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陳乾中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陳乾州
鄭珮喻鄭忠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僅列1 名被告陳乾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2 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建號239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1 頁)。嗣後,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追加3 名被告鄭珮喻、鄭忠璧、陳靜惠,及追加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陳乾州、鄭珮喻、鄭忠璧、陳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乾州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0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乾州、鄭珮喻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
7 月3 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變更為權利範圍2 分之1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
34、35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被告陳乾州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30頁及背面),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核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撤回對被告陳靜惠之起訴(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180 頁),且被告陳靜惠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靜惠之起訴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257 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且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乾州、鄭珮喻、鄭忠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1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陳乾州為兄弟關係,且訴外人陳靜惠為原告之二姐,被告鄭忠璧為訴外人陳靜惠之配偶,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鄭珮喻。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洪幸枝於77年間去世後,其遺留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7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陳乾州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且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文才持原告與被告陳乾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前揭分割繼承登記後,因認原告之事業經營不甚順利,竟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經原告同意下,於80年2 月26日擅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核屬無權代理。
(二)原告對於陳文才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一直不知情。嗣於
105 年10月間在原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原告聽聞陳文才與訴外人邱秋月閒談時提及系爭土地及房屋,曾讓原告之二姊夫即被告鄭忠璧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原告詢問陳文才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現況,陳文才僅表示會給原告一個交代,即轉移話題,原告因此心生懷疑並申請登記謄本,始發現陳文才於80年2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而原告發現上情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文才如何處理此事,邱秋月代回覆稱:你父親說會給你一個答案云云,迄無下文,原告為維護自己財產利益,拒絕承認陳文才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向陳文才與被告陳乾州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乾州,為拒絕承認陳文才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原告於106 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及房屋遭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後,原以為陳文才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提供被告鄭忠璧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方擅自以其持有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無權代理將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遂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在被告鄭忠璧與鄭珮喻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之5 居所之「世界廣場大樓」管理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外牆壁面,張貼記載「民國80年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鄭忠璧、陳靜惠倆夫妻因沒錢創業,靠娘家其長子拿房子借貸200 萬,至今矢口否認。(當時錢借走了,其長子也在不知情不同意下房子也被過戶轉走了!)」等語之文宣海報,被告鄭忠璧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鄭忠璧聲請再議並於再議理由狀中提及:「77年端午節岳母(即陳洪幸枝)過世由兩個兒子陳乾中、陳乾州繼承,後因陳乾中外頭積欠債務不計其數,岳父(即陳文才)民國80年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持分予陳乾州。」等語,且被告鄭忠璧向鈞院臺中簡易庭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7 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並於107 年3 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即鄭忠璧)之岳父於民國80年移轉登記其二分之一持分於陳乾州。」等語,且被告陳乾州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陳乾中指訴之房產登記在你名下?)是。民國80年我父親給我的。」等語,足證陳文才於80年2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
(四)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忠璧、訴外人陳靜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鄭忠璧、訴外人陳靜惠對於原告與被告陳乾州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登記存有紛爭,且原告已出面追討等情。而被告鄭珮喻與其父母即被告鄭忠璧與訴外人陳靜惠共同居住,並在被告鄭忠璧與訴外人陳靜惠之會計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顯知悉原告索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且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張貼文宣海報,經被告鄭忠璧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93 號),及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故被告鄭珮喻對於原告與被告陳乾州間存有產權紛爭,及前開文宣海報指陳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於不知情、不同意下被過戶等情,知之甚詳,應不受民法第759 之1 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護。
(五)被告鄭忠璧、鄭珮喻、陳乾州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鄭珮喻於107年6 月8 日以800 萬元向被告陳乾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珮喻名下,故意侵害原告之共有權。且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7 月5 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致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有此抵押權之負擔而無從塗銷,使原告之共有權受有無從回復之損害400 萬元,被告陳乾州、鄭忠璧與鄭珮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鄭珮喻之薪資收入顯難以負擔買賣價金800 萬元,被告鄭忠璧應參與其中並代付價金。且被告鄭珮喻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1
