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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王藝澄即王柳被 告 藝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喜盛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藝澄(原姓名王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王藝澄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843,215

元,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王藝澄總財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有3百多萬元,且多做為路地使用,於民國106年9月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地號等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稱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藝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昌公司)。而被告藝昌公司於105年7月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時(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應已知悉被告王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卻仍於106年9月6日買受系爭9筆土地,被告王藝澄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藝昌公司,顯見被告2人明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導致被告王藝澄償還能力受影響,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王藝澄雖辯稱其係以2,736,000元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

被告藝昌公司,而該買賣金額高於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第二次拍賣底價2,284,000元,並未賤賣土地,且所得款項全部用在清償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款項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被告王藝澄並未表明清償多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及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倘低於2,736,000元,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藝澄、藝昌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藝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7年10月2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因原告曾於10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進行兩次拍賣(第一次拍賣底價282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2,284,000元),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又系爭9筆土地上尚有訴外人王薇婷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縱使以減價2成即1,827,200元作為第三次拍賣底價,仍無法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5日以拍賣無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被告王藝澄於106年9月6日以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即2,736,000元出售系爭9筆土地,並未賤賣土地;且所得款項亦用在清償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款項及繳交土地增值稅,抵押權人始會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王藝澄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藝昌公司抗辯:

1.被告藝昌公司係以2,736,000元相當價格向被告王藝澄購買系爭9筆土地,並於106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藝昌公司亦已支付該買賣價金,故被告藝昌公司並無因買受系爭9筆土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2.被告藝昌公司僅單純向被告王藝澄買受系爭9筆土地,對被告王藝澄在外負債情形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原告既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應就被告藝昌公司知悉被告王藝澄出售系爭9筆土地係為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3.被告藝昌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9筆土地之部分,被告藝昌公司為取得占用土地部分之合法權源,始購買系爭9筆土地。

4.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底價僅為2,284,000元,而被告藝昌公司卻以2,736,000元購買系爭9筆土地,足證被告藝昌公司並不知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資訊,否則被告藝昌公司以比2,284,000元高一點底價去標購系爭9筆土地即可,無須以2,736,000元購買系爭9筆土地。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藝澄有債權本金4,843,215元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為被告王藝澄之債權人,誠屬明確。

被告藝昌公司於106年9月6日以2,736,000元向被告王藝澄購

買系爭9筆土地,於同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藝昌公司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4紙支票為證,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回復本院該4紙支票均已兌現之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經查:

㈠系爭9筆土地於出賣於被告藝昌公司前,有訴外人王薇婷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卷宗內之系爭9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佐憑;又系爭9筆土地於105年8月間鑑價時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434,414元,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足憑,若加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額200萬元,被告王藝澄出賣系爭9筆土地所得價金2,73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後,所餘約僅30餘萬元。

㈡被告王藝澄就該餘額30多萬元,雖然未用以清償原告之債

權,但被告藝昌公司以2,736,000元向被告王藝澄購買系爭9筆土地,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9筆土地所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2,783,750元相當,顯見被告王藝澄並未賤賣土地,其應非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而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藝昌公司。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藝昌公司於105年7月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時應已知被告王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惟為被告藝昌公司所否認。茲查,依上開執行卷宗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5年8月3日前往系爭9筆土地現場查封,僅債權人及地政人員到場,債務人並未到場;而拍賣公告雖有記載「土地上皆有建物坐落及部分空地,門牌號碼為水源路192巷71號、63之3號,據71號早餐店住戶表示,建物為共有人所有」等語,但上開記載內容並非聽自被告藝昌公司,且藝昌公司亦非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尚難憑此記載,即認被告藝昌公司知悉系爭9筆土地曾遭被告王藝澄之債權人查封。況且,被告藝昌公司若知悉系爭9筆土地遭原告查封拍賣,衡諸常情,其大可於105年11月間第二次拍賣時以底價2,284,000元或高於底價少許之價格競標購買,何須於106年9月間以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達45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藝澄購買系爭9筆土地。基此,足證被告藝昌公司於購買系爭9筆土地時,應不知被告王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藝昌公司於購買系爭9筆土地時知悉被告王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稱被告藝昌公司在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筆土地時應已知被告王藝澄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即無可採。

據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9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9筆土地於106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2人應將系爭9筆土地於10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