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楊眞枝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鄧皓書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張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英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張英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英傑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張英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二第51頁意見陳報狀),而未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9萬48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告追加部分,均以兩造就原告是否因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而使其交付投資款項之原因事實衍生之紛爭,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英傑自103年間起,擔任香港谷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並以香港谷神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款項之管道,被告鄧皓書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張英傑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先由被告鄧皓書於103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因投資300多萬元,每月可領到8%至12%之利息,獲利頗豐而生活無虞,並由被告鄧皓書於103年8月13日,引介原告與被告張英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翁記泡沫廣場碰面,期間被告張英傑即交付其為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之簡介、Gusheh 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等文件予原告,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表示投資外匯套利交易,每月可有12%之穩定收益,原告因與被告鄧皓書有師生關係,且見被告鄧皓書確有投資獲利之經驗,而決定投資被告2人共同推銷之香港谷神公司Gusheh ArbitrageTrust,並簽署2年期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鄧皓書復於103年8月21日偕同原告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由原告將其所有249萬4835元換匯為美金8萬3000元,再依被告2人指示匯款美金8萬3000元至香港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但原告於105年8月即系爭投資契約到期期滿後,卻未收到投資憑證,香港谷神公司亦未依據投資協議給付投資收益或返還本金,原告始知受騙,並屢次請求被告2人還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受有249萬48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49萬4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本院擇一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鄧皓書抗辯:
1.被告鄧皓書於100年間經由南山人壽經理訴外人張芝菁介紹而認識被告張英傑,於101年4月15日匯款美金1萬7400元至被告張英傑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5月19日匯款美金1萬7360元,及於同年6月10、16、24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7400元,共匯款5筆至被告張英傑之前開匯豐銀行帳戶,被告鄧皓書之匯款金額總計美金12萬1760元,並委由被告張英傑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鄧皓書未投資香港谷神公司,非香港谷神公司之幹部成員,亦非被告張英傑之下線,僅被告鄧皓書與原告閒談中分享其外匯投資經驗,原告聽聞後欲投資,始由被告鄧皓書介紹被告張英傑與原告認識,被告鄧皓書僅單純介紹認識,並未向原告介紹以香港谷神公司為投資標的,係被告張英傑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方案予原告,且被告鄧皓書僅有介紹原告1人。
2.被告鄧皓書交付前開美金委託被告張英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鄧皓書確於103年5、6月間委託被告張英傑操作外匯並有獲利。故原告以自身委託被告張英傑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且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分享介紹予原告,並未以詐術使原告相信,自無以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之侵權行為。被告張英傑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近2年期間,將被告鄧皓書贖回其代為操作外匯之本金及獲利,委由其特助黃顯智陸續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匯款予被告鄧皓書,總計金額247萬1510元。則被告張英傑於前開期間匯至被告鄧皓書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鄧皓書介紹原告與被告張英傑認識所收取之佣金,原告僅以金額相近而推論前開匯款為原告之投資款,係被告鄧皓書介紹原告認識被告張英傑所受有之利益,並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3.原告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香港谷神公司,與被告鄧皓書無涉。縱使香港谷神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屬契約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即香港谷神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對第三人即被告鄧皓書為請求。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判決,無其他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英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英傑自103年間起,擔任香港谷神公司副總裁,並以香港谷神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款項之管道,被告張英傑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向原告表示投資外匯套利交易,每月可有12%之穩定收益,原告因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將其所有249萬4835元換匯為美金8萬3000元,再依被告張英傑指示匯款美金8萬3000元至香港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但原告於105年8月即系爭投資契約到期期滿後,卻未收到投資憑證,香港谷神公司亦未依據投資協議給付投資收益或返還本金,原告並屢次請求被告張英傑還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受有249萬4835元之損害等情,有谷神公司副總裁&資產經理人張天睿(英傑)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簡介、Gusheh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原告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英傑因前揭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英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4812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第3號併辦審理,有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第3號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張英傑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傑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系爭投資契約請求部分被告張英傑賠償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英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英傑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張英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英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傑給付249萬483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皓書部分:
