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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余嘉文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郭正益

郭昭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7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郭昭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郭正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原告前三項之請求若無理由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之父余水火生前於71年12月12日向被告郭正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約70坪之土地所有權,約定每坪單價1,000元,但因被告郭正益亦需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按65坪計價,原告之父余水火並已交付65萬元予被告郭正益收受,有原證1合約書(下稱系爭71年合約書)可證。

(二)原告之父余水火嗣於86年7月30日死亡,原告本於繼承人間之協議,單獨取得余水火此部分之權利,並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郭正益簽立原證2之合約書(下稱系爭101年合約書)。為此,原告爰依系爭71年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郭正益為本於買賣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催告。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鎮○○○段○○○號私有田地東側公共墓地以西六台尺寬約70坪」,但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出70坪之面積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然買賣契約既已約明買賣面積為70坪,是原告自得訴請求被告郭正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相當於70坪之應有部分比例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因被告郭正益於簽立系爭101年合約書後,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昭宏所有。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情。被告郭正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郭昭宏,致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郭正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郭昭宏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郭正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昭宏所有,則被告郭正益顯已無法再行交付該70坪面積之土地予原告,被告郭正益之行為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郭正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買賣之70坪面積土地之市值60萬元。

(五)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正益與原告之父余水火簽訂系爭71年合約書後,再於10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1年合約書,其上載明:款項已於原告之父與被告簽立71年合約書之同時交付被告收訖無誤,及為維原合約書之法律效力等語。足認被告郭正益業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故原告自得依系爭71年合約書訴請被告郭正益履約。

又鈞院如認系爭101年合約書並非承認系爭71年合約書,則101年合約書即係延續71年合約書而簽訂並應取代71年合約書,其法律上效果即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71年合約書,並將原已交付之價金,延續為101年合約書之價金而為交付,則原告仍得基於系爭101年合約書訴請被告郭正益履約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69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查被告郭正益與原告之父余水火簽立系爭71年合約書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違者,買賣無效。另系爭71年合約書內所載之6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65萬元),並非土地「買賣價金」,而係供為余水火得使用該65坪左右之土地作為「農作機械出入道路之用」之「通行對價」,且約定被告郭正益亦可共同使用。故被告郭正益否認與原告之父余水火或與原告間存在有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71年合約書中並無土地分割移轉之約定,且兩造所簽立之101合約書僅係維持71年合約書之效力,並非承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或其債務存在,實際真意乃「通行權約定」而非「特定土地之買賣」。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有理。

(三)被告郭正益雖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昭宏所有,但仍繼續提供原告通行,且余水火過世後,亦供原告之弟余文財繼續通行。另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真意,既非「特定土地之買賣」,僅屬「通行權」之約定,則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非屬詐害行為,原告主張撤銷,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謂:被告郭正益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昭宏取得,致已無法再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並非「特定土地買賣」而屬「通行權」之約定,已如前述,況被告自訂約後迄今為止,均依約提供原告及其家屬通行使用,並無違約及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余水火生前於71年12月12日與被告郭正益簽立系爭71年合約書。余水火死後,兩造於101年6月23日再簽立系爭101年合約書。另被告郭正益前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昭宏所有一節,亦有卷附系爭71年及101年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爰就兩造間所為爭執,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

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應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不同。是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而不得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外,若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2).原告主張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乃為土地「所有權買賣」之約定,被告則抗辯係土地「通行權」之約定。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法律關係存在。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惟買賣標的物之種類,並非僅限於「所有權」為唯一,尚可及於其他之「財產權」。

(3).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係土地權利,而不動產

權利,除所有權外,另有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等法定物權,且因土地之使用,另可衍生出土地相鄰關係、通行權及占有等權利,均屬可供為買賣標的之財產權。而就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屬高價值且會產生權利絕對變動效果之交易型態,當事人多會以審慎之態度為之,另土地「所有權」交易所涉及者,非僅「價金」及「標的物」而已,餘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點交內容等,雖非均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但當事人亦多會事先磋商並加以約明,此為土地「所有權」買賣交易之常態。

(4).本件原告固據卷附系爭71年合約書而為兩造

業已達成70坪面積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合意之主張。惟查:

A、卷附之系爭71年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郭正益(以下稱為甲)與余水火(以下稱為乙)茲因乙方為農作機械之出入道路之需要,甲方願○○○鎮○○○段○○○號私有田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陸台尺寬約七十坪為該路甲方今後也要使用所以僅賣乙方六十五坪每坪新台幣壹千元計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本款立約同時交給甲方收訖無誤為口恐無憑特立本合約書同式貳份各執壹份為据」;並由被告郭正益與原告之父余水火分別於「甲方」及「乙方」下簽名。

