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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黃綉綾即龍旺車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佳玲被 告 郭育呈

邱玉芳陳顗文莊寍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郭育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玉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顗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莊寍傜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郭育呈、邱玉芳、陳顗文應將被告莊寍傜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貼文內容登載於「網路論壇Dcard 網站(網址:http ://WWW .dcard.tw )」之公開討論區(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嗣於108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明撤回前開第五項聲明,且被告郭育呈、邱玉芳、陳顗文於該次期日到場並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開第五項聲明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郭育呈先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網路論壇Dcard 網站(網址:http ://WWW .dcard .tw)」之公開討論區(下稱系爭網站),發表「然後龍旺最黑」等語之不實言論,復於同年月11日晚間9 點52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想當土豪就去龍旺,超黑」等語之不實言論,再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你問的那間應該是龍旺,最出名的黑店…」等語之不實言論。查原告獨資經營「龍旺車業行」,自103 年3 月間起開業至今,店內商品皆公開價格陳列架上,讓顧客自行選擇,被告郭育呈未曾至「龍旺車業行」消費,卻以網路上不實謠言,發表多則誹謗「龍旺車業行」之言論,核屬惡意批評,侵害原告之商譽甚鉅。(二)被告邱玉芳於105 年9 月

4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龍旺真的很黑!老闆老闆娘人都很好,可是黑到爆」等語之不實言論。查被告邱玉芳之發言,並未客觀陳述其消費過程,卻以情緒化字語惡意中傷及誹謗原告,顯係惡意批評。(三)被告陳顗文先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點20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我朋友因為機車的大燈不夠亮,於是就自己買了一顆大燈的燈泡,然後買去給賀家炒飯隔壁那間機車行換,只是換個燈泡結果300 元,最後發現別間機車行只要50-100元,老闆看起來老實,但人真的不可貌相,聽很多人說確實真的是一間很ㄎㄥ錢的機車店。」等語之不實言論,復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就是X 旺」等語之指控。查原告依國家檢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以拆裝車體之難易程度及工時為基礎,由維修人員口頭報價,經消費者同意後,始進行維修,若消費者有疑慮亦可選擇不修,況被告陳顗文本人並未消費,則被告陳顗文之發言,顯係惡意批評。(四)被告莊寍傜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龍X .X旺嗎!?態度很好,但身邊很多朋友車子去那邊小修變大壞,還有車子回來,全部零件從原廠換成大陸製超級糟糕,叫身邊朋友別去了吧!」等語之不實言論。查被告莊寍傜從未至「龍旺車業行」消費,誤將其他車行當作「龍旺車業行」,在未經查證情況下,毫不保留抨擊「龍旺車業行」,當屬刻意詆毀,已嚴重影響原告辛苦耕耘多年「龍旺車業行」商譽。(五)4 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商譽為負面評價。且被告指摘之文字,未能舉證為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又被告非親身親歷,卻任意以網路發表文章、留言方式,指摘足以損毀原告名譽之事,且該等文章、留言可藉由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轉載及下載,應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六)4 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屬主觀、情緒性、抽象之謾罵,並非描述具體事實,且非其親身經歷,亦未經查證,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乃單純貶抑原告之名譽及「龍旺車業行」商譽,足使原告感覺難堪,且因擔心各種質疑眼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七)「龍旺車業行」於103 年間維修次數約2384次,維修金額約240 萬元,及於104 年間維修次數約3244次,維修金額約320 萬元,及於105 年間維修次數約2873次,維修金額約340 萬元,及於106 年間維修次數約2827次,維修金額約330 萬元,可見於105 年案發後維修次數已減少。(八)4 名被告分別在系爭網站發表前開言論,以公開方式散佈詆毀原告之名譽及「龍旺車業行」商譽之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龍旺車業行」商譽,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育呈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玉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顗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莊寍傜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5 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育呈則以:(一)被告郭育呈在群組中發言,係以價格及服務進行討論,並無「帶頭造意」之意圖,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二)被告郭育呈之發言,純屬與同學聊天討論,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邱玉芳則以:(一)被告邱玉芳於104 年10至12月間陸續前往「龍旺車業行」進行機車修繕共計3 次,並於第3 次消費後,對「龍旺車業行」存疑。(二)被告邱玉芳於105年9 月4 日在系爭網站,因看到同學討論學校附近車行,故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發表「龍旺真的很黑! 老闆老闆娘人都很好,可是黑到爆」等語,係以自身經歷,加諸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評價,屬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陳顗文則以:(一)被告陳顗文就其陪同朋友前往「龍旺車業行」修繕機車之過程,發表意見,並無影響原告生意之意圖,應屬意見表達而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莊寍傜則以:(一)因被告莊寍傜之朋友曾在「龍旺車業行」附近約150 公尺之「萬鵬機車行」維修機車,並產生消費糾紛,故被告莊寍傜係就其朋友消費經驗,發表意見,並非惡意詆毀商家(二)被告莊寍傜之留言第1 行記載「龍

