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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洪湘宥(原名:洪淑絹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林玉雪

陳慶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玉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500元(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8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慶豐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夫妻二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二人經營工程事業常有資金週轉需要,乃向原告借款,茲就被告二人各別之借款過程,分列如下:

1、被告林玉雪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匯款至被告林玉雪在梧棲郵局帳戶方式,貸予188,000元。

(2).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至被告林玉雪梧棲郵局帳戶方式,貸予998,500元。

(3).原告於106年8月10日以匯款至被告林玉雪梧棲郵局帳戶方式,貸予80,000元。

(4).原告於106年9月9日以匯款至被告林玉雪梧棲郵局帳戶方式,貸予150,000元。

(5).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匯款至被告林玉雪梧棲郵局帳戶方式,貸予10,000元。

(6).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匯款至被告林玉雪梧棲郵局帳戶方式,貸予357,000元。

小計:1,783,500元。

經扣除下述被告林玉雪之20萬元還款紀錄:

(1).被告林玉雪於106年7月24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返還原告10萬元。

(2).被告林玉雪於106年10月11日以交付被告陳

慶豐為發票人之支票方式,返還原告10萬元。

合計被告林玉雪對原告尚有借款1,583,500元未償。

2、被告陳慶豐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匯款至被告陳慶豐在梧棲農會帳戶方式,貸予110,000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事,惟查:

1、證人陳政村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之間…有借錢的事情?)有,但是何時聽到我不確定,是在他們梧棲區的富源(音譯)商行提到的,是陳慶豐與林玉雪的事業。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張響亮、陳慶豐、及原告洪淑絹。林玉雪雖然有在家,但是沒有在現場討論…。」、「(問:…你們四人…當時的內容為何?)當時陳慶豐及張響亮說到工程的資金不足,好像要買建材…(問:有無說到資金要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百萬以上…(問:當時張響亮跟陳慶豐說錢不夠,後來呢?)就現場拜託洪淑絹是否可以幫忙,洪淑絹就說考慮看看,因為金額不少…」等語。

2、證人洪秉承證稱:「…洪淑絹曾跟我說過陳慶豐借錢的事情,我在107年3月2日曾跟陳慶豐見面過,是在我姐姐的家中,陳慶豐及林玉雪二人一直叫我姐姐儘快把不動產拿去找代書辦融資800萬元手續以便取得貸款,這時洪淑絹表示之前有借錢給他們二百多萬…(問:當天…你姐姐說他們拿了二百多萬,然後陳慶豐、林玉雪有否認有拿錢嗎?)沒有否認…(問:他們有無說這是張響亮的投資金?)沒有。只有說現在公司沒有錢,無力還款…(問:當天除說這事情外,還有無說到什麼?)就是對帳,說要如何還款,他們有承認有拿到錢,我姐姐提供給我的有匯款單據及LINE交談內容,他們說如果有錢就會還款…(問:…後來你還有去找他們談錢的事情嗎?)有,我有向他們追討,他們就改口說款項有部分是股東張響亮拿走…」等語。

3、被告二人雖另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之男友張響亮向原告借貸,與其二人無涉,又雙方曾就明豐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偉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一事,書立切結證明書以資為證,豈有不就原告所稱之借款債務要求結算、繕立借據為憑及就銀行貸款而為抵銷之理云云。惟非實在,蓋因倘原告貸款之對象並非被告,則原告大可直接將款項匯交訴外人張響亮即可,何須迂迴匯款予被告二人?且因明豐偉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始在律師解說及見證下簽立被證八切結證明書;而系爭借貸關係相對單純,原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及信賴被告於資金缺口補回後,即會將借款返還與原告,乃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亦未於書立約定書及依約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成功後撥款180萬元予被告陳慶豐之際進行結算及抵銷,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得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雖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而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未償云云,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金錢交付之往來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其交付目的即為借貸。

(二)原告所稱匯至被告林玉雪帳戶內之各筆匯款,均係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張響亮向原告所借,核與被告林玉雪無涉,因訴外人張響亮具有電焊及鋼管焊接職能,伊於106年3月間擬與被告林玉雪創立明豐偉公司,乃簽立約定書一紙,約定由被告林玉雪擔任明豐偉公司之負責人,至於工程承接、施工及所需資金則均由張響亮全權負責。故張響亮始向伊之女友即原告取得款項。又因張響亮表示伊當時信用不良,加以原告係使用郵局帳戶進出往來,故張響亮乃指示原告將款項匯交至被告林玉雪在梧棲郵局之帳戶內。至原告所謂被告林玉雪曾還款20萬元部分,亦係訴外人張響亮委請被告林玉雪代為匯交還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另由張響亮向被告陳慶豐借票償還,均非被告林玉雪向原告所為之借貸或還款。

(三)原告所另主張對被告陳慶豐之11萬元借款,亦係張響亮向原告所借貸,與被告陳慶豐無涉,因被告陳慶豐所經營之慶林工業社於梧棲區農會領有支票使用,張響亮曾向被告陳慶豐借用支票對外使用,張響亮為清償對被告陳慶豐所負借票衍生之債務,乃指示原告匯款11萬元至被告陳慶豐在梧棲區農會之帳戶內。故此部分款項,乃係張響亮向原告所借,亦與被告陳慶豐無關。