B、系爭71年合約書面所敘及之立約緣由為原告之父余水火有「農作機械之出入道路之需要」,被告郭正益願將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寬約70坪為該道路使用。另其上雖有記載「買」字,然卻無所買賣者,乃為土地「所有權」之明文,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如何分割、過戶或維持共有等內容,更未敘及後續土地之稅賦負擔、分配及點交等各項事宜。是系爭71年合約書面所述原告之父余水火所「買」之標的物,究係土地「所有權」?抑係「通行權」,即非無疑。

C、原告雖舉證人余金良到庭為證。惟查,證人余金良為余水火之弟,原告之叔,其到庭證稱:「(法官:余水火在生時有跟被告郭正益買地的事情你知道嗎?)證人:我哥哥余水火簽定合約之後有跟我說,說他向賣方買路地,至於買的面積我不清楚,花多少錢買我也不清楚。(法官:詳細買的情形,你有聽說嗎?)證人:沒有,我也沒看過契約書,我們各忙各的,沒有時間。(法官:余水火有跟你說買地是他一人買還是與別人一起買?)證人:他一人買的,他並沒有特別帶我去看…他說的地方我都知道,買的地是有通過墓地的,買下的路地有在買賣後另外加以擴寬,工程是我哥哥自己做,詳細的細節我不了解,因為我有經濟上的壓力必須要謀生…(法官:你說余水火把路擴寬,該路還有其他人會走去田裡嗎?)證人:以前有其他人會經由路地去耕作,但後來因為農田荒廢就沒有再走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說跟余水火三兄弟,祖先過世後有留土地共有,你知道是農地不能分割?)證人:共有的土地有水溝無法分割…(法官:是否知道共有的土地除水溝外,還有其他原因不能分割嗎?)證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不能分割。

(法官:是規定不能分割嗎?)證人:

代書說的,但是詳細原因我不知道,代書有說不能分割…」。是依證人余金良上開證言,證人余金良並未於訂約時在場聽聞買賣之內容,僅係嗣後自余水火處聽聞而來,尚無從依其所為證言而逕認系爭71年合約書所敘之交易的標的物,即係土地「所有權」買賣,而非「通行權」。

(5).再者,系爭71年合約書簽立於71年間,而依

土地法第30條、62年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0條,乃係就當時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所為之強制規定,雖關於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並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者,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雖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然因此項農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分割私有農地或移轉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而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因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故其契約仍為無效。是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並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6).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父余水火與被告郭

正益所簽立之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確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另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縱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亦因依法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且原告之父余水火與被告郭正益復未於系爭71年合約書中載明雙方同意俟日後可為分割,或可移轉為共有時,再行履行。是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契約仍屬自始無效。原告以其為余水火之繼承人並本於所主張之無效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郭正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一節,即非有據。

2、系爭10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

(1).經查,系爭101年合約書乃係原告與被告郭

正益於101年6月23日所簽立,其上第一段所載之內容,與上述71年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並於第二段加註「本合約書原為乙方之父親與甲方所訂立,因乙方之父余水火及原見證人葉慶霖均已逝世,為維原合約書之法律效力,特由郭正益與余嘉文等貳人依原合約書之內容,續簽訂本合約書」。

(2).原告自承:「…101年合約書則是兩造針對7

1年的合約內容予以確認…並非新成立的買賣契約…」(見本院卷P.77頁)。

(3).被告表明:「…101年的書面只是被告郭正

益承認,曾經與原告之父親在71年間簽立71年通行權的契約關係…」(見本院卷P.77頁背面)。

(4).基上,客觀上應認系爭101年合約書,僅係

重申及確認原71年合約書之效力,並非兩造在原71年合約書之外另行成立一新的法律關係。而原告所主張該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農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亦係無效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亦無從依系爭101年合約書所重申及確認,使原屬無效之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復活生效,並據以訴請被告郭正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為回復登記,是否有據?

(1).原告既未證明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契約

關係,確係土地「所有權」之買,另縱然確係約定買賣土地「所有權」,然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因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則被告郭正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即不負有出賣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可言。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惟同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3).基上,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無效土地所有權

買賣關係,訴請被告郭正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既非有理;則其另以被告郭正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昭宏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郭正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郭昭宏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即非有據。

4、被告郭正益對原告是否負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因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嗣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並未證明其父余水火與被告郭正益所簽

立之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

(2).被告所辯系爭71年合約書之真意乃屬「通行

權」之約定,而非特定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一節,亦非絕對不可採信。

(3).兩造就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

約70坪之土地範圍,自訂約後迄今為止,原告或其家人均可通行使用一情,復未有所爭執。

(4).基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因嗣由被告郭正益移

轉為被告郭昭宏所有,致被告郭正益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本於土地買賣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確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另依71年締約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縱認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但因屬農地而依法無效。是原告本於其為余水火之繼承人及本於其所主張之無效農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訴請:(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二)命被告郭昭宏應將系爭土地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命被告郭正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四)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均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