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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張達聰

張春鳳張秋東張啓論張啓豐張啓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張文通(祖公會)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由張明聰變更為張德宏,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張文通之後代子孫因感念先祖從中國福建漳州陸續渡海來台,胼手胝足開山闢地,奠定在台生活根基,並為紀念一世祖張文通,乃由宗族代表共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會,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而張進漢為被告會員代表之一,伊會份名屬於「雲」,張進漢之會份持分額以當時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予以計算為「10/260之2/24」。張進漢生有一子張資賓,另有領養一養子張金雄,原告張達聰、張春鳳為張資賓之子女;原告張秋東、張啓論、張啓豐、張啓堯為張金雄之子女,唯有原告六人共同繼承張進漢之會份權利。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召開105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決議就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

3 億9000萬元辦理分配。惟「張進漢」部分未得分配。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125 萬元(計算式:390,000,000 元×10/260×2/24=1,250,00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張進漢」的會份可領出售土地分配款

125 萬元,問題在於除了原告之外,有人來說他是張進福的子孫,張進福就是張進漢的兄弟,說他們有權利,所以希望由法院來認定原告是不是全部的權利人。後來張德宏有問過張進福的孫子,他說他都委託張達聰全權處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性質為祖公會,張進漢為被告會員之一,其會份之比例為「10/260之2/24」。

(二)依105 年6 月5 日被告105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決議出售土地分配款390,000,000 元計算,「張進漢」的會份可以領125 萬元。

(三)張進漢生有一子張資賓,另有領養一養子張金雄,原告張達聰、張春鳳為張資賓之子女;原告張秋東、張啓論、張啓豐、張啓堯為張金雄之子女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對被告而言,原告六人是否即為「張進漢」會份的全部權利人?

(一)經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提出之「張文通公業派下人等配當金之名冊」原本二本,勘驗結果如下:

1.卷附影本除系爭欄位上加註之年份為原本所無外,其餘均與原本相符。張明聰當庭說明:加註的年份是應領的年份,名冊上記載的日期是實際領取的日期。

2.本院卷第78頁(卷附影本最後一頁)上「張」旁邊的印文影印黑掉部分經核對原本確實是「張進漢」的印文。

(二)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影本(本院卷第50至78頁),亦即「張進漢」會份於民國50年度(實領日期為52年2 月13日)至80年度(實領日期為81年6 月4 日)之分配暨簽收憑證(其中只缺66、70年度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上下期租谷金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9 至10頁),兩造不爭執以上資料均為真正。互核可知,被告會員姓名之中並無「張進福」、「張進添」、「張金標」,在歷年資料中,雖有「張進添」、「張進福」、「張金標」簽收領取「張進漢」應受分配款之情形,但因為偶有註明「代」、「張進漢兄:張進福」、「張進漢弟:張金標」之情形,其事證傾向張進福、張進添、張金標僅為代領人,尚難認定「張進漢」會份之權利有移轉。對被告而言,名義上為「張進漢」會份之權利人仍為張進漢本人。縱令張進福、張進添、張金標與張進漢本人間另有約定,但其內部關係並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亦不能對抗被告,確實與被告無關。

(三)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被告於本院

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都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的法規處理,沒有其他內規等語明確。又依原告所提出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1頁),查張進漢之男系子孫(含養子)初為張資賓、張金雄二人無誤;而原告主張張達聰、張春鳳為張資賓之全體繼承人,張秋東、張啓論、張啓豐、張啓堯為張金雄之全體繼承人,亦非無據。故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六人共同繼承「張進漢」會份之權利,請領本件分配款,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105 年6 月5 日被告105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