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世界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壬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維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5號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本件請求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