722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證人陳靜英於107 年6 月8日贈與80萬元乙節,乃於同日先匯回原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01002 號帳戶)轉入系爭61722
號帳戶,顯屬不實金流。且被告鄭忠璧以其在台新銀行大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260
0 號帳戶)繳納健保費、勞保費、稅捐,相關款項均轉入系爭01002 號帳戶,足見系爭01002 號帳戶係由被告鄭忠璧實際操作使用。
(七)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6 月8 日給付20萬元,係由系爭6172
2 號帳戶匯入系爭01002 號帳戶,再由系爭01002 號帳戶轉入被告陳乾州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1215 號帳戶),及被告鄭珮喻於
107 年7 月11日給付60萬元,係由被告鄭珮喻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6781 號帳戶)匯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2014 號帳戶),再由系爭62014 號帳戶轉入被告陳乾州在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24701 號帳戶),可證被告鄭忠璧有參與買賣價金之匯款事宜。
(八)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7 月12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係由被告鄭珮喻之系爭96781 號帳戶匯出,而系爭96781 號帳戶實際上為被告陳乾州所有,此由該帳戶自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於100 年2月8 日匯入50萬元,及於101 年8 月16日匯入50萬元,及於102 年1 月17日匯入20萬元,及於103 年3 月29日匯入10萬元,以及於104 年12月8 日匯入30萬元,及於105 年
6 月14日匯入20萬元,以及於105 年7 月7 日自被告陳乾州之系爭31215 號帳戶匯入30萬元,以上共計210 萬元,足見買賣價金800 萬元,除貸款600 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係由被告陳乾州以其自有資金匯款,並製作不實資金流程。
(九)系爭房屋於107 年7 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陳乾州單獨住居,再由被告陳乾州以其經營「福進工程行」將租金15,000元轉入被告鄭珮喻之系爭61722 號帳戶,如買賣並無不實,何以被告鄭珮喻未實際點交住居系爭房屋?被告陳乾州何以出售供己住居之系爭房屋?足見被告間為虛偽不實買賣,且由被告鄭忠璧從中協助買賣價金匯轉,共同協力完成。從而,被告通謀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偽造資金流程,協助被告陳乾州脫產,共同侵害原告之共有權。退步言,被告縱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然被告明知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設定抵押權,將致原告之共有權受有侵害,仍故意合謀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
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並聲明:(一)被告陳乾州、鄭珮喻、鄭忠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陳文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核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陳文才之無權代理行為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三)並聲明:(一)被告陳乾州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0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乾州、鄭珮喻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3 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變更為權利範圍2 分之1 。
貳、被告則以:一、陳文才於80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因原告於80年間在外有龐大債務,根本無力負擔,故原告同意由陳文才負責解決其在外債務,並同意由陳文才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陳文才遂以原告之姊陳靜惠、陳靜英之金錢,為原告清償債務,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二、被告鄭珮喻與陳乾州於107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鄭珮喻以總價800 萬元向被告陳乾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且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6 月8 日將簽約金20萬元轉入陳乾州之系爭31215 號帳戶,及於107 年7 月11、12日分別將60萬元、
120 萬元,合計180 萬元完稅款,轉入系爭31215 號帳戶及匯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以及尾款600 萬元乃由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6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其中3,129,588 元用以代償被告陳乾州對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借款債務,其餘2,870,412 元於107 年7 月10日匯入系爭31215 號帳戶。三、被告陳乾州因需錢週轉,憂慮系爭土地及房屋流入第三人之手,訴外人陳靜惠遂建議被告鄭珮喻購買之,被告鄭珮喻以自己金錢購買,其中包括證人陳靜英於107 年6 月8 日贈與80萬元,再加上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 萬元,確有能力購置系爭土地及房屋。至原告主張所有權爭執,乃原告單方面說法,被告並不瞭解,且被告陳乾州一再向被告鄭珮喻保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沒有問題,被告鄭珮喻方購買之,被告鄭珮喻乃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乾州為兄弟關係,渠等父母為訴外人陳文才與陳洪幸枝。而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洪幸枝名下,其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於77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乾州名下,渠等權利範圍各為各2 分之1 ,且登記原告名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復於80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以及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7 年7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珮喻名下,其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鄭珮喻並於107 年7 月5 日為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14至22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4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63 、164 、187 、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鄭珮喻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61722 號帳戶),及被告鄭珮喻在中信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96781 號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於108 年3 月14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776179號函檢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及中信銀行於108 年1 月3 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1922號函檢送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以及中信銀行於108 年4 月25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2334 號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43 至156 頁、第217 至222 頁,及卷二第77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陳乾州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31215 號帳戶)乙節,有台新銀行於108 年4 月29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810327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4 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文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核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陳文才之無權代理行為,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又查:
