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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簡逸勤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被 告 阮竹江

黃裕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新台幣(下同)724,821元暨利息,惟因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故其此項聲明,性質上應屬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部分,俟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與被告2人約定合夥加盟弘爺早餐店,而以被告黃裕芫名義簽立加盟合約,3人約定全部出資額為688,000元,原告出資額為344,000元佔50%股份,被告2人佔50%股份。被告又要求原告再另行出資20萬元添購店內生財器具。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與被告阮竹江一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提款344,000元交給被告阮竹江,嗣被告又收受原告約20萬元添購店內生財器具供合夥使用。

(二)惟自106年7月11日開始營業至今,被告2人皆未出具財務帳務明細,且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完全沒有依約給付9月至12月之營利利潤及店租,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聲明退夥。被告2人於106年12月13日同意退夥並搬離合夥店址,但仍不依退夥協議返還原告344,000元出資額及交付分配合夥利潤303,387元暨支付積欠之106年9月1日至12月13日店租75,230元、積欠之106年10月16日至12月13日電話費2,204元,以上共計724,821元,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同意清算系爭合夥,但因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821元及利息,於法未合。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系爭合夥業已結束應行清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事業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為民法第69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於106年12月13日解散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且被告亦同意進行清算,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計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