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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曾美妹訴訟代理人 賴偉智被 告 廖進德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直行穿越路口,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伊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下唇穿通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至犬齒牙橋動搖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三級動搖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包括醫療用品)387,693元、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居家看護費用168,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系爭機車為伊女賴巧芳所有,賴巧芳已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500元,上述共計1,201,193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2,777元,尚得向被告請求1,128,4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除應扣除重複申請診斷證書及影印費用)、倪仁仰診所醫療費用、童齡牙醫診所、3D口腔攝影費用並不爭執,其餘中醫治療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必要性;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所提收據模糊、亦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原告為家人看護,看護費用認定之標準,不應比照專業看護服務費用為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3,350元範圍內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亦應扣除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2,777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下唇穿通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至犬齒牙橋動搖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三級動搖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交簡上第24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94頁至第96頁),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狀況為白天、天晴,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可佐(臺中地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8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53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其左側剎車不及,釀成系爭車禍,亦有刑案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駕駛汽車有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106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573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6年12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1734號函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臻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倪仁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順泰中醫診所收據、童齡牙醫診所收據、3Dmore口腔醫學影像攝影中心收據、童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表、順泰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及收據、倪仁仰診所函覆之病歷摘要報告、童齡牙醫診所107年12月18日(107)童牙嘉字第143號函暨附件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倪仁仰診所、童齡牙醫診所、3D口腔攝影費用共379,857元(計算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78,857元+倪仁仰診所2,000元+童齡牙醫診所296,000元+口腔攝影3,000元=379,857元),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又童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除被告所不爭執之296,000元外尚有400元,同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就被告抗辯之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及影印費用800元部分〈計算式:106年7月1日收據300元+106年7月10日收據300元(優免130元,實繳金額為300元)+106年8月16日收據200元=800元〉,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常人受傷後傷勢情況及復原情形隨時間而每有不同,或依訴訟程度之進展,需證明當前醫療處置過程、復原狀況暨相關預後評估,或為提供與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前之參酌,尚為必要之費用支出,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尚屬合理,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始為合理,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就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順泰中醫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5,450元部分(計算式: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450元+順泰中醫診所5,000元=5,450元),原告既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西醫治療,是否有必要進行中醫治療,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順泰中醫診所之調劑中藥屬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5,4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用,於381,057元範圍內(計算式:379,857+400+800=381,057)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器材: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器材支出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則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載品項、金額或經影印後模糊不清,未能明瞭其實際內容究竟為何,已難認定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亦稱就單據影本金額模糊不清部分,願意捨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5頁),就能辨識部分,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從准許,金額經計算為1,186元(原告請求全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387,693-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醫療費用381,057元-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醫療費用5,450=1,186)。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期間7日及手術後3個月需家人全日看護,扣除重覆之期間,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並提出上載於106年6月8日入院、同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人照顧及避免用力活動3個月,106年6月13日出院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相當3個月即90日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含住院看護加居家看護,計算式:12,000+168,000=180,000元),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較,並無過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1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女賴巧芳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500元,賴巧芳已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朝富機車行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10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機車於西元2007年(96年)9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8日止,已超出耐用年限,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30,150元(33,500元×0.9=30,15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350元(33,500元-30,150元=3,350元),被告對於此範圍之修理零件費用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106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407元(計算式:381,057+180,000+3,350+200,000=764,40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機車由五權一街由東向西方向經過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沿五權西六街由北往南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左方車輛,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率行進入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雖稱係因被告車速過快,待至原告發現被告時以不及剎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內容並不合理,應以後到禮讓先到為認定等語,惟其所主張內容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空言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合理,亦未提出任何論據,足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且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同此意見,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為據(見發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229,322元(計算式:764,407×30%=229,3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777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原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6,545元(計算式:229,322-72,777=156,54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5月18日起(被告係於107年5月17日收受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45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在本件訴訟併請求非屬附帶民事範圍之系爭機車損害,並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第63頁)。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勝訴比例,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