1.依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20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原告胞弟即被告陳乾州(下稱被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手抄謄本可資為證(如原證1 )。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係由兩造父親陳文才(下稱陳文才)取具兩造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均在父親陳文才處。…。及至105 年10月間,父親陳文才與其友人邱秋月女士至原告高雄燕巢住處渡假,陳文才在閒談間表示先前系爭房地,曾讓原告二姊夫鄭忠壁(下稱:鄭忠璧)至銀行辦理貸款、借款使用,原告聽聞後,即詢問陳文才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現況如何,陳文才當時僅表示這件事會給原告一個交代云云,支吾其詞。原告因生懷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2 、3 頁)。及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原告敘明於何時將印鑑、身分證影本交給父親,用途為何?)我於民國80年只有交身份證正本給父親,告訴我本件房子要辦理銀行貸款,因為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所以要我出名,我當時沒有交付印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31頁)。
足見原告先後陳述關於陳文才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之過程,顯有歧異,況原告自承其於80年間因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陳文才,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理當持續關心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產權狀況,然時隔逾20年後,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1頁「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始主張陳文才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等情,與常情有違。
2.被告陳乾州於107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一、兩造父親陳文才於民國(下同)80年2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說明如下:1.民國80年間,原告因在外有龐大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上有貸款約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根本無力負擔渠自有債務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 分之1 ,是以原告彼時即同意由父親陳文才負責清償貸款及解決原告在外之債務,彼時原告亦同意由父親陳文才處分不動產,陳文才遂將原告2分之1 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名義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67、68頁),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42 號、19693 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6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記載被告陳乾州陳稱:「(陳乾中指訴之房產登記在你名下?)是。民國80年我父親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97 頁)。且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書影本之聲請再議意旨欄記載:「77年端午節岳母過世由兩個兒子陳乾中(即被告)、陳乾州繼承,後因陳乾中外頭積欠債務不計其數,岳父民國80年移轉登記其2 分之
1 持分予陳乾州,…。」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23頁),及卷附被告鄭忠璧於107 年3 月21日在另案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記載:「原告之岳父於民國80年移轉登記其2 分之1 持分於陳乾州,…。」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59頁)。
3.證人即原告之姐陳靜英於107 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14至22頁〉,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洪幸枝之遺產?)是。(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陳洪幸枝過世後,由何人繼承?)我從我父親那邊知道,是由我兩個弟弟陳乾中、陳乾州各繼承二分之一。(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15、18頁〉,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陳乾中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乙節,證人是否知道原因?)陳乾中在外面欠很多債務,大概是從78年開始,也就是我媽媽過世之後,陳乾中在外面欠債,欠很多錢,我爸爸陳文才,我妹妹陳靜惠及我有陸續幫陳乾中處理債務、還錢,我們三個人的還款金額大概有一、兩百萬,是從我媽媽過世之後大概78年開始。」、「(證人是否知道原告陳乾中於民國80年間之經濟狀況?)陳乾中常常回來向我爸爸陳文才拿錢、借錢,陳乾中在外面的做生意,工作又不穩定,所以常常需要錢。(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陳乾中積欠債務情形,是由何人於何時出面清償?清償所需資金由何人提供?)我印象中,我跟我妹妹陳靜惠及我爸爸陳文才三個人有拿出一、兩百萬幫陳乾中還錢,大概是78、79、80年間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26、27頁,針對被告答辯狀第1 、2 頁第1、2 段記載陳文才利用證人給付金錢清償原告之債務情形,請證人確認是否正確?)是,就是我剛剛講我跟爸爸及妹妹有拿錢出來幫陳乾中還錢。(提示本院卷第26、27頁,針對被告答辯狀第1 、2 頁第1 、2 段記載原告同意由陳文才出面清償系爭不動產之之貸款及原告之債務,並同意由陳文才處分系爭不動產乙節,證人是否知道詳情?)我爸爸陳文才在民國80年初跟我聊天時有談到此事,因為已經幫陳乾中還了那麼多債務了,我爸爸要跟陳乾中講,要將媽媽遺留的不動產二分之一拿回給我小弟陳乾州,後來過了兩、三星期我父親跟我講陳乾中有將他自己印章、身份證以及過戶需要的資料交給我父親,據我所知有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17至118 頁)。
4.觀諸上開證人陳靜英證詞,關於陳文才於80年間向證人陳靜英表示,因已代原告清償龐大債務,故欲請原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之後經過2 、3 個星期,陳文才再向證人陳靜英表示已取得原告交付過戶所需資料等情,核與前揭被告陳述原告因無力負擔其債務,遂授權陳文才代為清償債務及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靜英之證詞,應堪採信。
5.依卷附文宣海報影本記載:「1.民國80年,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鄭忠璧、陳靜惠倆夫妻因沒錢創業,靠娘家其長子拿房子借貸200 萬,至今矢口否認。(當時錢借走了,其長子也在不知情不同意下房子也被過戶轉走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57頁),雖提及房屋過戶乙節,然此充其量僅為原告之單方說法,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陳文才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等情為真實。
6.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鄭忠璧與訴外人陳靜惠陳稱:「洛陽路的房子怎麼過戶問你老爹,你弟弟那時還是學生」、「有本事自己賺錢,憑什麼對家裡沒貢獻的人,還曾害的爸爸&姐姐有家歸不得的人,要來分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52、55頁),充其量僅提及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應詢問陳文才乙節,並未表示渠等知悉前開原告主張陳文才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登記其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等情,尚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原告聲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80年2 月26日申辦贈與登記之原始資料乙節,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於107 年7 月26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7465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0年2月26日辦理贈與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保存期間15年,故業依規定銷毀,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8 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鄭忠璧、鄭珮喻、陳乾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6 月8 日以800 萬元向被告陳乾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該買賣價金800 萬元,除貸款600 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係由被告陳乾州以其自有資金匯款,並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故意侵害原告之共有權。退步言,被告縱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然被告明知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設定抵押權,將致原告之共有權受有侵害,仍故意合謀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
