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朱陽昇被 告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出資數額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9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9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另計徵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2,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