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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水生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被 告 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嗣原告就上揭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案。原告亦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即自該日起負有繳納前揭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是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