1.被告鄧皓書於103年5、6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碩士論文指導老師,且於103年8月13日,在上址翁記泡沫廣場,介紹原告與另案被告張英傑見面,被告張英傑並交付其為谷神公司副總裁&資產經理人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之簡介、Gusheh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等文件予原告後,原告與被告鄧皓書並於103年8月21日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原告將其所有249萬元換匯為美金8萬3000元,再匯入香港谷神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鄧皓書未就此部份之事實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且據原告(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99頁、第200頁)、被告張英傑(見本院刑事卷第90頁反面至91、93頁)於另案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谷神公司副總裁&資產經理人張天睿(英傑)之名片、香港谷神公司簡介、Gusheh Arbitrage Trust申購流程、外匯套利交易之投資說明、原告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1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鄧皓書是直接跟妳講說她投資香港谷神,所以現在生活很優渥;還是說她有投資,所以生活優渥,鄧皓書如何跟妳說?)鄧皓書跟我講她投資,生活優渥」、「(問:鄧皓書到底有無直接跟妳講,她投資香港谷神?)如果是這樣,我必須說應該是沒有。(問:所以,張英傑是在跟妳介紹「香港谷神」?)對。」、「(問:檢察官剛才問妳說,妳投資部分是鄧皓書跟妳講,是請張英傑投資操作;還是說鄧皓書是投資谷神,所以請張英傑跟妳介紹谷神?)投資操作。(問:所以,鄧皓書跟妳講的都是她之前有委託外匯的投資操作,妳聽了之後可能覺得有需要,所以鄧皓書才介紹張英傑來跟妳認識,是否如此?)是。(問:還是鄧皓書之前就跟妳講說,她是投資谷神,所以要介紹谷神給妳投資?)鄧皓書是說她有投資,生活優渥,看著我這樣子,她覺得我要買房子應該要累積財富。她每次每次都會講一些理由,有時候是家長、有時候是她的工作收入、有時候是我的買房,極力邀約我去參與。(問:所以她只是跟妳講,她之前有透過張英傑幫她投資,就這樣而已?)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明確,足見被告鄧皓書辯稱其係分享投資經驗而介紹原告與被告張英傑認識,並未向原告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標的,應非虛構。再參以親朋好友間,相互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本為情理之常,被告鄧皓書與原告既有師生情誼,被告鄧皓書分享其投資經驗而介紹張英傑與原告認識,亦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鄧皓書、張英傑共同向原告招攬參與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套利交易投資方案,並不可採。
3.被告鄧皓書於100年間經由訴外人即南山人壽經理張芝菁介紹而認識張英傑,並委由被告張英傑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分別於101年4月15日匯款美金1萬7400元至被告張英傑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英傑之匯豐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19日匯款美金1萬7360元,及於同年6月10、16、24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7400元共5筆至被告張英傑之匯豐銀行帳戶,總計美金12萬1760元。被告鄧皓書並未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也非香港谷神公司之幹部成員,亦非被告張英傑之下線,僅係單純介紹原告與張英傑認識,由張英傑介紹香港谷神公司之投資方案予原告,且被告只有介紹原告1人等情,業據被告鄧皓書於另案供述在卷(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59頁,本院刑事卷第147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英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字第774號卷二第142至144、154頁,本院刑事卷第93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鄧皓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外匯匯款單、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活存對帳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瑞士MIG Bank提供之外匯交易對帳單36份、美金匯款單(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84至216頁、第218頁至第224頁、第217頁)、被告張英傑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見他字第77 4號卷二第1頁至33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鄧皓書稱其因委託被告張英傑操作外匯投資而分享投資經驗方介紹原告與被告張英傑認識,由張英傑介紹外匯套利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再者,被告鄧皓書交付前開美金委託張英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之外匯保證金對帳單之Balance欄於101年10月18日為美金97545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101頁至102頁;於101年10月31日為美金99383.96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於102年1月4日為美金100501. 44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151頁至152頁);於102年7月4日為美金100501.44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199頁至206頁);於102年12月8日為美金129317.51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於103年6月15日為美金139484.34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212頁);於103年7月7日為美金144137.34元(見他字第774號卷一第217頁)等情,有外匯保證金對帳單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張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帳戶的現金資產是美金計價,中間有賺錢,最後也有賺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774號卷二第144頁,本院刑事卷第205至206頁),顯見被告於103年5、6月間向原告稱其委託張英傑操作外匯而有獲利並非詐騙之詞。原告主張認被告鄧皓書虛構投資頗有獲利之詐術與張英傑共同向原告吸收資金,亦有誤會。
4.證人黃顯智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張英傑的助理,會匯款給被告,基本上是張英傑叫我匯的,張英傑入獄後,則是他妹妹張慧瑛叫我匯的。因為張英傑入獄後,被告聯絡不到他,跟我聯絡時有說她拿錢給張英傑做外匯操作,請我聯絡張英傑的妹妹。張英傑或張慧瑛匯錢給被告用途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被告說她有介紹朋友一起投資,所以應該是佣金。我去探監過張英傑,他說部分是被告的佣金等語(見偵字第24812號卷第44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黃顯智先係證稱不知張英傑、張慧瑛匯款給被告鄧皓書之用途,後推測是被告鄧皓書介紹他人投資的佣金,於檢察官質以判斷依據,則改稱係於探監時由被告張英傑告知云云,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張英傑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3年9月至105年8月分次匯款到被告二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鄧皓書投資外匯操作的本金及獲利,我未告知黃顯智,匯款給鄧皓書的款項中,有些是鄧皓書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0頁、第93頁、第98頁反面),基此,尚難因證人黃顯智前述不一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鄧皓書有因介紹原告投資香港谷神公司之外匯套利交易而收取佣金。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鄧皓書有與被告張英傑共同向原告吸收資金,而使原告受有損失之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鄧皓書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49萬4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6.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對被告鄧皓書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據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香港谷神公司間,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即被告鄧皓書主張契約責任。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鄧皓書給付249萬4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英傑給付249萬483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鄧皓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249萬483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張英傑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上情、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均由被告張英傑負擔,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