(四)嗣因明豐偉公司持續虧損,被告林玉雪不欲繼續擔任負責人,原而擬解散公司,但因明豐偉公司當時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就「白河水庫防洪防淤隧道新建工程鋼襯現場安裝工程」簽立有契約書,原告當時表示有意承接該項工程,故被告林玉雪乃將對明豐偉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並辦理相關公司異動手續,並以函文通知遠東機械公司,雙方更於106年12月27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證明書。又依原告與被告林玉雪所簽立之約定書所載,明豐偉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原告後,由原告以房屋及工程合約向銀行貸款,貸款所得應撥款180萬元至被告陳慶豐之帳戶內,倘若被告陳慶豐未收到此180萬元,則明豐偉公司負責人更換視為無效,需改回原負責人內容觀之,果若有原告所稱之借款未償之事,則雙方既就明豐偉公司出資額轉讓一事,書立切結證明書以資為證,則焉有不就原告所謂之未償借款債務一併結算、抵銷或另立借據、本票為憑之理?惟前揭約定書中完全未曾提及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借貸債務,益徵被告二人確未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二人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清償借款,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自須先就所主張之系爭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據卷附之匯款資料及證人之證言,資為所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但查:

1、匯款或金流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或金流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有匯款或金流之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或金流原因即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屬實。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一事,另為證明。

2、證人陳政村到庭結證:「…大約106年2、3月開始…我協助被告陳慶豐處理工地工人管理的事…當初陳慶豐找我處理的工程,他是用明豐偉公司的名義承攬…(問:明豐偉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是林玉雪嗎?)是,但實際工程業務大部分是陳慶豐及張響亮處理。(問:張響亮跟陳慶豐或林玉雪的關係?)他們講是合夥…張響亮也會找我帶工人…我認知裡面陳慶豐及張響亮都是我的老闆…在他們梧棲區的富源(音譯)商行…在場的人有我、張響亮、陳慶豐及原告…林玉雪雖有在家,但是沒有在現場討論…當時陳慶豐及張響亮說到工程的資金不足…就現場拜託洪淑絹是否可以幫忙,洪淑絹就說考慮看看,因為金額不少…至於後來洪淑絹有無依照張響亮及陳慶豐請求借錢給他們,我就不清楚了…106年3月份左右我進公司,所以差不多是5、6月左右的事情…(洪淑絹說回去考慮看看,你後來有去問陳慶豐有無借到錢嗎?)我沒有資格去問他們,後來陳慶豐跟張響亮也沒有告訴我資金的缺口後來如何處理…(除剛提到洪淑絹說回去考慮外,你還有無聽過他們其他要借錢的事情?)沒有…(實際上他們過去有無借錢?後來有無借到錢?)我沒有去過問…」(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

3、證人洪秉承(原告之弟)則證稱:「…為了之前借錢要如何還,洪淑絹曾跟我說過陳慶豐借錢的事情,我在107年3月27日曾跟陳慶豐見面過…陳慶豐及林玉雪二人一直叫我姐姐盡快把不動產拿去找代書辦融資800萬元手續以便取得貸款,這時候洪淑絹表示之前有借錢給他們二百多萬…陳慶豐要去找洪淑絹之前,有傳送LINE給我姐姐…內容是陳慶豐跟我姐姐抱怨…原本…談好要去跟金主見面借錢,為何又反覆…我認為這是…騙局…我就阻止我姐姐…我姐姐告訴我…事情的緣由,並且…有給我看匯款單…在這之前我並不清楚我姐姐洪淑絹與張響亮之間的關係,後來我瞭解之後,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4月1日我跟我朋友一起又到林玉雪梧棲區的商行,討論我姐姐借給他們錢的事情,我問他們錢的流向,他們說用在公司各項工程的支出,像是材料款、工資等等…(他們有無說這是張響亮的投資金?)沒有。只有說現在公司沒有錢,無力還款…我姐姐有說到以她名義借到的錢,利息是被告他們負責支付…她想說認識就幫忙,如果工程賺錢還可以獲得紅利…(後來你還有去找他們談錢的事情嗎?)有,我有向他們追討,他們就改口說款項有部分是股東張響亮拿走…事後我姐姐跟我說,他們有用工程的牌在合作…他們設計我姐姐,叫我姐姐貸款,所以把明豐偉公司過回來我姐姐的名下,辦理貸款…(你姐姐的印章、明豐偉公司公司的大小印章,在你姐姐當負責人之後,由誰保管?)我姐姐保管…後來張響亮跑路,陳慶豐一直說錢都是張響亮拿走…我姐姐手上有慶林工業社六萬元支票,這是陳慶豐開給我姐姐用來還款之用的,但也跳票了…洪淑絹跟我說明豐偉公司要用錢,張響亮是明豐偉公司股東…我姐姐說張響亮跟陳慶豐二人共同公家明豐偉公司…(法官問:公家的意思是合股的意思,二人都是公司股東意思嗎?)對…」(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

4、是依證人陳政村上開證言,雖足供為被告陳慶豐有與訴外人張響亮共同合夥經營明豐偉公司及對外標取工程以為營利之事實,然依證人陳政村所述,伊對明豐偉公司所需資金之詳細調借細節,並不清楚,且伊所見聞者,乃為被告陳慶豐與訴外人張響亮曾就所共同經營之明豐偉公司所需之資金缺口向原告開口要求借貸,惟原告並未當場應允,至於其後原告有無實際同意借貸一節,證人陳政村並不清楚。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約定書、明豐偉公司會議紀錄、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資料、切結證明書、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65頁)及署名張響亮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2頁)內容觀之,原告亦曾參與明豐偉公司之經營,而非亳無牽連。自難據證人陳政村之證言而為兩造間確有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金流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認定。又證人洪秉承為原告之弟,與原告誼屬至親,所為證言本待斟酌,更何況依證人洪秉承所言,伊並非於原告所稱之系爭各筆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時,在場親見親聞,伊係事後經原告轉知並協助原告進行催討。亦難據證人洪秉承所言,而為兩造確有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金流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之認定。

5、本件原告固有匯交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情,然仍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系爭金流確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貸與被告個人。是原告就所指稱系爭金流之原因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及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匯款原因,確係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不另通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