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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許昆發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⑴部分、面積一八二八點六零平方公尺之水稻及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9⑴部分、面積四六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稻均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4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種植水稻,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39地號土地上之水稻鏟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50、43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⑴面積1828.6平方公尺公及編號439⑴面積464.81平方公尺之水稻鏟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91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如後: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0-50年前所開墾,因地質不佳,被告於開墾之初支出許多費用在整地,現土地尚有水稻未收割,被告同意返還土地與原告,但應待水稻收割完畢,並補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訪查紀錄、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原本滿佈土石,經被告耗資整地始得耕種,被告雖有意返還土地惟原告應予補償,並待水稻收成等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地上所種植之水稻鏟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地上所種植之水稻鏟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40-50年前至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溪河堤之護岸路與港埠路5段附近,交通不便,附近均為農田,並無住家、商店,繁榮程度低,認系爭土地以105年度申報地價20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293.41平方公尺(1828.6+464.81=2293.41)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⑴、請求起訴時已屆期之5年不當得利部分68,800元:

系爭土地102至107年間每年受有相當租金利益為13,760元(2293.41*200*3/100=1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為68,802元(13760*5=68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用,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47元(2293.41*200*3/100=11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150、43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⑴面積1828.6平方公尺公及編號439⑴面積464.81平方公尺之水稻鏟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