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訴訟代理人 邱垂程被 告 林秋蒲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再於109 年2 月7 日時確認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536,170 元是主張民法第493 條,遭業主扣款之506,460 元是主張民法第495 條(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嗣於109 年3 月6 日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為請求,經本院闡明此部分追加僅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及背面)。經核原告變更、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中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
鴻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路○○○ 巷○ 弄○ 號之地坪及樓梯石材工程(下稱系爭中鴻工程),並委由被告進行石材鋪設施作(下稱系爭石材鋪設工程),兩造約定之報酬為121,
592 元。原告於驗收完工時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大理石地坪與樓梯,有多處因施作時未去除石材背網導致膨管空心、因被告未依本院卷二第119 至133 頁圖說施工致石材與牆面縫隙過大、地板色差及紋路不連續之問題(下稱系爭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但被告於修復樓梯部分等小瑕疵後即未再處理,原告復於106 年4 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鴻鉅石材工程行修補系爭瑕疵。因被告於鋪設地板時未將石材背網撕除,導致背網無法與黏著劑接合,造成地板膨脹空心,且由於大理石質地即易碎裂,地板鋪設須顧及石材顏色與紋路統一,故原告選擇以鑽孔及注入環氧樹脂EPOXY ,即環氧樹脂鋼螺栓錨固法之方式修補299 塊石板,而非敲除石材重新施作,修復費用共計536,170 元(含稅),原告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㈡再者,系爭中鴻工程因被告施作問題存有嚴重瑕疵,修復後
之石材地板難以恢復全新狀態,且工程進度亦因修復過程導致延宕,中鴻公司遂於106 年8 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以420,000 元(含稅)結算工程款,然原告與中鴻公司約定之原工程款為926,460 元(含稅),則結算後原告受有減收506,460 元工程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26 條及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後,曾到場補料、修復樓梯轉台及
部分小瑕疵,惟被告後續欲再前往現場修補其餘瑕疵時,發現現場已有第三人進行美容作業,中鴻公司之前任經理林挺生並告知被告系爭中鴻工程之房屋交屋在即,請被告不必再到場修補,而原告亦未再通知被告前往修補瑕疵。雖被告曾同意原告自行修補瑕疵,惟原告須將修補費用及修補方式告知被告,而非逕自修補瑕疵。且原告選用之修補方式並不適合修補系爭瑕疵,一般修補膨管空心之方式為「灌漿處理」及「返工方式」,被告以往亦最常採用此二種較不傷害石材且所費較為經濟之方式修補,當初若由被告修補瑕疵,僅須30,000元至50,000元費用,且被告亦保留約56,000元之報酬仍未向原告請求。而今原告選擇以「環氧樹脂鋼螺栓錨固法」修補,導致修補費用高達536,170 元,不僅修補費用過鉅,更已遠超出被告所應取得之報酬121,592 元。故原告不能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㈡原告稱被告未去除石材背網導致膨管空心云云,惟原告若希
望被告去除石材背網,當初即須與被告另行約定並談好價格。被告也曾詢問原告是否須拆除背網,原告亦說不用拆除。再者,背網材質亦會影響與黏著劑之接合程度。況且原告又以鑽孔灌入環氧樹脂修補之方式,亦使原本無空心瑕疵之石材,連帶產生翹曲現象;原告尚稱被告未按圖施工造成地板色差云云,惟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且被告若遇石材標號不清問題,皆會致電向原告職員確認石材編號及鋪設方向,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未依圖施工情事。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遭中鴻公司扣減系爭中鴻工程款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216至217 頁、第219 至22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間承攬中鴻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路○○
○ 巷○ 弄○ 號之地坪及樓梯石材工程(即系爭中鴻工程,見司促卷第4 至7 頁即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材料施工訂購合約書;工項內容見司促卷第8 至10頁即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報價單及圖說),工程報價884,643 元,最後工程總金額926,
460 元(含稅)。同年月,原告並委由被告進行石材舖設施作(即系爭石材鋪設工程),發包之金額為121,592 元,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
⒉被告施作系爭石材舖設工程之工項為前項報價單項目編號1.
