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陳如君訴訟代理人 余駿毅被 告 施偉國即施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抵押物後所得之金額,雖應先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但前順位之優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存在之數額為何,原告均有異議,且前順位抵押權人所分配之金額亦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致原告債權分配比率未達百分之60,爰於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債權人即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92,296元及次序編號9債權人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178,831元,其中之2,497,48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二、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係於107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司法事務官核章日),定期於107年7月5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曾明輝,原告於107年6月8日收受,嗣因參與分配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7年6月12日以中市稅管字第1070006364號表示原分配表次序2及第18之稅款,應更正為0元,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5日重製分配表(司法事務官核章日),定期於107年7月18日實行分配,並再為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曾明輝,原告並於107年6月19日收受,嗣於分配期日之107年7月18日原告到場並表示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示其異議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附件起訴狀之聲明所載,並表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另行提供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有卷附107年7月18日執行筆錄可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465號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亦有卷附裁定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經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在卷。準此,原告於收受107年6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後,未依強制執行法先提出聲明異議,於107年6月14日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分配期日始提出之聲明異議既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依首揭裁定意旨之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即逕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