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林永鈴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被 告 洪淑惠
熊東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面積共45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
⑵、原告不得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面積共45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除去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另被告自行將上開27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淑惠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該地號於96年11月7日經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280地號土地),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而被告熊東海即代被告洪淑惠與原告於91年11月21日簽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等人得通行原告所共有之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該地號經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及2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4地號、276地號土地),並得由被告於原告之土地上作一通道,而該通道不僅通過274地號及276地號土地,以供被告等人或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聯絡公路使用。被告熊東海(即被告洪淑惠之配偶)於101年7月某日,既已購入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並於該地鋪設水泥道路、設置道路出入口、劃設停車位格線,用以闢建車道及停車場供通行使用,282地號土地無論係高度、寬度、地面平穩度、出入便利性等,均相當適宜280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自由、方便通行至周邊公路,實甚顯然。故被告所有之土地自101年7月起,即非屬袋地之狀態。抑且,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藉以催告被告熊東海,被告所有之土地業已喪失袋地資格,其與被告洪淑惠即應返還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迺被告等人卻仍置若罔聞,是原告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所有人。
㈡、被告洪淑惠、熊東海為配偶關係,渠等於280地號土地上經營餐廳,並將282地號土地之停車場,設為該餐廳附屬停車場,任何欲前往該餐廳之民眾,均可直接步行或駕駛車輛藉由282地號土地,直通280地號土地上之該餐廳消費,是被告既得利用上開車道及停車場連接通行至周邊公路,280地號土地現已非不通公路之「袋地」,灼然無疑。甚且,民法所稱之「袋地」,乃指客觀上事實之狀態,至於登記名義人為何,在所不問,縱280地號土地與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仍不改變280地號土地非袋地之客觀事實。況查,被告熊東海既身兼系爭同意書之締約人(即原主張280地號土地通行權人),現又為2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得藉由伊所有之282地號土地通行至周邊公路,亦無「危險性」、「不便利性」及「耗費過鉅」等情,足徵280地號土地客觀上絕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甚明。尤有進者,鈞院於107年8月22日勘驗當日,280地號土地與282地號土地間車水馬龍、人車往來密切頻繁,尚有一輛大型垃圾車行經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等土地,駛入被告洪淑惠所有之28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熊東海282地號土地駛出,由此顯見,274地號土地、276地號土地現已非280地號土地通往周邊道路之唯一通道。
㈢、就原告所有之276地號土地而言,該地土地登記面積僅有629.39平方公尺,然被告通行並於其上設置道路之結果(依附圖編號A之說明,被告使用27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78.79平方公尺),將令原告所有之276地號土地僅餘450.6平方公尺,若供被告等人繼續依附圖編號A方式通行原告所有之274地號土地及276地號土地,實將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破壞土地現有之利用價值。反之,附圖編號B之水泥道路面積高達被告所有282地號土地之八成,其所有權人被告熊東海亦為280地號土地上之餐廳共同經營者,並將282地號土地設置為該餐廳之附屬停車場,故無論汽、機車抑或行人步行,均可輕易由周邊道路(東寶巷等)通行編號B土地,抵達280地號土地,由是可知,被告熊東海於購入282地號土地主要目的顯即係將其作為2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藉由通行282地號土地前往280地號土地將與所有權人之使用目的完全吻合。據此,以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等具體情事客觀公平判斷,均再再顯示280地號土地藉由通行282地號土地至周邊公路確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即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文闡示之規範。此外,被告恣意主張對274地號土地及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實係因渠等經營之餐廳可藉由「同時」通行282地號土地之停車場及原告所有之274地號土地及276地號土地土地二條道路,大幅增加系爭餐廳之曝光率、能見度。然則,倘依目前通行原告之274地號土地及276地號土地,將使原告原先僅欲供自身使用之私人土地,搖身變為被告等人營利獨享之空間及道路,利用效能明顯減低,更無涉公眾利益,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謂損害最小之方式,已然悖離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故原告實無義務繼續提供274地號土地及276地號土地予被告等人通行。
㈣、無論28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袋地,系爭同意書亦已因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失其效力。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670元,兩造顯係以永久通行作為締約之目的云云。查評估地價非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公告土地現值遠低於實際市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土壤肥沃度、排水灌溉系統均足以影響土地之實際市價,故被告僅以上開答辯主張為由,逕自認定雙方通行權約定永久存在,實不足採。次查,被告以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本通行權供東員寶段45-13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率爾認定雙方已有預料鄰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要無可採。蓋本條所指「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係專指本條前段所稱「45-13地號」(即280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是否發生變動,毫無關聯,無從藉此推論原告將鄰地所有權人之變動納入締結系爭同意書之考量範圍內。再者,被告亦明確自認指出「被告熊東海於9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考量東寶三段280地號土地為袋地,方考慮以250萬元之代價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由此顯見雙方訂立系爭同意書時,肇因280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針對原告因袋地通行遭致之損害,而約定相當之補償金。從而,原告於系爭同意書締約斯時,係以28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基礎訂立,至臻明灼。