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何維原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世界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壬酉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世界通商大樓社區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收支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帳簿、存摺及財務報表、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及公共基金運用之帳目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世界通商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惟被告歷年來均未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且因系爭社區之財務收支帳目不清,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民國86年9 月7 日起至判決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收支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帳簿、存摺及財務報表、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公共基金運用之帳目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世界通商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閱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且早

已將相關資料備妥交由律師,並請原告與律師聯絡至事務所閱覽相關資料,惟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 日始與律師聯絡閱覽時間,怠於閱覽卻反指被告拒絕提供。又世界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於86年間,初期管理委員會並未妥善紀錄或保存會議紀錄、會計原始憑證等資料,且無足夠空間存放相關資料,直至103 年8 月賴宗榮接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運作、資料保存始步上軌道,而收支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則因被告無專業之記帳能力與經驗,每月僅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收支,並將上月收支報表於公佈欄公告周知,並無不予公告之情形。至於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系爭規約第五條所列被告負提供閱覽義務之文件,原告請求閱覽,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次按系爭規約第五條本大樓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約定: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時,不得拒絕。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相關會計憑證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明,自有權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收支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帳簿、存摺及財務報表、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及公共基金運用之帳目資料,以參與及監督社區事務。

⒉至被告雖辯稱: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非屬上開規定應

予提供閱覽及影印之文件乙節;惟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予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避免管理委員會之不當管理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管理委員會之財物既屬系爭社區財產之一部分,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自為應公開之管理資訊,且應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而應予利害關係人閱覽及影印,是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系爭規約第五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社區自86年9 月7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收支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帳簿、存摺及財務報表、歷屆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及公共基金運用之帳目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