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陳佳莉被 告 張燕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妯娌,兩人素來不睦。被告並曾因日常生活習慣、溝通態度及家務分配等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均有鈞院家暴案件、保護令、違反保護案件可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細故與小叔鄒騰偉起爭執,雙方發生拉扯,原告為護衛曾因車禍受傷之配偶鄒騰偉,上前拉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雨傘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左嘴角擦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毆打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要求被告道歉。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親自向原告道歉及登報道歉,或由里長陪同向本人道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生理及心理遭受傷害及恐懼,足見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其學、經歷所得狀況(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名下財產情形(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等情,並斟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前業已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令(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0號、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3號、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107年度家護字第963號保護令、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未予改正,而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㈢、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親自向本人道歉及登報道歉或由里長陪同向本人道歉擇一等語。惟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准精神慰撫金如前。至原告請求被告道歉部分尚難認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況且,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難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以道歉(親自或登報等)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