原告何以得預料訂立系爭同意書多年後,28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欲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被告熊東海適巧有多餘資金出資購入282地號土地,並逐步鋪設道路、建置停車場直通280地號土地之可能。是以,原告顯無於280地號土地轉為「非袋地」後或有其他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下,繼續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之意思。如令原告因系爭同意書,須容任280地號土地亙久通行其所有之土地,無從就274地號土地276地號土地為有效使用,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自應排除原先以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拘束,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蘊含之公平理念,故系爭同意書業已因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同意書被告熊東海與洪淑惠間為隱名代理關係無意見,而系爭同意書既經被告自認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考量280地號土地為袋地。現袋地通行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280地號土地已轉為非袋地或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故依照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之系爭同意書自係於280地號土地轉為非袋地或於其他損害較小通行方式出現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㈤、法院於審酌袋地通行事件,不論係本於民法第787條抑或789條等規定,除應綜合判斷社會公平原則外,更應考量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不得僅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此乃我國民法物權篇袋地通行規定之立法旨趣,即誠信及社會公平原則之體現,亦可作為本件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參考。原告於締約斯時,客概上並無法預料被告熊東海將於101年(即締約後10年)購入282地號土地,並同時將282地號土地舖設水泥道路、闢建車道,供280地號土地通行至周邊道路使用等客觀情事變更,渠等變化乃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系爭同意書之締約基礎已不復存在,倘繼續貫澈系爭同意書原定之原告所有之274地號及276地號土地供被告永久通行之法律效果,不僅違反民法袋地通行椹之土地最佳利用及最小損害通行原則外,甚已違反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所闡明之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至臻明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實屬合法有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通行274、276地號土地,並將其上道路、造景及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274、276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林永鈴及訴外人林鄭好(原告母親,已歿)等人共有,原告為274、276地號土地與鄰近280地號土地間之通行權事宜,原告取得274、276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同意後,於91年間由原告出面與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洪淑惠協商,被告洪淑惠則委由被告熊東海出面處理上開協商事宜。嗣兩造達成協議,約定280地號土地得通行274、27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對價約定為250萬元,原告與被告熊東海並於91年11月21日依據上開協議內容,簽立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行使方式業已約定明確,殆無疑義。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亦即無所謂「如另有通行道路時,該約定即失效」之明文,且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記載:「甲方同意本通行權供東員寶段45-13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亦無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定,依此規定,足見系爭同意書並不因有其他通行方式而失其效力。又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後段記載:「通行權之權屬乙方,若有任何人欲使用本筆道路務必經過乙方同意方可」,可知倘若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欲變更其他用途時,亦仍需徵得被告同意,自難僅依原告單方主張即遽認系爭同意書目的不存在而謂系爭同意書已失效。何況,原告與被告熊東海於91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係以250萬元之金額作為通行系爭274、276地號土地之對價,且被告熊東海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業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簽收用印,於道路鋪設完成後亦依約給付尾款150萬元完畢。凡此,除有系爭同意書記載明確外,亦有原告99年12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相關價金收受後亦由母親支用於生活事物醫療照顧房屋修繕上」可佐,佐諸27
4、276地號土地92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670元,益徵兩造於簽約時顯然係以永久通行作為締約之目的,方會約定以250萬元作為補償金額。綜上,無論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簽訂過程及約定補償金額以觀,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為274、276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權而為約定,系爭同意書亦未約定任何「如另有通行道路時,該約定即失效」之條件。準此,系爭同意書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同意書業已失效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280號地號土地已非袋地,其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云云。然查:
⑴、被告熊東海於9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考量280
號地號土地為袋地,方考慮以250萬元之代價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約定280號地號可經由274、27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之用。惟查,兩造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28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洪淑惠,而非被告熊東海所有。嗣被告熊東海雖於101年7月間,購入東寶三段282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係被告熊東海以自己名義所購入,並登記於被告熊東海名下,並非登記於被告洪淑惠名下,足徵被告熊東海購入282地號土地時,並無280號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之意思。職是,被告洪淑惠所有之280號土地仍未改變其為袋地之性質,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不言可喻。
⑵、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熊東海取得282號土地已生情事變更
