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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羅祥慧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林永興

林麗娟林曉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興(下稱林永興)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還,經原告於106年10月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詎林永興於107年3月4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各2分之1予被告林麗娟、林曉徐(下稱林麗娟、林曉徐),使林永興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為姐弟關係,應知悉林永興之財務狀況,且林永興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足見其為脫產而為移轉之行為。縱認被告間屬有償行為,然其交易價格顯然低於當地行情,難認無詐害債權,林麗娟、林曉徐稱僅知悉林永興與該房屋有關之債務,顯與常情不符。另依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文,系爭房地移轉後,新光銀行設定之借款債務人及簽立本票者,均僅有林麗娟1人,林曉徐並非借款債務人,林曉徐無償接受林永興贈與,顯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縱認林曉徐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係為林麗娟提供擔保,與林永興移轉所有權予林曉徐無關,並非為林永興代物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麗娟、林曉徐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永興於105年8月2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5年12月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抵押設定,貸款金額230萬元分為160萬元、70萬元。林永興另以個人或其經營之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申辦信用貸款,期間林永興遇有資金困頓,會向林麗娟、林曉徐請求幫忙出借現金代為墊還。因林永興向新光銀行、中租迪和之借款終無力償還,致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遭扣押,林麗娟、林曉徐不願看到家產外落,故協力處理新光銀行該筆70萬元之貸款債務,當時尚欠64萬2075元,並與新光銀行達成共識,債權人撤回執行,是以法院在107年2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故林麗娟、林曉徐依約於107年3月12日各匯款32萬元(由林麗娟配偶黃悠金匯款)、32萬2075元至林永興帳戶還給新光銀行。林麗娟、林曉徐再分別於107年7月2日及107年8月3日各替林永興還款6萬元予中租迪和。被告間達成共識,由林永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麗娟、林曉徐各2分之1,抵償先前因林麗娟、林曉徐協力墊款所負之債務,以及林永興留於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152萬8622元之抵押債務。林麗娟、林曉徐當先行承擔林永興之抵押債務,再重新辦理貸款來償還林永興的抵押債務設定。故林麗娟、林曉徐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出於林永興為償還先前林麗娟、林曉徐幫其清償債務之墊借款32萬元、32萬2075元、6萬元、6萬元,其他墊借本息攤還繳款等,及林麗娟、林曉徐清償承繼自林永興之抵押債務152萬8622元而來,屬代物清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非無償贈與。然因代書在辦理過戶時未明原委,且手足之間買賣會有贈與稅問題,故以贈與作為登記之原因,但實質上係有對價,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之要件不符。而林麗娟、林曉徐與林永興達成代物清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根本不知道林永興積欠原告債務,直到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有所知悉,自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永興向其借款70萬元未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林永興核發7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林永興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07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娟、林曉徐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前揭時點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之行為究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論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2.被告辯稱林永興為償還先前林麗娟、林曉徐幫其清償債務之墊借款32萬元、32萬2075元、6萬元、6萬元,其他墊借本息攤還繳款等,及林麗娟、林曉徐清償承繼自林永興之抵押債務152萬8622元,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麗娟、林曉徐以抵充債務,雖以贈與名義作為登記之原因,但實質上係有對價等語,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又系爭房地前經林永興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由新光銀行貸放款項160萬元、70萬元予林永興,嗣於107年3月12日清償貸款債務152萬4873元、63萬7907元後,於107年3月21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光銀行函送本院之系爭房地之借款、清償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所述由林麗娟、林曉徐代償林永興之債務,及由林麗娟、林曉徐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等情堪予採信,是上開確為有償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洵無足取。至系爭房地移轉後,新光銀行設定之借款債務人,縱然僅有林麗娟1人,亦屬新光銀行與林麗娟間之約定,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屬無償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因林曉徐未擔任借款債務人,即係無償行為云云,並非有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屬有償行為,渠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麗娟、林曉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亦不知此買賣行為損害債權人的權利等語。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麗娟、林曉徐於上開買賣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撤銷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間為姐弟關係,對林永興之財務狀況無不知之理等語。然衡諸個人之負債狀況涉及隱私,縱有親屬關係,若非同財共居、往來密切或經當事人特意告知,亦難瞭解詳情。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林麗娟、林曉徐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自不能僅因被告間為姐弟關係,及林永興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之事實,即推論林麗娟、林曉徐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必定知悉林永興對原告積欠債務,而合於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低於當地行情,推論林麗娟、林曉徐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參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貸放條件)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系爭建物為68年2月28日建築完成,系爭房地於105年間鑑價總值274萬5294元,系爭房地於107年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350萬元市價,即非無疑,況被告間之交易價格亦非原告主張之低於100萬元,是被告間之交易價格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此逕認被告間之交易價格與客觀價格顯不相當,進而認定林麗娟、林曉徐於受益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5.又買賣係屬有償行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間既以抵充債務及清償銀行貸款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即為有償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復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林永興將系爭房地出售林麗娟、林曉徐以抵充債務及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作為對價,原告除未能舉證林永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前後客觀上有損及其總財產外(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為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縱認有損及全體債權人利益,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有明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云云,均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