X .X旺嗎!?」等字樣,係就前面他人發言提出詢問,並非指出肯定係「龍旺車業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4 名被告在系爭網站發表前開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1 項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4 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受理在案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郭育呈、邱玉芳、陳顗文係以親身經歷,加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發表言論,尚難認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被告莊寍傜則係分享在「萬鵬機車行」之消費經驗,亦難認有妨害「龍旺車業行」名譽或信用之主觀犯意,並於107 年5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106 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郭育呈部分:

1.依前開偵查卷內附系爭網站列印資料記載,系爭網站於

105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人發表「想問一下以下車行有哪間比較推或是比較雷的嗎…」等語,被告郭育呈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53分許發表「家駿應該就是駿贊吧!推駿贊跟雙英,駿贊我都給他修,老闆實在不會亂算,自從被東XX承黑過之後我們班導推的,朋友騎彪虎都去雙英,看個人選擇啦,然後龍旺最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6 、8 頁)。

2.依前開偵查卷內附系爭網站列印資料記載,系爭網站於

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人發表「不好意思最近小的有點丟臉的自摔…而且車子摔的蠻嚴重的,想問一下附近有沒有比較推薦的修車行,因為在附近晃了一下蠻多修車行的,所以想問有沒有哪間比較不黑的…」等語,被告郭育呈於105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52分許發表「駿贊不會被坑,想當土豪就去龍旺,超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17、19頁)。

3.依前開偵查卷內附系爭網站列印資料記載,系爭網站於

106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49分許經人發表「嶺東附近的機車行哪間的機車行輪胎便宜又好啊?機車後輪磨的差不多了想要換,美聯社旁邊那間開價1800半熱融,有便宜又好用的輪胎嗎」等語,被告郭育呈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時34分許發表「首推駿贊老闆人真的很好,你問那間應該是龍旺,最出名的黑店……,勝安比較偏改車,東西會比較貴,在嶺東要排不黑的店駿贊喊第二沒人喊第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

13、16頁)。

4.觀諸前開被告郭育呈發言情形,係就他人詢問事項,表示其本身見解,應為「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關於被告邱玉芳部分:

1.依前開偵查卷內附系爭網站列印資料記載,系爭網站於

105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人發表「想問一下以下車行有哪間比較推或是比較雷的嗎…」等語,被告邱玉芳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發表「龍旺真的很黑!老闆老闆娘人都很好,可是黑到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6 、11頁)。

2.觀諸前開被告邱玉芳發言情形,係就他人詢問事項,表示其本身見解,應為「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關於被告陳顗文部分:

1.依前開偵查卷內附系爭網站列印資料記載,被告陳顗文於

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點20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我朋友因為機車的大燈不夠亮,於是就自己買了一顆大燈的燈泡,然後買去給賀家炒飯隔壁那間機車行換,只是裝個燈泡結果300 元,最後發現別間機車行只要50-100元,老闆看起來老實,但人真的不可貌相,聽很多人說確實真的是一間很ㄎㄥ錢的機車店。」等語,於同日下午5 點5 分許經人在系爭網站發表「是萬X 嗎!」等語,及於同日晚間

7 點45分許經人在系爭網站發表「龍X 」等語,被告陳顗文於翌日(即13日)中午12點58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就是X 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23、24、26頁)。

2.觀諸前開被告陳顗文發言情形,係就其朋友在機車行修車情形,發表其本身見解,並未提及相關機車行名稱,雖經他人一再詢問,被告陳顗文亦未表明相關機車行之全名,,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被告陳顗文發言應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關於被告莊寍傜部分:

1.依前開偵查卷內附系爭網站列印資料記載,被告陳顗文於

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點20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我朋友因為機車的大燈不夠亮,於是就自己買了一顆大燈的燈泡,然後買去給賀家炒飯隔壁那間機車行換,只是裝個燈泡結果300 元,最後發現別間機車行只要50-100元,老闆看起來老實,但人真的不可貌相,聽很多人說確實真的是一間很ㄎㄥ錢的機車店。」等語,及於同日下午5 點5 分許經人在系爭網站發表「是萬X 嗎!」等語,及於同日晚間

7 點45分許經人在系爭網站發表「龍X 」等語,以及被告陳顗文於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點58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就是X 旺」等語,之後,被告莊寍傜於105 年10月14日晚間11點43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龍X .X旺嗎!?態度很好,但身邊很多朋友去那邊小修變大壞,還有車子回來,全部零件從原廠換成大陸製超級糟糕,叫身邊朋友別去了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第23、24、26、28頁)。

2.觀諸前開被告莊寍傜發言情形,係就其朋友在機車行修車情形,發表其本身見解,並未提及相關機車行名稱,至於前開被告莊寍傜發言提及「龍X .X旺嗎!?」等語,顯係就之前他人發言提出詢問,並非指明「龍旺車業行」,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被告莊寍傜發言應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育呈給付原告42萬元,及被告邱玉芳、陳顗文、莊寍傜各給付原告1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