之情事,然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締約當時已有預料日後鄰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繼續通行274、276地號土地。是縱認被告熊東海取得282號土地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此亦為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時可得預料之情況,原告自不得依情事變更之法理請求終止系爭同意書,至為明確。
⑶、再退步言,原告與被告熊東海於91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
書後,被告熊東海亦依約給付250萬元之補償,揆諸東寶三段274、276地號土地於92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670元,原告已取得明顯高於被告通行部分土地面積價值之補償金,則本件尚難認為系爭同意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274、27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⒉被告洪淑惠所有28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東員寶段45
-13地號,分割自同段45-4地號)原屬袋地,於91年11月21日,由被告洪淑惠代理人即被告熊東海(隱名代理)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提供274、276地號土地供280地號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使用,由被告洪淑惠補償原告之損失250萬元。
⒊被告熊東海於101年7月3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臺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45-4地號)。
⒋附圖編號A其中占有系爭274、276地號部分,為系爭道路通
行權同意書約定範圍,其上水泥地、造景、雜物等地上物為被告洪淑惠所舖設、搭建。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28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0日被告熊東海購入系爭
282地號土地後已非屬袋地,被告熊東海並於282地號土地舖設水泥道路得以對外聯絡至週邊通路,不符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縱仍屬袋地,通行系爭274、276地號已非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因此失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已失效,被告占有系爭274、
276地號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占有系爭274土地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276地號部分(面積1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造景、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㈡、查,280地號土地為被告洪淑惠所有,而被告熊東海係隱名代理被告洪淑惠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洪淑惠。而被告熊東海僅為簽約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因此取得通行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失效,請求確認被告熊東海就
274、276地號土地無通行權,當事人既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對被告熊東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復查,被告洪淑惠所有280地號土地因系爭同意書而取得通行274、276地號土地通行權,嗣其配偶即被告熊東海以買賣原因取得282地號土地所有權,280、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如無系爭同意書(或系爭同意書失其效力),280地號土地仍屬袋地,並不僅因被告洪淑惠之配偶取得28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使280地號土地成為非袋地,故無原告所謂280地號已非袋地,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㈣、此外,於被告洪淑惠所有280地號土地上因為經營東喜堂、熊品牛排餐廳,人車除可藉由於274、276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通行至280地號土地;另282地號土地上劃有停車格,於東寶巷入口處設置紅色柵欄,於開啟時,可由282地號土地通往至280地號土地乙節,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107年度聲字第218號卷第16頁)。既以280地號原得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自274、276地號土地通行至該地,原無再另覓通行道路之必要,顯然,280地號土地因係基於營業等商業使用之需要,而與鄰地(於本件為282地號所有人即被告熊東海)合意使用該地做為停車場及通路使用,此依社會交易狀況,並非難以預見,此合意如經終止,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任意通行、使用282地號土地,此時,280地號土地仍有依系爭同意書而通行274、276地號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熊東海於282地號土地舖設道路,而使280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固屬事實,然尚難認係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與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形,尚屬有間。
㈤、再者,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本通行權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250萬元。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本通行權供東員寶段45-13地號永久使用(若日後該地號所有權人因故移轉亦同,甲方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索取補償或代價(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參諸系爭同意書簽立之91年間,274、27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00元、公告地價為670元,供通行使用面積約242.59平方公尺,則約定補償之250萬元,遠逾一般通行之償金,已堪認為相當於購地之對價。被告洪淑惠因信賴得永久(或長期)通行274、276地號土地,方願出此高價補償原告,縱280土地地號上所為營業之需要,由被告熊東海另行購買282地號土地,並同意280地號使用282地號土地作停車場甚至通路使用,就原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準此,本件並無原告所原告主張28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0日被告熊東海購入系爭282地號土地,並供282地號得對外聯絡,而有情事變更,及如繼續通行274、276地號土地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因此失效云云,應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洪淑惠所有280地號土地依系爭同意書,對於274、276地號土地仍有通行權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請求將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另274、276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造景、雜物等地上物為被告洪淑惠所舖設、搭建,並非被告熊東海,即被告熊東海並無無權占有274、276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熊東海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274地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63.8平方公尺)、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水泥造景及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