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陳乾州因需錢週轉,憂慮系爭土地及房屋流入第三人之手,遂由被告鄭珮喻以800 萬元購買之,除證人陳靜英於
107 年6 月8 日贈與被告鄭珮喻80萬元外,被告鄭珮喻於
107 年6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 萬元,被告鄭珮喻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另查:
1.被告辯稱:被告鄭珮喻與陳乾州於107 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鄭珮喻以總價800 萬元向被告陳乾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且被告鄭珮喻於107年6 月8 日將簽約金20萬元轉入陳乾州之系爭31215 號帳戶,及於107 年7 月11、12日分別將60萬元、120 萬元,合計180 萬元完稅款,轉入系爭31215 號帳戶及匯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以及尾款600 萬元乃由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6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 萬元,其中3,129,588 元用以代償被告陳乾州對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借款債務,其餘2,870,412 元業於107 年7 月10日匯入系爭31215 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96至109 頁、第173 至177 頁、第200 至203 頁),尚堪信為真實。
2.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珮喻與被告陳乾州所經營「福進工程行」於107 年7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福進工程行」向被告鄭珮喻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112 年7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且由被告陳乾州所經營「福進工程行」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鄭珮喻之系爭61722 號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220 至222 頁及卷二第230 至231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屋於107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珮喻名下後,被告陳乾州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鄭珮喻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珮喻自107 年7 月20日起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3.至原告固主張:系爭01002 號帳戶係由被告鄭忠璧實際操作使用,及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7 月11日給付60萬元,係由系爭96781 號帳戶匯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62
014 號帳戶),再由系爭62014 號帳戶轉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可證被告鄭忠璧有參與買賣價金之匯款事宜。且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7 月12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係由被告鄭珮喻之系爭96781 號帳戶匯出,而系爭96781 號帳戶實際上為被告陳乾州所有。故買賣價金800 萬元,除貸款600 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係由被告陳乾州以其自有資金匯款,並製作不實資金流程等情,惟查:(1 )觀諸被告提出系爭61722號帳戶存摺影本記載:陳靜英於107 年6 月8 日贈與80萬元乙節(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04 頁),與卷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記載:系爭61722 號帳戶經陳靜英於107 年6 月8 日贈與轉帳存入80萬元乙節(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219 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證人陳靜英於107 年6 月8 日贈與被告鄭珮喻80萬元,且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6 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鄭珮喻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得以支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01002 號帳戶)為台新銀行會計帳號「臨時存欠- 過渡會計帳號」乙節,有台新銀行108 年7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15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01002 號帳戶係由被告鄭忠璧實際操作使用乙節,容有誤會。(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6201
4 號帳戶)為中信銀行匯出匯款之過渡性會計科目,非客戶帳號乙節,有中信銀行108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2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21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7 月11日給付60萬元,係由系爭96781 號帳戶匯至系爭62014號帳戶,再由系爭62014 號帳戶轉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
701 號帳戶,可見被告鄭忠璧有參與買賣價金之匯款事宜等情,尚非可採。(4 )依卷附存款交易明細記載:系爭24701 號帳戶於100 年2 月8 日將50萬元轉入系爭96781號帳戶,及於101 年8 月16日將50萬元轉入系爭96781 號帳戶,及於102 年1 月17日將20萬元轉入系爭96781 號帳戶,及於103 年3 月29日將10萬元轉入系爭96781 號帳戶,及於104 年12月8 日將30萬元轉入系爭96781 號帳戶,及於105 年6 月14日將20萬元轉入系爭96781 號帳戶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二第80、85頁、第87頁背面、第90頁、第96頁及背面),均在被告鄭珮喻於107年7 月12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陳乾州之系爭24701 號帳戶之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一第109 頁),且距離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卷第1 頁「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亦將近2 年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陳乾州故意以其自有資金匯款而事先製作不實資金流程。(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7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乾州名下,渠等權利範圍各為各2 分之1 ,及登記原告名下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於80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乾州名下。而被告鄭珮喻因信賴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於107 年6 月間以800 萬元向被告陳乾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7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珮喻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珮喻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鄭珮喻於107 年7 月5 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台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能。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乾州、鄭珮喻、鄭忠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被告鄭珮喻因信賴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於107 年6 月間以800 萬元向被告陳乾州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7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珮喻名下,被告鄭珮喻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鄭珮喻,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乾州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0年2 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陳乾州、鄭珮喻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變更為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