┤│7 │王鴻進 │1/24 │├────┼─────┼──────┤│8 │王鴻謀 │1/24 │├────┼─────┼──────┤│9 │王鴻吉 │1/24 │├────┼─────┼──────┤│10 │王仁宏 │1/24 │├────┼─────┼──────┤│11 │王志寬 │1/8 │├────┼─────┼──────┤│12 │江秀香 │1/18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