「664 木棉紅光面大板(樓梯)」(坪數53.5坪)、編號4「大理石日光玫瑰板(地板)」(坪數44坪)、編號6 「68
4 印度黑福鼎花崗石光面長條板(門檻)」部分(如司促卷第9 、10頁打勾處),工資皆為每坪900 元,總施工石材塊數為550 塊(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卷二第23頁、第11
1 頁)。⒊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電話告知原告施作完成,但需補一塊103×133公分的石板。106 年1 月被告施作的部分完工。
⒋106年1月5日林挺生告知原告,石材地坪問題很多。
⒌原告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有通知被告關於施作石材有瑕疵,並請被告修補。
⒍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同意原告自行修補瑕疵。
⒎106 年4 月17日中鴻公司發函要求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前
完成改善系爭中鴻工程之缺失。106 年5 月12日中鴻公司發函要求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完成改善系爭石材鋪設工程之缺失。
⒏原告於106 年4 月中旬另委託鴻鉅石材工程行進行石材修補
工程,工程中有299 塊石材以環氧樹脂鋼螺栓錨固法修補,其中57塊石材因注入環氧樹脂仍無法填充空隙,故以撬起石材方式重新施作修補。106 年5 月底鴻鉅石材工程行完成修復。修復費用共支出536,170 元(含稅)。
⒐106 年7 月19日系爭中鴻工程完成驗收,原告交屋。⒑106 年8 月15日,原告因系爭中鴻工程之瑕疵遭中鴻公司扣
款506,460 元,最後以420,000 元(含稅)結算系爭中鴻工程之工程款。
⒒106年10月3日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
⒓被告未將石材背面的網拆除而直接施作系爭石材鋪設工程。
⒔原證4 、9 之LINE對話,是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
㈡爭執事項:
⒈修補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石材舖設工程,有系爭瑕庛,且已
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抗辯有進場修補,但原告自行交由第三人修補,該修補費用非必要且過鉅,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拒絕給付,何者有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36,17
0 元,有無理由?⒉賠償損害部分:
①系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②原告有無先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
瑕疵?③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中鴻公司扣款之損害506,46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修補費用部分:
原告就系爭瑕疵之具體範圍、情狀並未充分舉證,復未證明其於驗收被告施作之系爭石材鋪設工程時即發現有系爭瑕疵,亦未見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且修補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36,170 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石材鋪設工程有系爭瑕疵,並提出末期請款扣
款結算說明、鴻鉅石材工程行請款單影本、兩造間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施工瑕疵明細表與施工圖、原告之工程紀錄、地坪石材施工圖、大理石敲除後之照片、大理石鑽孔填入環氧樹脂照片、鑽孔詳細位置圖、換板詳細位置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34至45頁、第79至82頁、第59至75頁、第84頁、第96至98頁,卷二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至134 頁、第135 至139 頁),然查,觀諸末期請款扣款結算說明內容:施工時水泥砂漿攪拌不確實,導致大理石地磚完成後產生空心現象;地板完成面與牆面間隙過大又寬度不一,不甚美觀;石材背膠網材未確實清除,造成嚴重缺失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然砂漿攪拌不確實導致地磚完成後產生空心現象之部分,與原告主張多處因施作時未去除石材背網導致膨管空心之瑕疵,兩者所述成因已有不同,又上揭說明並未敘明石材背膠網材未確實清除造成之缺失為何,另上揭說明僅泛稱有上開內容之瑕疵,然並未明確指出具體瑕疵位置、範圍,且僅為中鴻公司單方出具之結算說明,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鴻鉅石材工程行請款單、鑽孔與注入環氧樹脂及換板之照片與位置圖僅可證原告委託鴻鉅石材工程行就系爭石材鋪設工程之地點為地坪大理石空心鑽洞、切縫、抹縫、地坪鑽洞還原修補美容、地坪整平研磨、灌注環氧樹脂,即以環氧樹脂鋼螺栓錨固法為修復石材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⒏),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回以:石材之瑕疵(不平整、翹曲、間隙不均、色差),如果不嚴重(2m/m以內)才可以用美容修補方式補救,過於嚴重差異的問題則以拆除重作方法解決。①依現場狀況以研磨、補膠無縫、染料染色等方式修補。計價依情況輕重而不同以點工(NT$3500 元左右/ 天)計算。②灌漿處理,可以改善解決局部空心的問題。
