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朱陽昇被 告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出資數額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元之出資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確認原告實際股東出資數額,並向主管機關更正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調查程序更正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9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8頁),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9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49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即有所爭執,且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共同成立,於97年3月4日,由廖朝堃至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立名稱為「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並存入600元。後原告分別於97年3月11日、97年3月31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尚達國際專業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借款,並分別將現金110,900元、389,000元存入系爭籌備處帳戶內。廖朝堃雖曾於97年3月21日匯入30,000元現金,惟廖朝堃曾向尚達公司預借薪資,故又將此30,000元轉入尚達公司活存中。直至97年3月31日即訴外人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資產負債表時,系爭籌備處帳戶內現金總計500,500元中,廖朝堃所實際出資並繳納現金部分僅有600元。嗣於97年4月8日,原告與廖朝堃簽立被告章程,並定被告資本額為500,500元。惟原告實際出資額應為499,900元,並非被告章程及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之250,0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9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107年3月28日、107年6月5日答辯狀所載「被告」,依其前後文義脈絡判斷,應均係指廖朝堃,而非被告,答辯狀內容應有誤載)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由原告與廖朝堃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即各出資90,000元,共計180,000元,匯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籌備處帳戶成立派恩特公司,並從前述帳戶中撥款80,000元,建置PAY-PAT派恩特公司網站。
(二)於97年3月間,原告向廖朝堃表示設立有限公司需有資本額500,000元以上,並需存款3日以上開立存款證明,因原告與廖朝堃合計僅出資180,000元,不足320,000元部分,廖朝堃同意原告向他人借款。廖朝堃於97年3月21日於系爭籌備處帳戶存入30,000元,並交付原告60,000元,原告向廖朝堃表示已經向外借款湊足資本額後,便尋會計師作成查核報告書。嗣於97年4月7日被告匯出171,579元至尚達公司,於97年4月14日提領300,000元,於97年4月16日匯出200,000元至尚達公司,於97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帳戶內扣除網站建置費用80,000元,公司設立費用、雜項費用及前述原告向他人借款應給付之3,000元利息,剩餘73,921元。原告所述出資499,900元並非屬實,實際出資係原告與廖朝堃各出資90,000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派恩特公司係由原告與廖朝堃共同成立,由廖朝堃於97年3月4日開立系爭籌備處帳戶,直至97年3月31日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資產負債表時,系爭籌備處帳戶內現金總計500,500元,嗣於97年4月8日,原告與廖朝堃簽立被告章程,定被告資本額為500,500元,被告章程及詹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原告出資額為25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章程、股東繳納現金查核報告書影本、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核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籌備處帳戶自開立起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產負債表之97年3月31日為止之支出、存入狀況分別為:於97年3月4日開立新戶並於同日存入600元、於97年3月11日以現金存入110,900元、於97年3月21日由廖朝堃存入30,000元、於97年3月25日轉活存支出30,000元、於97年3月31日存入現金389,000元,至此帳戶餘額為500,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2頁、第37頁)。原告主張系爭籌備處帳戶開立存入之600元及97年3月21日存入之30,000元,為廖朝堃所存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就於97年3月25日轉活存支出30,000元部分,原告雖稱係廖朝堃為清償向原告個人所借款項而提領存入尚達公司活存帳號內等語,並提出上載有於97年3月21日現金存入30,000元之尚達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惟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轉出金錢之原因也有多端,依此特性,實無法特定並區辨該轉活存支出之30,000元即為廖朝堃於97年3月21日存入之30,000元,無從認定該轉活存支出之原因,也無從特定該30,000元與存入尚達公司帳戶之30,000元具同一性,原告所述自難憑採。另就於97年3月11日以現金存入110,900元、於97年3月31日存入現金389,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向他人借款以湊足出資額,但稱廖朝堃出資90,000元,除前述存入系爭籌備處帳戶內30,000元外,廖朝堃尚親自交付現金60,0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就廖朝堃交付現金60,000元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出資款係其向他人借款後存入乙節,應可憑採。
(三)承上,直至97年3月31日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資產負債表時,系爭籌備處帳戶內現金總計500,500元即被告章程所登記之出資額,應可認定原告出資數額為469,900元(計算式:500,500元-廖朝堃開戶存入600元-廖朝堃存入30,000元=469,900元),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469,900元之出資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