修補方法以點工計價。③返工方式亦可改善解決空心問題。工資約為平常工資的三至五倍。④鋼螺栓錨固定,僅能確保增加穩定固著無慮。計價方式依螺栓的數量評估。⑤上述修補方式,皆可以改善瑕疵的狀況。較經濟的方法依序為灌漿、返工、螺栓錨定等語,此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7 日(109 )北韋石會字第034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參以上開專業公會之意見,可知若系爭瑕疵之情況過於嚴重,仍需以拆除重作之方式處理,但本件原告委託鴻鉅石材工程行以鋼螺栓錨固法處理,則假若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應非屬嚴重之情形;又鋼螺栓錨固法僅能確保石材穩定固著,但不能完全修補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則原告因使用鋼螺栓錨固法修補而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且不能據以反推系爭石材鋪設工程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再查原告所提施工瑕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僅為局部地板、樓梯之照片,難以認定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石材鋪設工程之範圍,又經本院詢問兩造當初施工時有無就石材鋪設為無縫處理,被告稱:沒有,如果要求無縫,伊當初施工就不用填縫等語,原告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訂約時有要求被告就石材鋪設為無縫之處理,自難以石材地板需「無縫」作為認定有無瑕疵之標準,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參以石材具有其紋理、顏色變化,石材地板呈現之顏色本應不會完全相同,自原告所標示色差之部分之照片,雖可見每塊石材地板之顏色非完全相同,然石材材料之顏色本有差異,難以逕認系爭石材鋪設工程之施作成果有所謂構成瑕疵之色差問題。
⒊再者,參諸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通常係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即詢問原告可否請款,原告並回以「可以」,嗣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20日傳送請款單照片,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回以玉山銀行之網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而106 年1 月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石材鋪設工程完工(見不爭執事項⒊),應可推認原告於106 年1 月已同意給付被告所請求系爭石材鋪設工程之款項。衡諸常情,若原告於被告完工後驗收時已發現系爭瑕疵,應會在被告提出請款要求時向被告反應有系爭瑕疵的問題,然上開對話中原告於被告請款時不但未提及系爭瑕疵,並准許被告之請款,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於完工驗收時即發現系爭瑕疵,不足採信。且查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105 年12月9 日,原告:「這那裡是補料或追加」,被告:(傳送記載手寫數字、圖案之紙張照片);106 年12月14日,原告:「補料門檻及追加664、福鼎黑已送出工地。請接續完工~工地已趕」,被告:「好,明天就去」,自上開LINE對話可見補料、追加之事係發生於000 年00月、12月,當時被告尚未完工,自非原告所主張完工驗收後發現瑕疵之情形。
⒋另原告雖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有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石
材鋪設工程之「瑕疵」,但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以觀,至
106 年4 月11日前未見有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之內容。被告否認有系爭瑕疵,且陳稱:沒有人敢說工程做了之後都沒有問題,如果瑕疵嚴重一定要當場指出,如果伊認為太大片,也是伊提出要整片重做,伊說的小瑕疵就是原告說的膨管,也需要明確指出,伊不記得膨管的地磚是哪幾塊,但是伊沒有修,因為原告通知伊有瑕疵,但是原告是用二次工程,經過了兩個多月才說伊哪部分沒有施作。當時伊拿了兩塊石磚要去修門檻,但是原告叫伊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可見被告係承認石材鋪設上多少會有小瑕疵,但並非原告所主張大範圍、情形嚴重之系爭瑕疵。再參諸106 年4 月10日原告之職員傳送名稱「00000000中鴻複量手稿- 婷」之檔案,原告再稱:「這個數量是有中鴻現場複量. . . 林經理結算的數量」,被告稱:「該扣除的我承受」,原告傳送多張地板照片,並稱:「今天被念念念~唉!」,被告稱:「對不起!」。106 年4 月11日原告稱:「00000000:38卓賢已去問簡小姐昨寄過去的請款單是否有收到. . . 簡小姐說有. . . 數量需跟林經理核對.. . 林經理若核對沒有問題. . . 他就會作請款*** 已去電告知林經理請款單有重新依複量數量再寄過去公司了. . .麻煩他核對一下*** 林經理說只要地坪美容有處理好. . .他就會放款了. . .2~3樓地坪有膨管. . . 色差. . . 有色斑的問題. . . 都需處理好」,被告稱:「好」。被告雖於上開LINE對話中稱:「該扣除的我承受」,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意為:原告是伊長期配合已經兩、三年的廠商,伊每個月十日跟原告請款,他都有按時給伊,原告有一個會計說要請款,伊請他留五、六萬元,因為需要美容,伊說如果下期有再施作,再來請款就好了,伊也是都等原告該扣款的都扣款其他的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
106 年4 月11日對話部分,被告陳稱其意為:說有色斑、膨脹、色差問題要處理,伊當然說好,也沒有將款項告訴伊,要處理伊當然說好,伊能說不好嗎;伊同意原告自己處理關於色斑、色差、膨脹的問題,但一定要把處理的金錢告訴伊,讓伊知道要花費多少錢;「好」的意思,當然是指伊要去修補,伊去看的時候一個石材有三十六個洞。有一天晚上伊要收工了,原告打電話叫伊去處理,是林挺生叫伊不要去了,他要自己處理,伊也是回答「好」,伊不是擺爛不處理,在完工後四個月才叫伊去修補,伊已經完工交給他們,他們後面繼續施工,敲敲打打,會造成膨管(見本院卷一第16 4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自上開106 年4 月10日、11日對話,並未見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
又被告所稱「該扣除的我承受」,此部分兩造並未約明是扣除何費用、扣除金額為何,而106 年4 月11日對話部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關於修補費用之金額,尚難解釋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修補費用536,170 元,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挺生即中鴻公司之前職員,其擔任系爭中鴻工程之監工,雖證稱樓梯、地板有膨脹空心,但其是通知原告,原告請第三人去美容;第一次驗收完後,其沒有在現場碰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證人陳威宇即中鴻公司之職員,渠負責處理系爭中鴻工程施工完成後結算部分,雖證稱:渠是在系爭中鴻工程完成後去過現場,竣工認定、驗收時各1 次,在現場沒有碰到被告,原告有派人到場,竣工時業主認為有地坪不平整、部分地坪隆起,1 至3 樓都有,驗收時仍有瑕疵,原告派人修復,業主同意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然上開證人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就樓梯、地板膨脹之瑕疵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為修補,則上開證言並不足證明原告已就系爭瑕疵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為修補。綜前,原告就系爭瑕疵之具體範圍、情狀並未充分舉證,亦未證明其於驗收被告施作之系爭石材鋪設工程時即發現有系爭瑕疵,且未見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⒌另外,參諸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專業意見,可認原告
使用之鋼螺栓錨固法並不足以修補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則原告委託鴻鉅石材工程行修補之費用尚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且基於保護定作人之原則,定作人雖有自行修繕並請求修補費用規定,惟為求公允亦應賦予承攬人於修補費用過高時之拒絕權,以求平衡,是如修補費用高於原始施作之工程費用,即應認屬該條所謂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拒絕給付。查兩造間就系爭石材鋪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21,592 元,但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高達536,170 元,已高於被告因承攬系爭石材鋪設工程可得之報酬達4 倍多,堪認屬修補費用過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規定拒絕修補及給付該筆修補費用。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其主張之修補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修補金額亦過鉅,被告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36,170 元,為無理由。
㈡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已先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又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中鴻公司扣款之損害506,46
0 元,均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瑕疵之具體範圍、情
狀並未充分舉證,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關於:依工程慣例,地坪及樓梯之石材鋪設工程於施作時是否須撕除石材背網?未撕背網是否會造成多處石材高低面不平亦即施工不平整、翹曲(澎管、石材與結構物無緊密結合,即地磚出現空心現象),以及定作人與承攬人於約定施作石材鋪設工程時,就撕除石材背網部分是否需明確約定是否撕除石材背網?撕除石材背網是否需另計費用之問題,經該會函覆:依工程慣例,石材背網為強化石板的構造強度,一般是不會撕除背網,除非有特別要求(凸出外露的部分);未撕除背網是比較有多比例可能產生空心現象;定作人與承攬人於約定施做石材鋪設工程,就石材背網撕除部分是需要明確說明約定,一般是不需另計費用等語,此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9 月9 日(109 )北韋石會字第032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見未撕除背網雖較可能產生空心現象,然工程慣例上為強化石板的構造強度,一般是不會撕除背網,因此原告若有撕除背網之要求,應於承攬時明確向被告約定,而原告並未舉證或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系爭石材鋪設工程時有與被告約定需撕除石材背膠後再鋪設,自難認被告就未撕除石材背網一事有何過失,當不能認原告所主張未去除石材背網導致膨管空心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石材與牆面縫隙過大、地板色差及紋路不連續係因被告未依本院卷二第119 至
133 頁之圖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然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依圖說施作之具體事證,難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民法第495 條之部分,需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先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且,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遭中鴻公司扣款之損害506,460元,此部分為原告與中鴻公司就系爭中鴻工程結算之結果,系爭中鴻工程與系爭石材鋪設工程之工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此見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本院卷一第23頁報價單項目編號1.「664 木棉紅光面大板(樓梯)」(坪數53.5坪)、編號4 「大理石日光玫瑰板(地板)」(坪數44坪)、編號6「68 4印度黑福鼎花崗石光面長條板(門檻)」部分(如司促卷第9 、10頁打勾處)即明(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且參以原告所提末期請款結算說明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亦非完全一致,尚不得遽認原告遭中鴻公司扣款506,460 元與被告施作系爭石材鋪設工程、系爭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36,170 元,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中鴻公司扣款之損害506,46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